[ 洪浩 ]——(2004-6-2) / 已閱35427次
論判決的修辭
洪浩
……判決的藝術必然是修辭,不能認識到這一點是法律形式主義學派的一個缺點。
——波斯納
法律的言語行為,如法官判決,……起著重要的作用,這里打開了一個有意思的多學科工作領域,但在此地尚少有耕耘。
——弗里特約夫·哈夫特
一.必要的交代:問題、意義及方法
應該承認,這是一個國內學界尚未展開廣泛研究的課題,筆者所能借鑒的資料非常的有限,一種拓荒性的研究所必然要求的基本概念的厘清與界定以及意義的言說則成了本文作者無以逃避的“義務”。
首先需要界定的便是修辭的含義。修辭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含義,狹義的修辭是指一種語言現象,是對語言的加工活動,具體到本文所要言及的判決的修辭則是指根據判決的需要,選擇、配置最佳語言形式,提高表達準確性,并借以增加表達效果、增強說服力的一種活動,而廣義的修辭則還包括邏輯推理以及判決形成過程中所有用以增強說服力的手段,而不僅僅是文本上的修辭手法,正如尼采所言:“所有誘發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辭。” “修辭產生的是說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說服人。” 根據佩雷爾曼新修辭學的觀點,這種修辭的主要目的在于促進人們在思想上接受向他們提出并爭取他們同意的命題。 修辭并不是空洞的辭藻和堂皇的外衣,而是讓枯燥的法律成為更容易吞食的膠囊或糖衣, 如果把司法判決表述為法律產品的生產,則判決的修辭就是法律產品的促銷手段,只有經過修辭的判決才能為公眾更好的接受。在此意義上,本文將取修辭的廣義。即將判決的修辭界定為一種通過對判決文本的潤色和判決推理以及判決形成過程的程序加工得到“合法性”并借此獲得人們普遍、一致的信仰與服從的策略。
正如卡多佐學院的理查德·威斯伯格教授認為的那樣:“判決意見中所使用的語言和修辭比判決結論更加重要,因為它們決定著所要得出的結論的對錯,為了理解法律正義,我們必須考察隱藏在語言和修辭之中的法律主觀領域的‘內部世界’”, 因此本文的基點正在于探求判決文本及其形成過程是如何通過修辭生成正當性的方面。這種考察將會產生如下意義:
一.對判決的正當修辭能在相當程度上強化法律的正當性。法國著名法社會學家盧曼提出過“通過程序的正當化”這一命題,程序能使法律的變更合法化,對判決的修辭正是這一程序正當化過程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使用修辭技巧以獲得判決正當性。修辭學可以成為一種“讓真理聽起來更像真理的手段,在許多時候,這還是唯一可能獲得的手段”, 對正當修辭而言,它不僅對于“通過程序的正當化”這一命題起著腳注和闡釋的作用,而且開拓了判決“正當化”理論的研究視野,將修辭學、傳播學、社會學以及符號學等學科知識納入到了程序正當化研究的視域,這對于拓展程序正當化理論無疑有著極為重要的學術價值;
二.而判決的不當修辭則可能損害法律正義,甚至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語言學家索緒爾認為文字在司法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訴訟活動中存在著“書寫”的暴政,薩義德也認為書寫的語詞是一種武器,“對謊言的修辭可以產生真理”, 而為了避免武器被濫用、異化為“書寫的暴政”,對判決修辭的研究就成為必須。在目前學界及實務界對判決需要加強說理的片面強調中,一個令法律界難堪的二律背反現象卻是:即使司法官員掌握了精確的語言表達技術和嚴密的形式邏輯規則等技巧,判決文書的正當性仍然可能得不到提高,一個突出的表現是:表達技術被用來偽表達,邏輯規則被用來反邏輯,判決文書的正面是堂而皇之的條分縷析,而其背后卻是躲躲閃閃的掩飾技巧,枉法裁判以一種華麗的外表更具蠱惑力因而也更具危險性的方式上演了。因此,為了從更加實質的意義上推進我國判決文書的說理改革,對判決的修辭尤其是不當修辭的研究便具有了極為重要的實踐意義,它可以深化我們對于判決腐敗和司法腐敗現象表現形式的認識,并進而制定出有效的防止判決腐敗和司法腐敗的現實策略。
