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9-6-5) / 已閱6615次
盧慶波律師深度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四條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原創文章,歡迎轉載。轉載時請原文整體(一字不漏)轉發,否則視作侵權。侵權必究!謝謝諒解!
關鍵詞: 律師 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釋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盧慶波律師嘗試對此進行深入解讀,一家之言,歡迎指正。百家爭鳴,才百花齊放。謝謝包涵。
原文:第四條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
盧慶波律師解讀:
一、面對鐵公雞公司,股東是無權直接向法院主張分配利潤的,因為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潤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權利,也即是股東要想公司分紅,必須動議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有效的利潤分配決議,這時公司才可以分配利潤,否則公司這只公雞可以一直鐵下去,做一個不折不扣的千年鐵公雞!照此邏輯,由于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是由大股東把持的,所以也即是說,是否分配利潤取決于大股東的意志,而對于大股東而言,沒有分配利潤的沖動。何解?大股東往往直接經營公司,平時已在公司享受高薪厚利,另外公司盈虧,幾乎不影響大股東的高薪厚利,所以對大股東而言無必要通過分紅來分享利益;相反,小股東們通過投資進入公司,不參與公司經營,平時沒有公司的薪酬,其收益只能通過利潤分配來實現,所以對分紅有強烈的沖動。
二、兩次公司法解釋,即司法解釋四和司法解釋五關于股東主張分配利潤的解釋,均沒有為小股東提供多少“實質性的福利”。
(一)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
1、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這條規定實質上不是小股東的福利,相反是阻礙。何解?小股東滿懷希望以為有紅可分了,你看,拿著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有效的利潤分配決議,你公司還可以不分紅?去法院告你!請看看這條司法解釋,它告訴你,公司可以有抗辯的理由!什么理由?筆者想公司的其中一個理由極可能是公司出現財務惡化!假如法院認定成立的,這個時候,你小股東即使有有效的分紅決議,公司也有權拒絕分紅。呵呵!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公司可以主張分紅決議無效或可撤銷,這個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不要緊,最要緊的是公司又可以大玩特玩“拖字訣”游戲了!等一年甚至兩年再說吧。
2、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這條與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相關聯: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司法解釋明確了原則上公司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內部事務,司法一般不予干預,但有一個例外,就是本條解釋的核心: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股東無須前置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有效的分紅決議,就有權直接起訴公司分配利潤了。
但是何為濫用股東權利?目前無論公司法還是司法解釋均沒有具體解釋,故讓大股東大有文章可做。小股東舉證有多難!要想獲得這個例外的權利,必須具備:第一,證明任職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利潤。這點難,還是有辦法來證明的,如任職的股東薪酬奇高,又如任職的股東為了不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第二,還要證明其它股東有損失!這就有點強人所難了。筆者不明,有前者已行了,為何還要后者呢。大大的不解!
可見,這條規定雖然為小股東開恩,開了一個小后門,但這個門左看右看,還是似春秋戰國時,楚國為晏子開一個“小洞”,人想進去,還是困難重重。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四條
這條解釋為分紅決議解決實施時間的問題,規定最長時間為“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這雖不是什么大福利,但還是有好處的,為股東主張實施分紅有了一個法律依據。
但第二款似乎多此一舉了,且極有可能損害小股東的利益。為何這樣講?比如公司決議兩年內分紅,與章程規定不符,小股東于是根據公司法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起訴,君不知,打這個官司可能一年以上!好呀,最終法院判決公司敗訴。于是,股東大會重新做一個決議,決議一年內分紅(假如與章程一致),后來公司最終仍不分紅!悲了,前后兩年多了,白白浪費!倒不如不動聲息,依據第一款等公司一年不分紅馬上起公司,更劃算!
你說呢?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