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玉生 ]——(2004-6-16) / 已閱10551次
監護人承擔責任應以被告身份參加訴訟
駱玉生
一、案情
2002年4月29日,四歲幼兒宋某到九歲幼兒汪某家玩耍時,正遇汪某與其姐發生爭執。汪某用棍子攆打其姐時,誤將宋某右眼戳傷。宋某住院用去醫療費5018.5元。后經法醫鑒定,宋某右眼構成八級傷殘。同年12月30日,宋某以汪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傷殘補助等費用共計43937.50元。而汪某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
二、處理意見
本案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以什么身份存在承擔賠償責任,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汪某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汪某在該侵權過程中,雖非故意,但確有過錯。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應有責任人汪某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從程序上說,原告宋某僅起訴汪某一人,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也只能由汪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汪某的監護人即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損害行為承擔的這種賠償責任,實質上是一種替代責任。監護人并不能以自己已盡了監護職責仍不能避免損害結果為由而主張免責。本案中,汪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宋某右眼傷殘,因其無民事行為能力,也無屬于他的個人財產,其無力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汪某的訴訟是由監護人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既然汪父參加了訴訟,就應該承擔相應的義務,即承擔賠償原告宋某損失的義務。判決主文可以表述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父賠償原告宋某醫療費、傷殘補助等費用…”
第三種意見認為,以汪某的監護人即汪某的父母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由他們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1、從實體上說,《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2、從程序上說,《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率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從這里可以看出,只有案件的當事人,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無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只是訴訟參與人,所以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因為汪某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汪某的父母只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才能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才能讓他們承擔賠償原告宋某損失的義務。如果他們不是作為被告,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他們完全有法定理由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三、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第一種意見看起來是適用侵權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原則,判決由責任人汪某承擔賠償責任。但忽視了汪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實。汪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其在訴訟程序上和承擔實體義務上不同于一般的當事人。同時,第一種意見也忽視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這樣的判決,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也無法執行。本案中,汪某既無承擔賠償義務的財產,也無承擔賠償巨額損失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第一種意見肯定不妥。
本案第二種意見看起來是糾正了第一種處理意見的錯誤,判決由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宋某的損失。但忽視了“法定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規定。沒有分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這二者之間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不同。《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民事訴訟中的法定代理,是專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而設立的一種制度。法定代理人作為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的發生原因,既不基于當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見。而是為了維護無行為能力人和社會利益。法律規定一定的人作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賦予他代理的權利,而且要求他承擔代理的義務。法定代理人既是當事人民事行為的代理人,也是其訴訟行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視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進行的一切訴訟活動,均視為當事人的行為,與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居于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他不僅有權處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代為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雖然居于與當事人類似的訴訟地位,但他對于訴訟標的畢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是實體權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實體義務的直接承擔者。民事訴訟行為是民事行為的一種,根據前述《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產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當事人承擔。本案的第二種處理意見中,汪父雖然是以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但他參加訴訟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仍應有汪某承擔。法院只能判決由汪某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判決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賠償。而判決由汪某承擔賠償責任,結果就變成第一種處理意見了。
另外,汪某的監護人還有他的母親,如果按照第二種處理意見,也應將他的母親列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防止他們在承擔責任時互相推委、扯皮。從這一點來說,第二種處理意見也是不妥的。
從民事訴訟理論上來說,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有三個特征: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2、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汪父、汪母因其子汪某損害了原告宋某身體的侵權行為,基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與原告宋某產生了法律上的損害賠償關系。而要落實這一實體條款的規定,讓他們承擔賠償原告宋某損失的責任,使他們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拘束,在程序上只能是讓他們以自己的名義,以當事人(被告)的身份參加訴訟,而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這樣,他們與原告的訴訟標的就有了直接的利害關系。否則,他們沒有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拘束的義務。如果按第二種意見處理,僅讓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參加訴訟。法律文書生效后,汪父有法定的理由抗辯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綜上,從程序上說,本案應該在汪父、汪母作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的同時,將汪父、汪母追加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在實體上駁回原告宋某對汪某起訴的同時,判決汪父、汪母共同承擔賠償原告宋某醫療費等費用的義務;這樣,才能真正從實體上、程序上及時維護原告宋某的合法權益。
宣城市宣州區法院 駱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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