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強 ]——(2004-6-3) / 已閱11060次
淺談傳播性病罪罪名的準確性
我國《刑法》第360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此規定是為了嚴禁賣淫嫖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的需要而作出。根據兩高有關刑法分則罪名的規定,此款罪名被規定為傳播性病罪。
筆者認為,用傳播性病罪來概括條文的罪狀是不夠準確的,它已超出了該條文罪狀所涵蓋的內容。筆者建議用“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罪”的罪名來代替現有罪名。
首先,從罪狀對主體的要求來講,罪狀要求犯罪主體為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賣淫、嫖娼者本人,其他人不能構成該罪主體,因此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罪能從直觀上體現出主體的范圍。而傳播性病的行為人的范圍除上述人員外,還包括其他具備上述條件患有嚴重性病的賣淫、嫖娼者以外的人,此范圍比罪狀所要求的主體范圍廣。
其次,從罪狀對主觀方面的要求來講,罪狀要求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的故意,至于是否想引起性病傳播,不是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如果不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不構成本罪。所謂“明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1)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有嚴重性病的;(2)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對于嚴重性病的范圍,應由國家衛生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此外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賣淫嫖娼來營利或滿足性欲。而傳播性病其主觀方面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有傳播性病的故意,同時還可能具有傷害他人健康的特定犯罪目的;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由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使性病傳播,但都必須強調行為人對嚴重性病的“明知”。此主觀內容與罪狀所要求的不一樣。
第三,從罪狀對客觀方面的要求來講,罪狀客觀方面表現為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嫖娼的行為。所謂“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體發生了不正當性關系的行為。只有行為人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同時實施了賣淫、嫖娼的行為,才符合罪狀的要求。行為人通過其他方法(如通奸等)將性病傳播給他人的,不構成本罪。而傳播性病客觀行為表現為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與他人發生關系或通過其他途徑傳播性病的行為,如接觸有傳染性病人用過的物品間接傳染等,但并不是只要有該行為就構成犯罪,還須行為人有傳播的故意或過失,但過失須造成嚴重后果。所以傳播性病的客觀行為較罪狀要求廣。
綜上所述,“兩高”所規定的傳播性病罪罪名,在主客觀方面的內容已經大大地超過了刑法條文本身的內容,為刑法條文罪狀本身無法涵蓋,其準確性值得商榷。因此,筆者建議將該罪名改為“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罪”,這樣所反映出的主客觀內容與刑法條文完全吻合,也抓住了該罪的本質和主要特征。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科 黃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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