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遠富 ]——(2004-6-11) / 已閱13535次
本案構成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案情
A縣的王某在2001年10月25日賣了一車大米給B縣的胡某,貨款為24575元,由于胡某沒現金給付,就向王某出具了欠條,并約定在一個月付清。事后胡某并未兌現,經王某多次向胡某催討未果。王某經過向律師咨詢,被告知要到B縣去起訴才可以拿到那筆貨款。2003年5月12日,王某和他的朋友羅某、周某在一起玩時又說起這件事,周某認為到B縣去打官司不一定能拿到貨款,還不如直接把姓胡的捉來,逼他拿錢。羅某也贊成周某的意見。 6月18日晚, 王某租了一輛桑塔納轎車,王某、羅某和周某一起到B縣,由王某將胡某約出來后,羅某和周某強行將胡某塞進轎車帶回A縣,并關押在王某家中。然后王某叫胡某打電話給他的家人,要其家人送24775元(其中包括200元租車費)錢來贖人,否則就不放人。胡某的家人接到電話后,第二天按要求送了24775元給王某。胡某回家后報了警,6月20日,王某、羅某和周某被捕。
分歧
本案在審理當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將胡某綁架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條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客觀上雖然實施了綁架胡某的行為,但三被告人主觀上只是索討自己的債權,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財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要區分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兩者在客觀行為上具有相同點,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脅迫等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現實生活中,也很難明顯區分出那些是綁架罪的行為,那些是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兩者一般都要經過兩個階段,一個是暴力或脅迫階段,將被害人先控制起來;一個是拘押、禁閉階段,在這一階段中往往是行為人實現其目的的時候, 這一階段也是區分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關鍵所在。綁架罪的行為人目的很明確,通過綁架來達到其勒索財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這里的財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財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財物。而非法拘禁罪的行為人的目的比較雜,有涉及財物方面的,如索回債權;有涉及其他非財物方面的,如為了報復或為了懲戒的等等,這里涉及的財物,一般是指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本案三被告人主觀上只是索討自己的債權(除其中200元租車費外),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財物。對這200元租車費也是情理當中的事,如果以這200元來認定三被告人構成綁架罪也是不對的,因為綁架罪不以勒索的財物來量罪定性的,而是只要行為人實施并完成了綁架行為,將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實力控制之下,即為綁架罪的既遂。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郭遠富 劉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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