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越江 ]——(2004-6-17) / 已閱15927次
影響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分析及對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等明定的一項基本、莊嚴而神圣的原則,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財政體制、領導體制、人員編制以及法院內部管理機制等方面的原因,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在我國實際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實現。現結合工作實際,就影響和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一些問題談幾點看法。
一、樹立法院權威的需求與依據
依法治國,必須確立法律在社會生活一切重要領域中處于至高無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無上性,決定了其具體的程序運作者和各具體行為是否合法的審查者人民法院必須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權威。自身無權、無位、無威,就難以司法、治人、治國。現實中,人民法院缺乏應有的地位和權威,其獨立“人格”難以確保,從而難保其只服從于法律這一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權責相適應的規則,表現出社會強烈要求司法公正與法院無權威現狀之間的矛盾。依法治國必須實現司法公正,而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國,樹立起法院的權威是最起碼的必要條件。為了實現依法治國,樹立法院權威迫在眉睫。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一憲法原則在其他實體法、程序法中多有體現,這是樹立法院權威,確保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憲法根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憲法規定行事,就是違憲,是最嚴重的違法行為;黨的十五在確立“依法治國”的同時還要求“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這說明我們黨已經注意到依法治國必須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從制度上樹立法院權威。這是我們黨從實踐中得出的正確認識,全社會必須認真貫徹落實;當今世界,在各國聯系加強、經濟趨向一體化的同時,對人權等方面的斗爭越來越激烈,這些都要求必須依法施政、依法治國,特別強調確立法院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獨立作為法制現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標志,已為各國憲法所普遍確認。司法制度向國際靠攏,逐步樹立法院的權威,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趨勢。
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已采取的許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過改革內部機制,努力實現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這并不僅僅是法院通過自身改革所能實現的,要靠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響、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因
當前影響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環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統內部自身體制的問題,概括起來有下列四個方面。
(一)財政體制的原因
這是困擾法院發展的一個主要難題。當前法院本身沒有獨立的財權,財權由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所掌握,他們決定著各級法院的經費。法院的辦公條件和裝備的好壞、辦案經費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員工資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決于本級政府所給予的經費的多少。法院在經濟上不能獨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預審判的物質決定性條件。這種財政體制使審判難于擺脫地方行政干預,使統一的審判權被行政區域分割開,法院變成純粹為地方服務的另一種意義上的“地方法院”。
(二)領導體制的原因
目前在領導體制上,各級黨委、人大與法院的關系,還存在著權限劃分不清的情況。憲法規定了黨對國家的領導權,同時規定了法院、檢察院對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原則。在實踐中,縣以上各級黨委設有政法委員會,負責領導、協調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工作。但是,黨的政法委與人大、法院、檢察院的權限劃分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往往出現許多單位干預審判,給法院尤其是主審法官造成很大壓力,更主要的是有時干預是代表單位還是代表個人難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例如人大的個案監督,不可否認其存在具有當然的合理性,但個案監督是地方人大的監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時,往往會造成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僭越,使社會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另外,信訪案件的大量出現,給黨委、政府帶來很大壓力,同時也相應傳遞給了法院,影響到了案件的獨立審判。
(三)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
再看有關人事權,法院中領導干部的行政職務由地方各級權力機關選舉、委任和罷免,而且審判人員本身也由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任免。地方黨委的組織部門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門擁有對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推薦權和指派權。可見,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對地方各級法院擁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權。在這種財政、人事兩大重要權力均隸屬和依附于地方權力的現狀下,要求我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而不受其他外來權力的干涉實在是勉為其難,除非地方各級黨委政府有足夠強的法律意識和大公無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過直接或間接、或明或暗、這樣或那樣的方式過問、干擾或刁難法院的審判,我們是很難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現在說一下法院內部體制對獨立審判所存在的影響,主要是審委會和院長、庭長簽發制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法院審判委員會職權范圍不夠明確具體,在審判過程中,有時發生案件先由審判委員會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審理并判決,造成開庭審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許多法院還實行院長、庭長事先審查案件,審理后簽發的制度,對案件的審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擁有案件最終決定權不是審理案件的法官,從而造成權責不明和有時的濫用職權,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級法院關系問題,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應該是監督關系,并不是領導關系,但現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級法院考核,這就難免造成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考慮到上級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慮到改判率和發回重審率,過多地考慮上級法院的傾向性意見。
(五)執法不嚴的問題。國家為了保障法院依法審判,在法律中對妨害訴訟的行為有明確的強制措施規定。但在實踐中,有些單位和個人嚴重違反法律應受到制裁而受不到應有的制裁,從而致使作假證、不依法協助、有能力履行義務而拒不履行、侮辱毆打法官事件呈現有增無減的趨勢,這些都極大地損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權威,妨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強制性。
三、保障法院獨立審判的幾點意見
要保證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在獨立審判問題上真正實現立法與現實的契合,我認為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實施獨立的司法預算和編制,為審判獨立的真正到位創造合適的外部條件。實行司法預算和編制獨立是審判獨立真正實現的必備保障。全國所有法院的經費由中央財政支付,預算編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預算草案送政府協調后(不得減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機關審議和批準,由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使法院擺脫地方預算和編制的控制,為真正實現審判獨立創制更好的外部條件。
第二、正確處理四種關系。
一是法院與黨委的關系。法院作為國家的執法機關,審判工作只有緊緊依靠黨委的領導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對于復雜疑難的案件,影響面廣的案件,法院應當及時向黨委匯報,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得到黨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確處理獨立審判與人大監督的關系。法院是由人大產生的,要向它負責,受它監督。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督必須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內,否則就會侵越審判權,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確實施。人大監督應實現從當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轉變。三是獨立審判與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關系。審判是法院的基本職責,但在當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下,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積極參與,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時,不主觀、不定性,保持清醒頭腦。四是法院與新聞媒體的關系。案件公正審理需要新聞媒體的監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時應當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秉公辦案,不受輿論壓力影響。
第三,將獨立審判之主體明確定位于法官。具體而言,應對法院內部的業務庭這一層次的機構設置進行適當調整,并明確其職能,縮減其數量;取消法院院長對法官所審案件的審批權,對法官以獨任制或合議制的審判組織形式審判的案件,主管院長、庭長不再予以審批。同時,加強對法官的監督,實行“隔離式”審判模式,斷絕當事人庭前與主審人接觸的渠道,保證司法公正。
第四,應當著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國法官的級別待遇是與公務員相同的,這同世界大部分國家的情況是不符的,根據法官職業的特點,實行高薪養廉制度是可行的。實行高薪制,可以維護法官隊伍的穩定發展,吸引更多優秀的法律人才進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