在確定了研究的前提性概念及研究意義之后,尚需交代的還有研究的方法問題。有學者曾經說過:邏輯是不能被打敗的,因為打敗邏輯必須使用邏輯;語言是不能被超越的,因為超越語言必須借助語言。邏輯和語言可以說是說理的兩個終極性的工具,因此,在對判決理由的錘打過程中,邏輯和語言的重要性便不言自明了。當邏輯拼命演繹卻又無法自恰的時候,便由語言來填補邏輯的空白地帶,而當語言蒼白無力而又缺乏力量的時候,便由修辭來潤色語言蒼白之處。因此,對于判決敘事語言和說理邏輯修辭進行的分析就成為研究的必須。基于此,本文并不準備按照文本結構將判決書劃分為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來加以研究,而是從判決文本的功能入手將判決書劃分為認知性文字及說服性文字,并在此基礎上探討判決文本的認知性修辭和說服性修辭。此外,作為判決形成過程的程序加工技術往往也在不同程度地強化被告人及判決受眾對于判決文本的服從與認可程度,因此,本文也將對判決形成過程的程序加工技術予以必要的考察。
需要進一步交代的是作為本文主要分析工具的認知性修辭與說服性修辭的界定。所謂的認知,是指人對周圍事物注意、感知、記憶、產生表象、形成概念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分析、判斷、推理以獲取知識的信息處理過程。早在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的修辭學理論中就闡釋了隱喻的認知功能,此后修辭學的研究結果也進一步肯定了修辭所具有的認知屬性。修辭的認知屬性可以從話語建構和話語理解兩個方面予以考察,為了建構出適當的話語,修辭的主體需要對各種修辭要素的知覺、注意、判斷、分析及推理過程,進行統一的信息加工和處理,而話語接受者,則需要對話語所產生的原始語境以及現實語境進行足夠的知覺、分析、判斷和加工,以便為話語信息的析出和確定儲備必要的參照信息系統并解析話語的語言意義、言語意義以及修辭者的言語動機等社會心理信息。 正是話語建構和話語理解兩方面的認知功能使得判決的修辭得以生成合法性,基于以上考察,判決書中的認知性修辭主要是指一種敘事上的手法,指法官在判決敘事中充分運用語言的力量,在判決的敘事策略、結構安排、詳略取舍、渲染烘托等方面的手法或技巧,通過它來說服讀者相信一種事實;然而修辭并不僅僅是表達,它還是一種推理的方法,因此,說服性修辭也是判決修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因為這里的說服意味著“既不收買,也不強迫,要讓某人在某一個問題上接受你的看法”, 因而這種手段必然是修辭。我們知道,在實用主義的真理觀中,推理和說服日益融合并成為一個統一的過程,同時對于推理的修辭以及說理的藝術的實踐與研究也獲得了極大的發展,這種對于法律推理的說服性修辭并沒有幫助判決書的受眾完成思考而是用一種邏輯的外表代替了他們的思考,直接獲得了他們的認同。所以本文認為:說服性修辭則是指在無法進行邏輯證明或科學證明的領域中所采用的的所有說服性手段(包括類比等無法進行精確證明時用于證明命題正當性的所有方法)。
由于以上交代的類型劃分只是一種便于學術研究與論述的理想型(ideal type)方法,所以在很大程度上,這種判決文本的二分只是一種觀念的構造物,是一種思維圖景,因而非常容易被現實中的反證所推翻,而這將使得本文的研究——事實上也將使得類似方法的研究——無法展開,故筆者有必要在此聲明:本文對于判決修辭的分類描述只是一種便于學術研究的理想假說,應該承認在現實的司法裁判之中,認知性修辭與說服性修辭往往水乳交融,難分彼此, 而且正當修辭與不當修辭的界限也并非如本文所列舉的那么涇渭分明,度的偏離與超越往往成為正當修辭和不當修辭的實質性分野,它們的對立并非如文本分析時所展現的那么昭然若揭,濃度可以導致色變,其二者之間的關系就如同紅與黑的色澤一樣,存在著種種對立與轉化的可能, 而這又將是一個極具學術價值與意義的研究領域,但是限于篇幅及主旨,本文無力承擔對此的分析任務,而是將主要的精力放在如下的論述上。
