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9-4-17) / 已閱9615次
公報案例|最高法詳解債務抵銷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存在疑問的是,當事人互負到期的債務是否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爭議頗大。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一則案例“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對債務抵銷與訴訟時效的關系作出了鞭辟入里的法理分析,值得關注。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是否可以進行抵銷,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 肯定說。
該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是可以進行抵銷。因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只喪失勝訴權,實體債權并未喪失,只要雙方互享到期債權,且種類、品質相同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人是可以進行抵銷。
例如,江蘇高院在江陰市維宇針紡有限公司與江蘇江陰臨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2017)蘇02民終168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可以進行抵銷。第一、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只是喪失勝訴權,不能獲得公力救濟,但仍可以通過自力救濟實現債權,抵銷即是一種自力救濟的權利。第二、請求權并非債權的全部權能,還包括起訴權、受領權、抵銷權等。抵銷權是一種形成權,享有抵銷權的當事人可以無須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債權人主張抵銷,并導致交叉債權在相應范圍內消滅。第三、法律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行使抵銷權并未作禁止性規定。第四、司法實踐中,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也可做有利于義務人的解釋的情形下,應做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
二、 否定說。
該觀點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能作為主動債權用于抵銷,而只能作為被動債權被抵銷;否則無異于強制債務人履行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使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勢必損害其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公平。
三、 折中說。
該觀點認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應當區別對待,如果在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抵銷條件已成就的,債權人依然可以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行使抵銷權,不受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屆滿的影響;如果在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抵銷條件尚未成就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不得行使抵銷權。德國、日本立法均采此觀點。
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一則案例“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同樣采納折中說,其裁判摘要論述如下:
“雙方債務均已到期屬于法定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之一。該條件不僅意味著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同時還要求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于沒有時效抗辯的可履行狀態,“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
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
抵銷權的行使不同于抵銷權的形成。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我國法律并未對法定抵銷權的行使設置除斥期間。在法定抵銷權已經有效成立的情況下,如抵銷權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遲延之情形,綜合實體公平及抵銷權的擔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應認可抵銷的效力。”
小結:
依據折中說,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人又多了一條救濟途徑,就是檢索在該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債務人對其是否負有到期同類債權,如有,即使其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債權人同樣可以行使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