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9-6-3) / 已閱12574次
盧慶波律師深度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三條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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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律師 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盧慶波律師嘗試對此進行深入解讀,一家之言,歡迎指正。百家爭鳴,才百花齊放。謝謝包涵。
原文:第三條 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后,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盧慶波律師解讀:
一、在相當一部分公司的章程中,仍然有約定董事在任期內,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董事職務。其實這樣約定是有歷史緣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 “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但是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則刪除了該規定,很多公司章程沒有及時修改。盡管當時有這樣的規定,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想炒董事,還是可以借“正當理由”解除董事職務的。
二、股東與董事之間是委托關系,按法理,委托人有權隨時解除委托關系。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正是明確股東大會或股東會可以無故而不需任何理由地解除董事的職務,這是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的絕對權力。
三、既然股東與董事之間是委托關系,那么他們也是一種合同關系。法律允許你解除合同,但是后果是要承擔的,如違約責任或損失。此次司法解釋五第三條第二款就明確了被解除董事職務后的救濟方法。
四、探討一下董事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明白清晰目前法律環境現狀。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均有權隨時隨地無條件地解除董事職務,所以董事在章程或合同上約定與之抵觸的條款,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董事重點考慮的應該是如何約定違約責任或損失,以保障自身利益。司法解釋已經指明方向,董事可以在民事合同或章程中約定相關條款來保障自己。
(二)有人說,董事可以在勞動合同上約定條款來保障自己。是可以。董事與公司的關系也是勞動合同關系,當然要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解除董事職務,并不當然地與董事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也受兩種不同的法律約束。本司法解釋未就解除勞動關系方面作出規定。
五、特別提醒上市公司的章程修改。上市公司就股東大會與董事之間的關系作出了特別規定。中國證監會2016年9月30日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條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以前,股東大會不能無故解除其職務”。在此指引下,目前上市公司的章程基本上都會參照該指引制定了相應的條款。但是,中國證監會于2019年4月17公布《關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者更換,并可在任期屆滿前由股東大會解除其職務。董事任期【年數】,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也就是說與本條司法解釋一致了。
筆者不得不感嘆政府的效率實在太高了,各職能部門銜接之神速實在太絕了!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