二.判決修辭的背景及成因分析
1.司法民主化的趨勢 古代統治者篤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陳腐教條,實行司法擅斷,認為判決是權力的行使,人民只有服從的義務,所以無須說明理由,因此,判決并不說理, 這種現象直到很久以后才得以改變,如意大利從16世紀起,德國從18世紀起,判決說理的做法才正式確立起來,法國在1790年,德國在1879年作為一項普遍的義務強使法官在判決中說理。判決從不說理向說理的轉變,不僅僅是表現形式的改變,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趨勢。司法民主化要求判決必須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斷作出,判決修辭就是在這樣一個司法民主化的背景之下登臺的,它是判決說理的自然延伸,當判決理由不充分或根本沒有正當理由支持判決的時候,為了贏得公眾對于判決持久的信任與支持,修辭就成為無法替代的最佳選擇。這一點可以從相反的角度獲得理解與證明,如:我們幾乎難以想象在一個神判時代,一個無須說理的司法背景中,判決有修辭的必要。與修辭結伴同行的是強力與蒙蔽的對立面——角力與說服,其背景則是由權威-服從模式向對話-服從模式轉變的司法民主化趨勢。
2. 法律判決的形式化趨勢。 法律判決的形式化是指這樣一種趨勢:即法官在判決時所明確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們的真實理由,而只是最好的法律上的理由。也就是說,法官的判決必須找到法律上的依據,即使這個理由并不是法官做出判決的真正理由。古代判決書中的“見利忘義、全無人心,此風最為薄惡”,“貧民尺地寸土皆是血汗之所致”之類的話,在現代判決書中是找不到的。判決建立在這樣一種語言上,形象讓位于事實,直覺讓位于證據,修辭讓位于現實。也就是說,在判決書中,激情也壓服了理性,它追求一種穩重、莊嚴的風格。比如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債權人的債權與工人工資的清償序位時,如果法官非常同情工人,在判決書中,他可能闡明煤礦工人的生活是如何的凄慘與悲涼,社會應該如何在道義上站在工人一邊。他會依據民法中的帝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判決。雖然這樣有可能被指責為使“法律條款軟化”,但這是同一話語圈子里的權力爭奪問題,如故哦以生活理由支持這一判決,他根本就有可能是違法的,或者說,根本進不了討論的機制。但是,這也發展了法官在判決書中的“修辭性技巧”,如在判決書中強化一些事實,另一方面——淡化一些事實。
3.法律的文學化運動。1973年。密歇根大學教授詹姆斯·伯艾德·懷特出版的《法律的想象》一書揭開了“法律與文學”運動的序幕,此后影響日漸擴大。有人稱,這場運動甚至會徹底改變法律學者談論和思考法律和作出判決的方式。法律家日益意識到了語言和修辭在撰寫司法意見時的作用。他們認為“最好的法律文本是出色的文學作品。” ,“運用文學視角,法律和判決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 ,美國學者波斯納也看到了文學對于法律的巨大作用,認為文學研究對于理解判決修辭多有助益,“修辭在法律中有很大作用,因為很多法律問題無法用邏輯和實證的證明來解決” “許多法律文本(尤其是判決意見)在修辭上而不是在冷靜的注解上與文學文本相似” ……正是在這些學者的宣傳與鼓動下,文學中的敘事技巧、修辭藝術、隱喻手法等等被廣泛地應用到了法律領域尤其是判決意見的撰寫上來。法官已習慣于運用修辭和隱喻等手法來彌補法律語言的“剛硬”,甚至是法律推理的不足。 判決的修辭遂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常態。
三.影響修辭方法的因素:初步分析
