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強 ]——(2004-6-4) / 已閱10222次
試析疑案處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付強 張文娟 崔楊
疑案是指證據使用上的疑難案件,即定罪證據不足,無罪也證明不了的案件①。筆者通過對朝陽區人民檢察院2000年證據不足案件進行統計與分析,發現目前對疑案的處理過程中還存在某些問題,需引起重視。
問題1:疑案處理方式中的問題——對疑案采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方式是否合理
目前檢察機關實踐中對疑案處理通常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根據刑訴法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做存疑不起訴;第二種是對部分疑案建議偵查機關撤案。此種做法目前法律上沒有依據,屬實踐中變通的做法。那么為什么會有第二種處理方式呢?筆者認為這體現出現實與法律的沖突。目前由于社會治安問題突出,刑事發案率較高,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機關,其追訴犯罪、打擊犯罪的職能作用突出,如若對所有疑案按法律規定均做了存疑不訴,會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打擊不力的負面影響。同時在實踐中,外部監督機關將無罪判決和帶有無罪性質的存疑不訴決定作為衡量公訴質量高低的標準,如被判決無罪的案件多或存疑案件多就會在社會中產生案件質量不高,打擊犯罪不力的影響。因上述現實因素,檢察機關在處理疑案時慎而又慎。而在偵查機關這一方面,其在考查偵查人員辦案質量時,將由檢察機關做了不訴決定的刑事案件認為是承辦人員有辦案質量問題,在此案件質量評價機制下,偵查機關承辦人希望檢察機關盡量減少不訴案件數量。綜合上述因素,使得疑案的處理在公檢機關內部形成了一個默契的作法,即以建議偵查機關撤案的方式,使部分疑案在兩個機關內部得到解決。
雖然建議偵查機關對疑案撤銷的做法,在解決現實與法律沖突時,特別是在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但其從法律角度上來看,尚有探討的必要。有觀點認為存疑不訴決定與建議偵查機關撤案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看法,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1)對兩種處理決定,被害人的救濟方式不同。建議偵查機關撤案使案件回復到開始狀態,被害人除對自訴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外,還有一種救濟可能,即依據刑訴法第87條之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檢察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然而該案是由檢察機關建議偵查機關撤銷的,又怎能由該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進行立案上的監督呢?此救濟方式明顯不合法也不合理。而對做出存疑不訴決定不服的被害人,根據刑訴法第145條規定:被害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對于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以看出,檢察機關對疑案的不同處理,直接影響了被害人申訴權利的主張。
(2)兩種處理方式在內部制約上不同。對不起訴案件在檢察機關內部有兩級監督,一級是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需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做出存疑不訴決定。一級是根據《規則》第292條規定,不起訴案件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而建議偵查機關撤案的案件則沒有檢委會和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其只要由承辦該案的主訴檢察官簽署意見和主管檢察長做出決定,即可使案件從檢察機關轉到偵查機關并被撤銷。對于疑案撤銷,因它關系到被害人的追訴要求能否得到滿足和社會秩序能否得到維護,設定監督制約機制是重要和不可或缺的。而上述只有主訴檢察官和主管檢察長個人把關的程序就顯得有些薄弱和簡單,遠不如對不訴案件的制約力度,使檢察人員的自由裁量權有可能被濫用。
問題2、存疑不訴案件事后處理工作中的問題
(1)處罰問題如何銜接。刑訴法規定不起訴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且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訴人應立即釋放。刑訴法同時規定對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實踐中對存疑不訴做行政處理最多的進行勞教,勞教決定是由公安機關提出,由省級以上設立的勞教委員會審查批準。在此期間,被不訴人根據法律規定釋放,極有可能造成“人去樓空”的結局,如繼續關押,又有侵犯人權之嫌。所以如何解決行政處罰與不訴后釋放的銜接問題,需要立法部門予以明確規定,使法律的執行更具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對疑案不訴發現新的證據后如何處理沒有明確的規定。表現在《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第25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從這一司法解釋看,檢察機關保持對疑案的被不起訴人的永久追溯期限,這一沒有期限界定的模糊規定使得發現新證據成為一項有名無實的工作,據我院統計,自1997年新刑訴法實施以來,沒有一起因發現新的證據對原被不起訴人提起公訴的案件。另外對于檢察機關發現新的證據后,是交由偵查機關偵查還是由檢察機關自行偵查也未有規定,一旦發現新的證據,案件何去何從無法可依。
三、解決上述問題的法律途徑
1、賦予偵查機關對疑案的撤案權。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129條、13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應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而對于偵查機關經反復偵查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如何處理法律沒有規定,這就造成了偵查機關將疑案也做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之后要么經退查后由檢察機關做不起訴決定,要么由檢察機關建議做撤案處理。這種做法一方面增加了訴訟成本,一方面也是實踐中產生諸如建議公安機關撤案等不合理做法的一個原因。對此有學者提出應規定偵查階段疑案也可作無罪處理,即對經過再三偵查,仍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撤銷案件。②在此基礎上,學者還提出了偵查階段疑案件的認定標準,即案件偵查進行到哪種程度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作為疑案可以撤銷。有兩個標準,首先是主觀標準:即公安機關申請作疑案處理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部門審查決定;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申請作疑案處理的案件,也須報偵查監督部門批準。其次是客觀標準,即規定偵查超過一定的期限,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須作為疑案予以撤銷。③
2、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訴案件在一定期限內未發現新的證據應予以撤案。存疑不訴后對被不訴人的永久追溯期限,使被不起訴人始終處于罪與非罪不明不白的狀態中,“疑案從掛”實際上仍然存在。為消除不訴的消極后果,對檢察機關(亦或偵查機關)發現新證據重新提起公訴的期限作明確限制,超過法定偵查期限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作為疑案予以撤銷。
以上是從訴訟法律的角度解決當前疑案處理中出現的問題。與此同時,對于建議偵查機關撤案這一普遍存在的問題,還應在執法觀念的轉變上下功夫。由于人類認識的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總有一些案件雖然窮盡了現有技術和法律許可范圍內的一切手段,但仍難以查清案件真相。而刑事程序一旦啟動,偵控和裁判者就必須作終局性的結論,而不能以事實不清為由一推了之或無限期地擱置起來。所以排除人為因素,如偵查人員素質不高,工作拖延;證人作證意識差等造成的證據不足,應該承認某些疑案的存在確系有客觀原因,在這種情況下無罪推定原則應堅決貫徹。在此觀念下,應樹立起正確的案件質量評價機制,區分疑案產生的不同原因,對偵查人員的辦案質量予以正確的評價。如果有了這樣一個良好的評價機制,又有了法律對疑案件處理的明確規定,目前實踐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現象就有了改觀的可能,也為無罪推定、保障人權等現代執法觀念得以深入的貫徹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注:
①《陳光中法學文集》第298頁;
②〈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陳光中主編)第155頁;
③同②第157頁。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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