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順保 ]——(2004-6-4) / 已閱11905次
巡警目睹他人持刀行兇不制止應定何罪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周順保
案情
被告人江某,男,25歲,某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巡警。
2003年元月19日晚,江某與其友吳某、賈某、何某等人酒后到某酒店卡拉OK廳娛樂。21時許,吳某、何某在洗手間與趙某發生糾紛,吳某立即返回叫賈某等人前去幫忙,江某也尾隨其后并從人群中擠進趙某所在的KTV包間觀看。吳某沖入包房持刀向趙某連刺四刀(后搶救無效死亡)。何某、賈某則持刀將趙某的同伴顧某等4人砍傷,然后三人逃離現場。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兇未予制止,案發后既未阻止兇犯逃走,也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是繼續到卡拉OK廳玩樂。案發次日凌晨4時,刑警大隊向江某了解案情時,江某隱瞞了自己在案發現場所見到的真實情況,使吳某等人有機會外逃。后公安機關歷時4個月,耗資4萬余元,行程4省,才將吳某抓獲,至今仍有2人在逃。
分歧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人民警察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兇不予制止且隱情不舉的行為是構成何種犯罪的問題,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包庇罪。其理由是,江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誰,卻向刑警隱瞞了真實情況,使該案犯罪嫌疑人有機會外逃,客觀上起到了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罪行逃避制裁的作用,故應定包庇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偽證罪。其理由是,江某是目擊人,具有作證的義務,但在接受刑警調查時否認自己在現場,隱瞞了在現場的重要嫌疑人,嚴重地妨礙了司法活動,故應定偽證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其依據是,江某身為公安巡警,具有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制止、懲罰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而江對持刀行兇的行為袖手旁觀,不阻止和抓獲罪犯,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玩忽職守罪。
評析
江某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要特征有:(1)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客觀上必須是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的行為。通常表現有:一是放棄職守,不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二是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馬虎草率,敷衍塞責,嚴重不負責任。所謂“職守”是指由一定的職務或工作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職守是玩忽職守罪的本質特征所在。(3)客觀方面是結果犯。即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本案中江某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特征。首先,江某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司法人員,其主體身份符合玩忽職守罪的要件。其次,江某身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救助處于危難中的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保守警務秘密等是其法定的職責和義務。根據《人民警察法》第21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是人民警察的法定義務。該法第19條還明確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但江某目睹他人持刀行兇,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卻無動于衷,袖手旁觀,既不勸阻也不制止,以致造成嚴重后果。案發后,既不報告也不抓捕,使犯罪嫌疑人逃走。對受傷群眾也不救助,而是繼續回卡拉OK廳玩樂。作為兇殺現場見證人的江某有責任和義務如實提供案件真實情況,而江某隱瞞了看到的真實情況。江某的這些行為表明,其在能夠和應當履行職責的情況下而不予履行,具備了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要件。第三,江某的玩忽職守行為造成了法律所規定的危害結果。玩忽職守的危害結果有些表現為物質性的,可以量化;但也有非物質性而無法量化的。本案中江某玩忽職守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綜合性的,在兇殺現場目睹吳某先殺傷1人(后死亡),對何某與賈某繼續持刀行兇不予制止,以致又造成4人受傷。案發后對犯罪嫌疑人不抓捕、不報告、不提供真實情況,使得本案未能及時偵破,就地緝捕人犯的案件被延誤,兇手外逃,致使公安機關花費大量警力,歷經4省、耗時4個月,耗資4萬余元,才將1名主犯抓獲,仍有2人在逃,并且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上述表明,江某玩忽職守的行為已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江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目睹他人持刀行兇并逃離現場,卻不制止且隱情不舉,應屬不履行其法定職責的行為,同時也造成了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特征,對其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