1.法律語言的文體特征。法律語體具有獨立于其他語體的特殊風格,它既不同于追求語言形象化、生動化的文藝語體,也不同于追求以數據表格等進行煩瑣論證的科技語體,法律語言的獨特屬性必然要求其在選擇修辭手段時根據其文體特征做出適當的取舍。但是法律語體也不像有些人認為的那樣絕對排斥修辭,實際上,諸如準確、通順、簡潔,本身就是修辭的手段,誠然,法律語言排斥夸飾、華麗的辭藻,拒絕文學描繪手法,但它們并不是“修辭”的全部內容,以對“修辭”過于狹窄的理解而否定修辭在法律語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片面的。事實上,法律語言在詞法、句法還是在章法上,須臾離不開修辭手段。“在詞法上,它常常使用雅語、敬語、成語,尤其是術語;在句法上,它常運用提前、重后、簡略等句式;在章法上,常用分條、總敘、結語、引用等辭格。” 顯然,法律語體的特征決定了法律文本在修辭手法上側重于對語言形式進行一定的修辭,而對其他內容進行修辭則很容易落入“正當性”責問的沼澤,因此,一般認為,法律語體比較適合消極修辭手法的運用,而對夸張、排比、反語等積極修辭手法則多采取排斥或者限制的態度,判決書所選用的積極修辭手法,往往只局限于排比、層遞、對比、反復等有限的幾種。
2.判決文本的受眾群體 斯威夫特說:“對一個講不進道理的人,你也不可能跟他講出道理。” 深刻地揭示出了受眾對于判決說理方式的影響。法官在撰寫判決書時,必須事先考慮到其預期受眾的可能反應并進而決定說理的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說,正是法官和受眾一起完成了判決書的制作。由于英美國家的法律制度是圍繞著上訴審司法展開的,遵循先例的傳統使得他們更加注重上級法院的意見,而非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所以,英美國家法官的判決的預期受眾——至少對于上訴審法院來說——主要不是案件的當事人以及關心此案的公眾,而是法律共同體中的其他法官以及實務者和學者,作為完全的內部人員,他們擅長閱讀純粹的司法意見(包括聽出弦外之音),他們“對于一篇司法意見的適當措辭和規范有著確定的預期”, 所以我們才經常在英美國家的判決書中發現洋洋灑灑、旁征博引的學術論文型的司法意見,在這里,由于受眾的專業性,拙劣的修辭反而會產生負面的影響,故一般的認知性修辭很少被使用,而高明的說服性修辭技巧卻是俯拾皆是。大陸法國家情況則恰恰相反,由于它們并不實行先例制度,法官沒有造法功能,不像英美法系的法官一樣關注特殊的事實構成,也不象英美法官一樣注重上級法院的意見,而是更看重判決的公眾(包括當事人)反應,所以為了獲得這些人的認同,推理形式便不能十分復雜,嚴格的三段論演繹幾乎是法官唯一可用的推理工具,在法律規則明確的情況下,只要對判決事實加以認知性的修辭,判決結果自然就是有了“合法性”,這也將他們對于從事冗長論證的不情愿合理化,判決書的簡潔性和形式主義風格意在隱藏一種恐懼,即害怕過于詳盡可能有礙于審慎周到和嚴守秘密,而審慎周到和嚴守秘密正是專家權力的要素, 故認知性修辭在大陸法國家體現的更為明顯,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判決的制作中,僅僅要求載明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的理由,而并無論證的要求。
3.判決對受眾的說服成本。由以上分析引出的一個推論是:判決文本對受眾的說服成本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決定判決修辭方式的選擇。“有確定目標的說服者會選擇對自己的成本最小化,實現目標之概率最大化的混合修辭方式,包括真實的信息、謊言、暗號以及情感感染。” 波斯納進一步分析說,說服者往往有一系列說服目標,并且存在著一個價值序列,但是說服者也許并不如人們想象的那樣去盲目追求前幾位說服目標,因為說服受眾接受這一目標的成本也許高不可攀。由于判決所面對的不同的受眾群體具有質的不同,他們保持自己信念的“頑固”程度是不同的(比如要讓布魯諾心悅誠服地接受宗教裁判所的裁判,其說服成本幾乎可以用無窮大來形容),相應地,說服成本也有著巨大的差別。