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強 ]——(2004-6-3) / 已閱10155次
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的一點建議
關鍵詞: 主要證據 量刑情節 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
摘 要: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主要證據包括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正當防衛的證據。而依我國《刑法》的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即不構成犯罪,就不存在量刑情節,應把第三款改為:主要證據包括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防衛過當的證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主要證據是指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起主要作用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主要證據包括:……(三)、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這是《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所移送的主要證據的一部分,這些證據是在犯罪人犯罪罪名成立時對犯罪人的量刑起直接作用,有時甚至起決定性影響的證據,因此,應當作為主要證據移送人民法院,以使犯罪人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仔細分析,“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是依照刑法規定對犯罪人量刑時法定從嚴、從寬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它們是犯罪人罪名成立時的法定量刑情節;而“正當防衛”則是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所以也不存在量刑情節問題,因此把能夠證明是正當防衛的證據移送法院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的提法是不妥的。下面筆者就談談自己的看法。
量刑情節,是指犯罪事實以外的,與犯罪人和犯罪行為相關的,體現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程度,并決定量刑從嚴、從寬或免除處罰的各種具體情況。它與犯罪人自身或其實施的行為有關,體現了罪責自負的原則;它只能作為處刑寬嚴的依據,不能成為犯罪構成的情節。量刑情節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法定量刑情節,則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各種情節,它既包括總則中規定的量刑情節如未成年人犯罪、聾啞人犯罪、預備犯、中止犯、自首、立功等,也包括刑法分則中規定的一些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的具體犯罪情節。而酌定量刑情節,是指不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而是依據立法精神,在審判實踐中公認的,在量刑時酌情使用的情節,如犯罪對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現等。綜上所述,不難看出,無論是法定量刑情節還是酌定量刑情節,其存在的前提是犯罪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須受刑罰處罰。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即有證據認定某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則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當然也就不應該被起訴,因為不構成罪,就不存在量刑,也就不存在法定量刑情節。所以,正當防衛的證據與“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法定量刑情節證據是有本質區別的,它們是罪與非罪的區別,是負刑事責任與不負刑事責任的區別。如果按照《規則》把正當防衛的證據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移送,說明人民檢察院認為正當防衛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須追究刑事責任,這與現行刑法規定是相互矛盾的,也是違法的。
鑒于正當防衛行為屬于不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就不應把能證實是正當防衛的證據與“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證據歸為一類,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移送法院 。
筆者同時也注意到,《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是在肯定正當防衛的同時,對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衛即防衛過當行為的處罰規定,意味著防衛過當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是在量刑時必須適用的,即防衛過當屬法定量刑情節,它與《規則》中規定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等法定量刑情節的本質是一致的,都是應從嚴、從寬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因此,筆者建議,把《規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主要證據包括:……(三)、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的證據”。
儀征市人民檢察院 黃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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