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新 ]——(2004-6-5) / 已閱26814次
第五、雇傭人須無免責事由。雇傭人民事責任,雖為無過錯責任,但并非雇傭人對雇工執行職務中所造成的任何損害都應承擔責任。如果雇傭人能夠證明自己的免責事由,則不承擔責任。雇傭人的免責情況應分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如果雇工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則按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處理,雇工沒有過錯的,顧主不承擔責任,受害人亦無過錯的,應按《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由雇傭人和受害人分擔責任;如果雇工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則雇傭人須具備特定的免責事由,才能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法律后果
雇傭人責任構成后,雇傭人就對其雇工在執行事務過程中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害賠償承擔替代的賠償義務。在此賠償義務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受害人是當然的權利主體,至于義務主體是誰,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雇傭人與雇工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就應當是共同的義務主體⑨。另一種意見認為,義務主體不是作為加害人的雇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傭人,雇傭人才是實體法上的當
事人即加害人和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即被告。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替代責任并不是連帶責任,因為確定這種責任,不是必須在雇傭人和受雇人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始能確立,而是只要確定雇傭人的主觀過錯即可確定責任的構成⑩。既然權利主體要求雇傭人承擔雇傭人責任,那么實體法上和程序法上的當事人就只能是雇傭人。當然,權利主體也有可能并沒有明確主張由誰來承擔賠償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僅承認雇傭人的義務主體資格而不承認雇工的義務主體資格則顯得并不適當。這里有必要區分兩個相對獨立而又有著同樣內容的——————————————————————————————————
⑨楊立新、韓海東著:《侵權損害賠償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9頁。
⑩楊立新著:《侵權法論》上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頁。
請求權依據。第一個依據便是雇傭人責任,這里的加害人是雇傭人,是他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他承擔的責任是一種獨立的特殊侵權責任;第二個依據則是一般的侵權責任,這里的加害人是雇工,他承擔的是一種一般的侵權責任。顯然,如果受害人以雇傭人責任為依據提起訴訟,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傭人,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權責任為依據起訴實施侵害行為的雇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工。在后一種情形,被告承擔的只是一般的侵權責任,與雇傭人的雇傭人責任無關。在權利主體沒有明確說明以何種依據請求賠償或者同時提出兩種依據的情況下(例如他還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雇傭人的雇工,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是不是發生在職務過程中),將雇傭人和雇工列為共同義務人和共同被告也并無不可。這樣做不但在法理上說得通,而且對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實際好處。
雇傭人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后,如果雇工有過錯,即對雇工取得求償權,雇工應當賠償雇傭人因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所造成的損失,形成一個新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如果雇工主觀上沒有過錯,則由雇傭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雇傭人對雇工不取得求償權。如果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有過錯,應按《民法通則》131條規定的混合過錯原則確定雙方的過錯程度,按各自過錯程度確定雙方所應負擔的比例。雇傭人對雇工的求償關系按前面敘述的原則處理。
五、立法建議
由于我國《民法通則》未對雇傭人責任作出規定,與雇傭人責任相關的規定只有第43條和121條,前者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后者規定國家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這兩種責任雖然也可算作廣泛意義上的雇傭人責任,但由于其主體和行為的局限性,很難適應實際生活中的許多案類。隨著我國雇傭勞動制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從立法上確定雇傭人的責任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以為,我國的雇傭人民事責任應按下列原則確定。
第一、雇傭人責任應確定為一般責任,這是相對適用于特殊主體或行為的國家機關或法人責任而言。作為一般責任,雇傭人責任的適用范圍應十分廣泛,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傭關系,也包括國家與公務員及其他職工之間的關系。
第二、雇傭人民事責任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制,以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接軌。
第三、雇傭人的免責事由應區分雇工的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
第四、雇傭人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雇傭關系的存在。在確定是否為執行職務的標準上,應以雇工行為的外在表現形態為標準,不管雇傭人或雇工的主觀意思如何,只要雇工的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事務具有一定的內在聯系,既可認定雇工的行為屬于執行事務的范圍。
第五、雇傭人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后,根據雇工主觀上有無過錯,確立求償權,以督促雇工謹慎工作,減少損害的發生。
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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