“聽眾信念的頑固程度有可能影響言者對修辭目的的選擇,而距離(指言者欲灌輸之信仰與聽者本來具有的信仰的差別程度——引者注)有可能影響他對修辭手段的選擇。” 這種分析還可以在另一個層面得到驗證:即修辭還可以降低說服成本的第一個層面:受眾接受信息的成本。聽眾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賴那些對聽眾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說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聽眾面前,哪怕是擁有最精確的知識也不容易讓他們因我們的言辭而產生確信,因為那些沒有受過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識為基礎的論證說服,因此,修辭必須用每一個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邏輯,再借助共同的知識把一些證據同聽眾的先前信念結構聯系起來,以此來推進他們的論證,達到他們的說服目的。
三.判決修辭的正當性標準
目前國內學界所熱衷于討論的判決文書的改革似乎都將視線集中在了判決書應加強說理的環節上,這里其實隱藏了一個共識的前提假設:即說理的判決才是同時也一定是正當的判決,然而,對西方國家尤其是一直強調判決說理的歐陸國家也在進行的判決文書的改革當中,我們又似乎可以對此假設之前提提出某種假設的懷疑:判決說理了是否一定意味著判決就正當了?這就牽涉到了判決修辭的正當性問題。對判決正當性理論進行一番梳理將會有助于證實或者證偽我們的懷疑。
如果把修辭看作是在一種別無選擇的情況之下所進行的一套剩余的推理和說服方法的話,那么修辭似乎是個中性物,無所謂好也無所謂壞,但是正如本來“價值無涉”的科技手段也會被用做邪惡目的一樣,修辭在一定程度上作為一種手段也會服務于正當的或不正當的目的,這種手段因此也就具有了倫理的屬性,因此對修辭手段進行正當與不正當的區分與研究就是一件十分必要的工作。對此,我們的論述將做如下地展開。
“論證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論證僅僅是對判斷的正當化,是一個話語和修辭層面的過程,而不能保證判斷的正當,這涉及到社會共識的認可”。 馬克斯·韋伯認為,被支配者并非總是從理性算計和功利角度服從支配者,其服從還源于深層的精神因素,即相信統治者有某種“合法性”,而從支配者的角度來看,“沒有任何一種統治,自愿地滿足于僅僅以物質的動機或僅僅以情緒的動機,或者僅僅以價值合乎理性的動機,作為其繼續存在的機會,毋寧說,任何統治都企圖喚起并維持對它的‘合法性’的信仰。” 只有結合了對‘合法性’信仰的習俗和利害關系,才能成為一個統治可靠的基礎。 由此可見,判決要想建立一種有效的支配與被支配、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就必須編織一張“信念之網”,達致一種正當性以獲得受眾的信仰,引發其“不加反省的、習慣的、無意識地認可與服從”。
為了深入分析判決修辭的正當性問題,我們將正當性劃分為合法性 與合理性兩個層次。合法性是正當性的表層要求,是一種形式上的正義,而合理性則是正當性的深層要求,屬于實質正義的范疇,判決的法律效力在直觀的層面來自于合法性,實質上則由判決的合理性所決定。結合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其正當性的獲得是由法官與受眾雙方共同完成的,根據韋伯的法制權威型的合法性學說,我們可以發現其合法性建立的兩個基礎:1.將合法性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礎之上;2.將合法性建立在實質合理性基礎之上,據此,我們可以把正當性分為三個層次:形式合法、主觀合理與實質合理。