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宜紅 ]——(2004-6-4) / 已閱8617次
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節
被告人張某、李某聽說陳某有錢,即預謀綁架陳某的兒子敲詐其錢財。2003年12月3日中午,二人見陳某之子(9歲)放學回家。將其騙至車上,帶至一出租房內,企圖向陳某敲詐。后因害怕而將陳某之子送回。
本案在定性上并無分歧,張某、李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但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節,則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綁架罪以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將人質事后送回只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所以,本案不具有犯罪中止情節。另一種意見認為,綁架罪是一種持續性犯罪,只要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就應適用犯罪中止。本案具有犯罪中止情節。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所謂犯罪中上,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一種犯罪未完成形態。我國刑法分別規定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這樣三種犯罪未完成形態。由于犯罪中止發生在犯罪過程中,所以,犯罪既遂后一般不可能再出現犯罪中止這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具體到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關鍵要看行為人的綁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既遂,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綁架罪分為兩種,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一是以他人作為人質的綁架。本案二被告人是為了敲詐錢財而實施綁架行為,屬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在此類綁架犯罪中,整個犯罪由二個行為構成:將被害人綁架,向其家人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完成這兩個行為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綁架了陳某之子后,尚未向其家人勒索財物,便因害怕而自動停止犯罪,將被綁架人送回,其停止犯罪發生在整個犯罪行為完成之前,即在犯罪過程之中,因此,應該認定他們的行為是犯罪中止。
( 張宜紅 魏志名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