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18-11-27) / 已閱6719次
根據上級法院批示定案的法理探討
胡雷 江蘇友為律師事務所 lawyerhulei@163.com
摘要: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的做法比較普遍,根據上級法院的批示定案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正常不過的事情。請示做法的存在解決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問題,提供法院審判工作的效率,在一定范圍內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但是此種做法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案件中的當事人的上訴權流于形式,有違審判獨立原則,使得審級制度的設立也流于形式。
關鍵詞:下級法院 請示 上級法院 審判獨立
一、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的原因與情形
(一)新法頒布之后缺乏統一的地區適用標準
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頒布施行以后,由于條文規定的過于原則,沒有規定具體適用的標準。此時,法院為了解決地區適用標準的統一性問題,請示上級法院,這種做法無可厚非。在新法實施之后,地方司法機關對本轄區出現的第一案往往比較慎重,在沒有明確適用標準的情況下也是摸著石頭過河,此時請示上級法院的做法是必要的,合法合理。
(二)確保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上下級法院定案的統一
在遇到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社會關注度比較高。下級法院對于案件本身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存在疑問,無法定奪。或者可以定奪但擔心上級法院與自身的認知不同而推翻自己的判決。為了確保自己的判決不被上級法院推翻,在一審時及時請示上級法院,在根據上級法院的批示定案。如此一來,即便日后到了上級法院二審,上級法院也不會改變之前做出的給下級法院的批示,仍然是按照原批示的思路去審理上訴案件,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審委會討論通過的案件免除承辦人的責任
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的案件,是下級法院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下級法院在判決書中不會體現出定案的依據是上級法院的批示,只有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的闡述。經過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的案件,是審委會成員集體研究決定與討論、民主投票,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決定定案。此種情況下,定案是審委會成員集體研究約定的,即便日后該案為錯案,該案件的承辦人也不承擔責任。
二、根據上級法院的批示定案的不當之處
(一)違反審判獨立原則
審判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行使,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個人、機關、團體都不能行使審判權,不得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干預,人民法院只服從法律,對法律負責,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真相,忠實于人民的利益。
審判獨立不僅僅是法院獨立于外部機關,法院系統的內部獨立也是其應有之義。法院系統的內部獨立,即同級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的相互獨立。上下級法院的審判權是相互獨立,下級法院在自己管轄范圍內的案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上級法院的干涉。但是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的做法打破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上下級法院的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而不是領導與被領導,請示就是在上級法院的領導之下辦案。
(二)實質上侵犯當事人的上訴權
法院審理案件實行二審終審制,即一個案件最多經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的一種審級制度。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進行上訴。上訴權是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裁判的救濟權。下級法院根據上級法院批示判案,粉碎了當事人試圖通過提高審級來獲取救濟實現正義的意圖。請示案件的一審判決是上下級法院的合意,這就決定了該案上訴到上級法院之后,仍舊依據上下級法院原合謀的合意進行判決。使得案件的上訴流于形式,上級法院已經在案件的一審時提前干預,并指導案件。請示的案件,一言以蔽之就是“二審終審一審辦齊”,審級制度流于形式,二審流于形式,實質上侵犯當事人的上訴權。
(三)上級法院批示下級法院辦案于法無據
法院審判案件,只能援引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上級法院的批示并能作為下級法院判案的依據。所以,即便是按照上級法院的批示判案,上級法院的批示也不會體現在判決書中。將批示隱藏于判決書也能從側面說明“引用上級法院批示判案的不當”。
“案件經一審法院請示,由上級人民法院批示下級人民法院定罪,于法無據。”是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檢刑申抗〔2016〕2號刑事抗訴書的主要抗訴意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刑再9號刑事裁定書針對該抗訴意見的認定為,“經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合議庭作出一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的規定。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的上述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該觀點印證了筆者上述的內容,即請示上級法院的案件是要經過下級法院審委會。這一點很好理解,下級法院審委會都無法決定的案件,案件承辦人當然更無法決定,只能請示上級法院。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這種請示是內部法院系統內部請示,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院不可能舉證證明。一個省級檢察院都無法舉證證明,更何況其他機關、人員。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的事實認定來看,其并未對“依據上級法院批示定案”的意見本身正確與否進行正面回答,而是依據查無實據來否認該該觀點存在的事實基礎即否認請示的存在,從舉證不能的角度來否認抗訴意見。如果該“依據上級法院批示定案”的觀點本就是錯誤的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書中正面回答錯誤即可,沒必要繞遠從舉證的角度來否認請示的存在進而否認抗訴意見。可見,在請示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是認可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案件經一審法院請示,由上級人民法院批示下級人民法院定罪,于法無據。”的抗訴意見。
綜上,依據上級法院批示定案有失妥當。法治的進步就是廢舊立新,廢除以往不合理的規定、習慣,即便這種不合理的規定、習慣在適用起來很方便。法治的進步是痛苦而漫長的。就像2000《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中“與刑法規定存在邏輯矛盾的販毒數量情節嚴重的規定” 施行了16年之后被廢止一樣。任何現存的與基本法內容、精神相沖突的不當的司法習慣、判案規則的廢止工作都是任重道遠。作為法律工作者,要敢于發出不同的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