一個沒有說理的判決是一份形式不合法的判決,這樣的判決不管如何加以包裝修辭,都因為不具備正當性的基礎要求——形式合法而不具正當性;而一份說理的判決,雖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卻很有可能因為說的是“歪理”而不得不對判決的理由加以一定的修辭,使之贏得公眾的認可,它至少具有表面上被人認可的合理性,此之所謂“主觀合理”,但是這樣的一份判決將仍然因為其不符合正當性對于實質合理的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最后,顯而易見,真正具有正當性的判決修辭應該是對那種說理并不充分而需要在說理的方式方法上加以潤色和加工的判決所進行的修辭,它只是使比較弱的論點似乎更強有力,在必然性論證不可能的情況下誘發人們對判決的信仰的一種手段,因為它符合了判決正當性的所有三個層次的要求:不但進行了形式上合法的說理,而且通過說理的修辭贏得了公眾的認可和接受,具有了主觀合理性,同時,又因為它僅僅是對于判決正當理由的補充與補強所以符合實質的合理性的要求。綜上,只有同時具備了形式合法性、主觀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的判決修辭才是正當的修辭,而僅具形式合法性或僅僅兼具形式合法性和主觀合理性的判決修辭則屬于不當修辭。
四.判決的正當修辭
(一).認知性修辭的正當形態
1.莊重得體 判決書因為是法律活動的最終產品,所以,應以經過篩選凈化的最為莊嚴肅穆的語言加以制作。為使判決語言顯得盡可能的莊重、神秘和高貴,英美法官甚至經常使用古英語和中古英語,這不僅是法律語體風格的要求使然,也是維護法律權威的需要。乾隆時期著名幕府王又槐說:“供不可野,如罵人污辱俗語及奸案穢濁情事,切勿直敘,只以‘混罵’等字括之,犯者必于申飭。” 清代另一位著名學者兼幕府李漁也認為判決書“更宜慎重,切勿用綺語代莊,嬉笑當罵,一涉于此,則非小民犯奸之罪狀,僅是官府誨淫之供招矣。” 一些對人格毫無顧忌加以貶損的語詞如“不念舊恩,囂然吠主”、“城狐社鼠,晝伏夜動”和“背本忘義,雖禽獸之不若”等均違背了判決書制作應莊重得體的修辭要求。
2.語體修辭 盡管對于語言的修辭被認為并不具有直接的說服作用,但是有一點卻是沒有疑問的:即優雅的文風的確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受眾更樂意于仔細研讀判決文本,并產生一種心理上的親近感,這種修辭因為起到了猶如包裹藥物的糖衣一樣讓藥物更易吞食——起碼不至于反胃——的效果而發揮了判決說服功能的前提性功能,這樣,讓讀者讀到結尾的吸引力在一定程度上也附著在判決文本的說服目的之上而成了判決修辭的一個不容忽視的領域,一種極端的表現是:即使“我們可能已經對一篇司法意見討論的法律問題喪失了興趣,但是這篇意見的風格可能還是讓我們想讀它。” 中國古代歷來更是傾向于把判詞作為一種文學作品加以制作,這使得“判詞擺脫枯燥乏味等缺點,增強判詞本身的可讀性,此外,文學作品多樣性的表達方式,準確凝練的語言特色,也是高質量的判詞所必須具備的要求。” 尤其是古代判詞追求語言藝術化,判決多句式整齊、節奏明顯、鏗鏘有聲、順口悅耳,“棄官式語言之呆板、圓滑而以優美、典雅之文風極力闡釋自己獨特見解,極具濃厚美學韻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極高藝術性之判決不斷奉獻于世人面前,使人領略到五彩斑斕的法律判決之美而傾心研讀關注。” 雖然在當代,判決不再像古代那樣片面追求“字字超群、句句脫俗”、“下語如鑄”,而是更為重視法理的宣示、更加側重于判決的法律屬性,其文學性的一面則降到了相對次要的地位,但是各種判決的修辭方式仍然經常被加以應用,以達到判決“規范美、莊嚴美、簡潔美、質樸美和流暢美”的“五美”要求。
3.模糊表述 一般來說,法律語言應盡可能的追求準確、明確的表意效果,盡可能地少用模糊詞語,但是為了完成特殊的表達任務或者實現特殊的表達目的,模糊表述往往具有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如一份刑事判決書這樣寫道:“被告人公然散播反動言論,并向海外敵特機關提供機密情報……” 本來“反動言論”和“機密情報”的指涉范圍非常之廣,如果一味追求準確明確,則似應在“反動言論”和“機密情報”之前加上必要的限定,或寫明具體的內容,但是這樣又會與保密和防止擴散的考慮相沖突,于是這份判決便以抽象和概括程度較高的共名詞語“反動言論”以及“機密情報”來表達一種模糊的語義,有效的化解了這一難題。 另外,在判決事實和理由分離的判決書制作格式當中,在判決理由部分對于事實的敘述必然是具有高度總結性的,以避免和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發生重復,這時,模糊語詞也會成為不可缺少的修辭手段。
