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玉生 ]——(2004-6-17) / 已閱8797次
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菜油?
駱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嬋娟系從事糧油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被告師典有系從事油菜籽收購、榨油及兌換業務的個體工商戶。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處兌換菜油7907斤,可以隨時提取。當時,原告為方便在被告處兌換菜油的農戶,應被告要求,開始代被告向這些農戶兌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處兌換菜油1944斤,亦可以隨時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別運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計2159.5斤給原告。被告未將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兌付記錄,僅在自己保存的該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記載。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畢。此時,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結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將其代被告向農戶兌付的菜油累計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計的數額出具欠條,收回原告代為兌付菜油的農戶取油卡。不久,原、被告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數額產生爭議。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告自認代被告向農戶兌付的菜油重復計算了309.8斤。
原告訴稱:我首次在被告處兌換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畢。我的該份取油卡按商業習慣已退還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處兌換的菜油,還有458.2斤沒有提取。另外,我共計代被告向農戶兌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條。被告所辯稱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運往我處的菜油,系兌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兌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現要求被告立即兌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結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農戶兌付的2402.1斤菜油,共計2860.3斤菜油。
被告辯稱: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別運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計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僅結存菜油458.2斤,無法銷賬。故我在向原告兌付上述菜油時,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記錄,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兌付記載,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經營賬簿上作了記載。這些菜油系我兌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兌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兌付完畢。我無必要,也沒有收回原告的該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條的數額,系原告自行累計的菜油數額。該數額并非結算數額。其中,原告重復計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實際代我向農戶兌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認其中重復計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記載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條上的債務后,現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時給付。法院應駁回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
雙方主要爭議的焦點:1、2002年間被告三日四趟兌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 3、原告代被告向農戶兌付的菜油數額重復計算了多少斤?
二、審判
法院審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師典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向嬋娟兌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處兌換結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嬋娟代被告師典有向農戶兌付的菜油2092.3斤,合計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駁回原告向嬋娟其余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53元,實際訴訟費用257元,合計人民幣610元,原告向嬋娟負擔66.1元,被告師典有負擔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
法院認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處兌換菜油,雙方系兌換合同關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兌付農戶所兌換的菜油,雙方系委托合同關系。雙方均應全面真實地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舉出證據試圖證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運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對該部分證據予以認可,法院對該節事實予以認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對這2159.5斤菜油作相關記載,故不能證明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與原告的第二份兌換合同。而原告將其代被告兌付的菜油累計數額后,被告即出具欠條,是被告對欠原告向農戶代付菜油的認可。所以,也不能認定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與原告間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間有兩份兌換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時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負有證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責任。現被告未能證明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故對被告所稱該批次菜油系兌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辯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2002年間三日四趟向原告兌付菜油時,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僅結存458.2斤菜油而無法銷賬,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記載后,注明“支過”。故法院對該辯稱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稱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舉證據證明,法院對該辯稱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稱原告重復計算了代向農戶兌付的菜油497.4斤,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而原告訴訟中僅認可重復計算309.8斤,認為其實際代被告向農戶兌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兌付菜油的數額,可按2092.3斤計算。原告訴稱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畢后,該份取油卡按商業習慣已退還被告,與農戶在原告處兌取菜油完畢后將取油卡退還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條后由原告轉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對該訴稱予以采信。原告訴稱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畢,因2002年間被告所兌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記載,且有被告舉證的當日送油事實予以佐證。故法院對該訴稱亦予以采信。原告請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三、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問題:在證據法上,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是怎么樣的?在本案中如何運用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在實體法上,債可以因清償和充抵而消滅,那么數宗債務清償的原則是什么?
(一)、證明責任的內涵及其分配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稱證明責任為舉證責任。其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在理論上,證明責任的內涵主要包括:1、提供證據的責任。它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否則,即存在訴訟主張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指提供證據的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條,被告提供2002年間所兌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證據,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的證據,以及原告重復計算向農戶兌付菜油的證據,是雙方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真實和說服法官接受訴訟主張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條,無法證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間所兌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證據,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的證據,以及原告重復計算向農戶兌付菜油的證據,也難以證明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以及原告重復計算了向農戶兌付的菜油。
2、說服責任。即證明主體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說服法官對己方主張的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責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條后,并非已經完成證明責任,他還需針對該兩份書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即與所主張的債權的同一性等問題向法庭進行說明。證據具有客觀性,這種客觀的證據只有在影響了法官的主觀判斷之后,才產生訴訟法上的意義。
3、不利后果的負擔責任。這是一種風險責任,即證明主體對其所主張的事實不能提供足以說服法官的證據,將承擔敗訴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責任。因此,可以說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承擔是不利后果負擔是否發生的前提。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不提供證據,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等問題上說服法官形成確信的心證,將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對這種不利后果的承擔是證明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個案件的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至關重要。本案雙方主要爭議的焦點在于:1、2002年間被告三日四趟兌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 3、原告代被告向農戶兌付的菜油數額重復計算了多少斤?
《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據此,筆者對本案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進行分析認為,本案中,主張2002年三日四趟運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證明責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的證明責任,原告重復計算代被告向農戶兌付菜油的證明責任,應有被告承擔。如果把這些應由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該取油卡上并沒有兌付這2159.5斤菜油的記錄。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稱的原告作了記載的經營賬簿,也不能認定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兌換合同的。除非經營賬簿上注明了這些菜油“系兌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樣。原告也無法證明自己重復計算菜油的斤數,除非自己自認。因為原告認為沒有算錯或者算錯的數額小于被告認為的數額,被告是不會認同的。而算錯的數額大于被告認為的數額,原告自己又是吃虧的。原告現在更無法證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畢,因為如前面“法院認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業習慣將第一份取油卡退還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為經營者,他有謹慎保管經營憑證的義務。而他未盡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舉證義務,承擔敗訴責任應當是必然的。
(二)、數宗債務的清償和抵充
在民事實體法上,對于有數宗債務的清償和指定抵充,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民法典均有詳盡的規定,這也是我國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253條規定:“負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于清償時有權指定其欲清償的債務”;該法第1255條、1256條分別對負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指定清償的限制,債權人受領證書未證明其所受領的給付充作何宗債務和清償時如何確定債務人為何宗債務清償問題進行了規定,即所謂“法定充抵”。《德國民法典》第366條,《日本民法典》第488條、489條、490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2條均有類似規定。本案中,原、被告間存在兩份兌換合同和一份口頭委托合同。這3份合同的履行時間有相同的部分。這3份合同存在同時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發給的兩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農戶兌付菜油后,被告即對原告負有3宗債務。被告在每次兌付菜油時,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記載,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應視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運送2159.5斤菜油時,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記載,沒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應的兌付記錄,雙方記載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義務人,應以相應權利人的記載為準。而不能以履行義務人的自己記載為依據。因為義務人的這些記載沒有得到權利人的認可。從而說明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舉出了這2159.5斤菜油是兌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證據,并被法官采信、認定。那么,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結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經過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農戶兌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