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英杰 ]——(2004-6-4) / 已閱22330次
無效婚姻制度之探討
河南君潔律師事務所 馬英杰
婚姻法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預防、制裁違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但還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學界對此也有很大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作一系統的研究。 一、現行婚姻法從法律角度對無效婚姻作出明確規定,使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在實體法保障方面進一步完善。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6年3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橐龅怯洐C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痘橐龅怯涋k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體現了立法者對無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確立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至此,無效婚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得以確立,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才真正從實體法的角度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二、無效婚姻的認定及處理原則。為便于依法認定和妥善處理無效婚姻,促進家庭和社會穩定,有必要根據無效婚姻所欠缺的要件情形對其予以分類并區別對待處理。(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一)可撤銷的無效婚姻――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非自愿的婚姻關系。結婚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婚姻法》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于可撤銷的婚姻,法律設定其是有效的,但非自愿(即受脅迫)一方在一年內享有撤銷請求權,一旦該婚姻基于非自愿一方之申請被依法撤銷,則成為自始無效的無效婚姻。法律對于非自愿婚姻所采取的是一種消極態度,非依當事人的請求撤銷,法律不予干涉。 (二)應依法予以宣告無效的無效婚姻――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出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對結婚的實質要件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并且第十條明確規定了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后果!痘橐龇ā返谑畻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上述無效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絕對的、當然的無效呢?結論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基于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各種婚姻家庭關系,對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而且,這種既成事實也絕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認或者被宣告無效而消滅。法律不應當對婚姻實體的現存事實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事實視而不見。此種既成事實理應成為在無效婚姻立法時思考的基礎,從而決定有無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立法應盡可能兼顧社會公益與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圍內認可這一現存的社會關系,尊重婚姻的事實先在性,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概確認為自始、絕對、當然的無效。締結婚姻時欠缺結婚實質要件,但經過一定的期間,情況已發生變化,原來所欠缺的實質要件現在具備了(如原來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的現在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齡了;重婚的前一婚姻關系已依法解除,現不存在重婚事實;醫學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實出現了無效的阻卻事由,原來違法的婚姻屬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記時的無效對抗現時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承認了無效婚姻阻卻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現實性!督忉尅返诎藯l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經過一定期間,并無阻卻事由發生、出現,經過法定程序應宣告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并非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是被依法宣告無效后才確定的自始無效。 (2)欠缺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未辦理合法結婚登記的婚姻。(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婚姻。實踐中有部分結婚證并非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但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發給了結婚證,雙方又為完全自愿結婚,且符合結婚的其他實質要件,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則應按照前述(1)的原則予以處理。(二)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但是現實中仍有相當一部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為維護結婚登記的權威性和結婚證的公信力,預防、制裁違法婚姻,引導當事人進行合法婚姻登記!痘橐龇ā返诎藯l對此予以規定: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合《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但是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又如何處理呢?《解釋》分兩種情況采取了務實的、靈活的處理,其一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其二是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止,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實是認定為無效婚姻)。(三)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不具有結婚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無效婚姻,解除同居關系。三、無效婚姻的處理程序。婚姻法從實體法角度對無效婚姻制度作了規定,但由于該法在程序上的有意回避,致使欠缺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在程序上不得不陷于尷尬境地。 對于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案件的認定和處理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審理;對于欠缺結婚意思表示自愿實質要件的可撤銷的無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受脅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司法實務界和學術界認識基本一致,對此沒有原則分歧。問題的關健在于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欠缺婚姻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的認定和處理程序!痘橐龇ā穼τ谠摲N情形無效婚姻并未規定其宣告機關和宣告程序,《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請求宣布婚姻無效的程序規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或基于當事人的請求撤消婚姻登記,宣布婚姻無效。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就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婚姻法對此爭議采取的有意回避的態度,是維護婚姻登記機關的權威,強化行政程序,由其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呢?還是可以啟動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關系無效呢?法院對此則積極主動,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毅然決然地規定了訴訟程序,并試圖在訴訟程序創設無效婚姻宣告制度,我們毫不懷疑司法解釋之初衷,也不懷疑司法權去主動干預行政權,但《解釋》(一)關于無效婚姻宣告制度的規定則確確實實遇到了不小麻煩!督忉尅罚ㄒ唬┑谑粭l規定了可撤銷的無效婚姻案件審理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整個《解釋》(一)全部條文卻沒有關于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從《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來分析,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為宣告無效婚姻案件設定是特別程序。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了特別程序案件的范圍是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特別程序審理的是特定的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要求是不存在利害沖突的雙方當事人,無效婚姻案件顯然不屬于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那么《解釋》(一)規定宣告婚姻無效案件適用特別程序非但沒有法律依據,更重要的是解釋與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律規定相沖突!督忉尅罚ㄒ唬┯嘘P無效婚姻宣告程序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據《解釋》(一)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主體有婚姻關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和所在基層組織。訴訟中,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范圍應如何確定?是將利害關系人列為申請人,無效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均列為被申請人參加訴訟?還是將利害關系人列為原告,無效婚姻雙方當事人列為被告?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效婚姻案件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特別程序?是否應開庭審理?審理期限是多長?該類案件是否需要繳納訴訟費用,如需繳納按什么標準繳納?如當事人對宣告判決不服有何救濟途徑?是否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等均無明確規定!督忉尅芬幎ㄉ暾垥r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由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具有期限,婚姻的實質要件也在不斷發展變化之中,申請人申請時還存在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過了一定時間以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間宣告判決以前原來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了,例如未到法定婚齡的現在達到了法定婚齡,重婚的前一婚姻關系已經依法解除,醫學上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了新的規定或者疾病治愈等等。在此情況下,法院是不支持申請人的請求呢?還是按照申請人的請求依法宣告該婚姻無效呢?如果不支持申請人的請求,則與《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相違;如果宣告該婚姻無效,則與《婚姻法》和《解釋》(一)對無效婚姻的原則精神相背。為維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權威和結婚證的公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宣告無效婚姻程序上尷尬處境,筆者認為對于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仍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行政程序處理更為適宜,人民法院不應對此類無效婚姻案件過早介入,在當事人對行政程序處理不服時,人民法院才對此給予當事人以司法最終救濟。具體理由為(1)行政程序宣告婚姻無效有法可依,《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有明確具體規定;(2)行政程序具有訴訟程序不可比的便捷性、效能性,可以充分合理利用行政權,一定程序上緩解人民法院日益上升的案件壓力;(3)婚姻登記行為是一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婚姻是民事法律關系,但沒有訴訟法的規定便宣告一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無效于法無據;(4)行政程序宣告婚姻無效可給當事人以司法救濟途徑,如當事人對宣告婚姻無效不服可以進入訴訟程序而更全面地、完整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1)婚姻關系 無效婚姻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或者形式要件且沒有阻卻事由發生或者補辦結婚登記,可撤銷婚姻因當事人欠缺婚姻的合意,均視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則,凡是被確認的無效婚姻(含被撤銷的無效婚姻),男女雙方自始不發生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2)財產關系 婚姻被確認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前屬于個人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贈給對方的財物,可按照贈與關系處理。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創造的財產和經營權,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另一方提出異議的,該處分行為無效。雙方應協議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無效婚姻中一方存在過錯的應由過錯方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分割財產時,應當照顧無過錯方。無效婚姻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應分別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同居期間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適當照顧無過錯方。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重婚的,對重婚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3、子女問題 婚姻被確認無效后,對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規定的關于父母子女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均有撫養、教育子女,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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