4.簡練概括 法律語言“貴乎精要,意少一字則義缺,句長一言則辭妨。” 法國判決書制作是這一特點的典型例證,比較法學家茨威格特說:“法國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設法使判決書的內容縝密而緊湊……那種游離于正文之外的閑文漫筆從來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發現,在下級法的判決書中也很難找到。”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中也提出了“力求語言精練”的要求。顯而易見,這種簡練概括的表述要比冗長繁復的表述更能吸引并支配判決受眾的注意力,以進一步發揮其說服功能。另外,簡練概括的事實表述可以使得關鍵性表述較為集中,從而能夠強有力地發揮其認知功能,強化受眾對該事實的認可程度,如果表述過于冗長,而使得這些關鍵性表述也因此更分散、更繁雜,甚至是隱藏在限制、注釋、引用乃至判決書中的其他冗長繁復的地方,那么這種強有力的認知性功能就會喪失殆盡。當然,精練概括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它僅適用于當事人及公眾能夠理解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而不致產生疑惑不解并質疑判決正當性的情況,而對雙方有分歧的爭議較大的案件,判決仍應不避冗長,詳加論證。
5.剪裁事實 “法律本身就是一種講故事的特定形式” ,所有的判決中的事實其實都是一種經過了剪裁與拼貼的敘事,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法律案卷中的敘事是一種虛假的敘事。正是這種敘事使得(不同的事件——引者注)……得以跨越不同的事件序列,而進入到一種法律體制的邏輯和關系中去。” 吉爾茲也曾說過:“法律事實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造成的。……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匯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官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規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 這種對于事實的裁剪,是在法官的指導下構建的,是一種對于判決敘事的修辭,目的在于獲得基于剪裁事實基礎上的法律話語的正當性,其最終是為了影響法律之運作。此外,由于民間尤其是基層鄉土社會發生的大量糾紛很難被納入現有的且主要是移植過來的法律概念體系和理論體系,而法官為了解決事實爭議又必須用現有的法律概念系統將其包裝、剪裁和拼貼,以使其在這個合法的概念體系中找到自己對應的位置。所以,“為了法治的統一(其中必然包括法律概念術語的統一),為了法律共同體的形成,法律必須對非格式化的現實予以某種構建。” 而剪裁事實便是這種構建的有力工具和手段之一,它使得法官可以在格式化的事實基礎上最終形成自己的格式化了的司法意見,這樣,剪裁事實也就成為了判決活動的必須。
(二).說服性修辭的正當形態
