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7-23) / 已閱19345次
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并不意味著否認楊金國與林金坤之間委托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托投資的事實;
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與亞瑪頓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
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于“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金國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金國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托投資利益。
上訴兩個案件的觀點中,即在未直接違背法律但違反規章的情況下,認定合同無效的邏輯處理問題。
在《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07年5月30日)中已提到該類問題的處理角度:
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
如果違反地方性法規或者行政規章將導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三、延伸題問:會議紀要能夠成為裁判依據?
個案訴訟中,列舉一些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講話紀要或會議紀要,以便支持己方觀點,或讓己方觀點更易理解。
訴訟思路的尋求、具體訴請的設計,有時依托于某些講話或紀要的“靈感”;但裁決時,一般仍需要依托于具體的法條。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為例,該紀要能否作為裁判依據?
(2017)最高法民申2618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關于“一房數賣”的合同履行問題的相關處理原則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并無不當。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六條規定:
對于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