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莫龍 ]——(2018-7-22) / 已閱5820次
在我國有這么一類主體,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 而是介于前兩者之間,《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這是目前所有規范性文件僅有的直接明確規定。
那么既然有了界定,那么如何去應用?將是接下來整個法律界從業人應該考慮的問題。這里筆者試著以業主委員會為例來進行分析其他組織法律地位的應用的可能性。業主委員會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是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可以看出業主委員會作為執行機關代表業主大會實施對日常事務的管理,業主委員會沒有獨立的意識能力,對物業服務事項的管理均需要業主大會的授權。《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能以自己的名義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這樣賦予業主委員會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條例并未明確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既然條例對業主委員會有了明確的規定,即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實關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你的關系與全國人大與常委會的關系十分相似,因為司法解釋只要求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就可以成為訴訟主體,而業主委員會已經具備這樣的條件,雖然說財產可能存在爭議,因為業主委員會對維修基金有監督、使用的權利,但是對這基金沒有所有權,但是司法解釋稱具有一定機構和財產即可你作為訴訟主體,但是沒有明確這財產的性質,即財產是要求所有權,還是僅僅要求對其有一般的權利?但是從法理上講或者從合同促成角度來解釋,無論是擁有所有權還是使用、占有、監督都應該算是擁有了財產的屬性,既然具備財產屬性,那么就應該符合司法解釋的要求,那么就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維護業主的權利,支持業主訴訟,支持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是在我國,目前業主委員會你的作用不大,甚至可以說不起作用,根本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有的甚至還是副作用。
雖然我國的物業發展起步比較晚,但這不是亂像叢生的理由,有的會說是業主自己的意識不高,不重視這方面的權益維護。這個也是實情,大部分人都是在為房貸兢兢業業的去工作,哪有時間去打理這些瑣事,只要物業的收費和服務不過分或太差,業主一般不會去找物業理論,這就給物業很大的牟利空間,等到業主意識到后,已經晚了,很多都已不可逆轉,最后還是損害了業主的權益。這是業主委員會就應該肩負起責任來,不過現實中,很多樓盤,業主入住很久了,也沒有成立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這就為初始物業強橫提供了機會,因為初始物業服務企業都是開發商自己的下屬分支或子公司,開發商為了提高售樓成交率,故意壓低物業管理費用等盈利空間,所以導致很多問題的發生,這是如果沒有業主委員會支持業主,那么就只會單個業主去維權,那么地位就處于弱勢,不利于維護權利,如果這時候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地位,那么雙方的地位就不一樣,由業主委員會代替單個業主去維權,效果會好很多。這也是本文為什么要將業主委員會提出來作為例子來討論的原因,因為在我國業主委員會是最接近其他組織定義的,而且是最迫切需要明確的法律地位的。
民間有傳聞,就是什么事都要鬧大,政府才會引起重視,雖然不全對,但有的機關所作所為確實是那樣,集體訴訟的效果肯定會比單個訴訟的效果好,另外法律規定了三類訴訟主體,在實踐中需要運用,所以從政治效果、社會效果還是法律效果來看,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的條件均已成熟,所缺的只是在法典中增加一句話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