1.判決異議 傳統的司法權威主義認為法院只持一種意見可以達到與秘密表決相近似的神秘效果,但是司法民主化的趨勢已經推動了傳統上持上述觀念的大陸法國家逐漸認可了判決書中呈現不同意見的做法,在一些國家如阿根廷、芬蘭和瑞典,這種異議展示已經達到了相當充分的程度。“判決異議被稱為“法官懶惰的解藥”,它可以保證法官們不會僅在其中某一個法官的意見后蓋上自己的圖章。” 判決異議的說理方式展現了判決從演繹證明到對話證明,從封閉推理到開放推理,從威權主義到司法民主化的趨勢,總的來說判決異議不是降低了判決的權威,而是恰恰相反,它鞏固并加強了判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贏得了更為廣泛的認可與服從。
2.情理交融 判決除應曉之以理,還應動之以情,并作到情理交融。如清代張問陶在一起頂兇賣命案的判詞中,對于將兒子賣于他人頂兇而險些釀成冤案的王桂林的責任認定就連用了4個比喻,說理十分形象。判詞是這么寫的:“熏蚊虻以燒艾炷,恐壞羅惟,剔蚯蚓于蘭根,慮傷香性,治惡僧須看佛面,撻瘋狗還念主人”,將“本府為愛護孝子心”的抽象思想,表達的形象可感而又便于理解和接受。判詞還以飽含感情的筆觸憤怒斥責了行兇之人,情理交融,收到了非常好的表達效果。如“夫使二百金可買一命,則家有百萬可以屠盡全縣”,又如,判詞指出兇手屈培秋第一次行兇“或非居心殺人,后一殺則純為恃富殺人,有心殺人,誤殺者,可免抵,故殺者,不可免也。” 道德力量在我們國家往往比生硬的法律理由更令人信服,因此在說理時,如能輔以道德情感來褒貶案件的是非責任,往往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3.缺省三段論 早在古希臘修辭學發端時期,亞里斯多德就十分重視缺省三段論的應用。所謂的缺省三段論是指:在一般三段論的演繹模式基礎之上由于某個前提眾所周知而不予表述,從而直接推導出結論的一種三段論模式,比如,這樣一個三段論:所有人都會死,張三是人,所以張三也會死。在這里由于作為推論的前提人所共知,所以在進行邏輯演繹時往往省去這一前提的表述,在判決制作領域,法官們在制作判決時往往利用缺省三段論來達到某種修辭效果,以便于在前提可能真實也可能并不十分確定真實時起到增強判決合法性的修辭效果。
4.突出控辯雙方的主體性 “只有一切參與者的利益至少被卷入討論中,合意才具有意義。” 因此,判決中對庭審過程中雙方對話情景的再現程度以及再現的平等性程度,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雙方對判決的接受程度,一場至少在形式上被尊重了的對話被認為在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判決結果。因此,有經驗的法官為了減少上訴,往往不厭其煩地在判決書中大量引用雙方的論點及論據,給人以當事人的邏輯代替了法官的邏輯的印象。而我們現有的判決書往往簡單聲稱:“經本院查明……”、“有……證據為證”或“原告所訴本院不予認定”,由于判決書中僅僅表述法院的認證,而對雙方舉證質證情況不加反映,雙方的主體性地位及其對于裁判結論的形成施加有效影響的主觀感受受到了損害,因此這樣的判決文本往往難以令當事人和公眾信服。這樣,法院認證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喪失了其可接受的合法性。另外由于控辯雙方主體地位地確立,法官在判決說理時亦應注意不能對雙方的訴訟主張采取批駁或反駁的態度,如“被告人所稱純屬無理狡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無稽之談”。
除了以上所列舉的方法之外,法官還會在判決中“通過坦率披露那些反對自己結論的事實和權威、通過語氣上表現得具有試驗性和讓步,甚至通過對自己結論的正確性坦誠表示懷疑”,以比喻性修辭代替邏輯論證等,借此增加判決的可信度和正當性。 等等諸如此類的方法不一而足,它們在司法實踐中以一種更為多元的狀態呈現在判決之中,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加以舍棄。
五. 判決的不當修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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