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19-9-6) / 已閱5852次
玻璃纖維氈層的目的是阻燃,常見厚度厚度2-4mm。亦可根據需要調整。
5、韓某產品專利的權利要求5(以下簡稱權利要求5)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
權利要求5中的熱熔溫度的要求屬于材料自身的性能特點,亦屬于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交聯聚乙烯發泡材料達到熔點融化就自然會和包括并限于玻璃纖維氈層發生黏合。好比塑料制品到達熔點會和其他材料黏合一樣。百度百科詞條:“交聯聚乙烯”表述為“經過交聯改性的聚乙烯可使其性能得到大幅度的改善,……,可使聚乙烯的耐熱溫度從70℃提高到100℃以上。從而大大拓寬了聚乙烯的應用范圍 ”。可見交聯聚乙烯在的耐熱溫度為100度以上,100度以下不會發生熱熔。
陳潔堃1992年發表的《聚乙烯化學交聯發泡》文獻中第五頁指出“塑化段保持135-180度”。崔小明2006年發表于塑料制造的《交聯聚乙烯的生產應用及發展前景》原文第一頁表述“經過交聯改性的聚乙烯可使其性能得到大幅度的改善”,“聚乙烯的耐熱溫度從70度提高到100度以上”,說明80-100度這個溫度范圍,交聯聚乙烯根本不能發生熔融復合。進一步證明權利要求5溫度范圍不科學不正確。
(三)韓某在權利要求中對兩處專業詞進行了同意轉換系在申請專利時回避現有技術形式上的有意為之
在權利要求2中用交鏈代替專業術語“交聯”,在權利要求3中用膨脹率代替專業術語“發泡率”。專利局對申請的專利僅作形式上的審查,這兩個專業詞匯的同意替換,形式上起到了回避現有技術的作用。
(四)本案韓某勝訴將帶來惡劣的社會影響和判例導向
1、涉案產品相關產品是全國范圍所有建筑工程所必須的常規建筑材料
涉案材料系樓地面保溫減震材料,在韓某專利申請日前,該材料就已經是所有建筑工程所必須且已經廣泛使用的建筑材料,使用該材料同時也是工程竣工驗收中的保溫減震方面的要求。淘寶網上隨便就可以買到。
2、判決韓某勝訴等于宣告國內所有樓地面保溫減震材料的生產、銷售、使用的公司均構成侵權
(五)庭審中筆者提問韓某的問題
1、2016年申請專利的韓某產品和2012年頒布的《國家標準》第197頁中所闡述的微孔聚乙烯隔聲氈產品是否為同一產品?
2、在韓某產品專利申請日之前,建筑行業有無使用樓地面保溫減振的材料?
因開庭韓某本人未到場,韓某的代理律師較為專業和老練,回避了這個問題。因本案勝負已定,法官也沒有就筆者提問的問題深究。筆者提問的這兩個問題的目的是為了輔助證明韓某產品實施的技術在申請日之前屬于現有技術。
三、本案韓某代理律師的觀點及反思
韓某律師是專業的知識產權律師,第一次開庭時就指導法官應當怎么判案。說筆者代理的知識產權案件較少并指引筆者應該如何答辯。筆者當庭警官韓某律師不要人身攻擊,否則……。
(一)以是為非,以非為是,是非無度
當筆者整體答辯韓某產品屬于國家標準中的微孔聚乙烯隔聲氈產品時。其無視筆者的答辯,仍然要求筆者證明韓某產品實施技術怎么屬于現有技術,并強調只要公司產品和韓某產品的五個權利要求有重合時即落入韓某產品的專利權保護范圍。然后當筆者舉證韓某產品五個權利要求中實施的技術仍然屬于現有技術時,韓某律師反駁筆者不應當拆分答辯,拆分是無效的抗辯。
(二)筆者的反思
以現有技術對專利產品權利要求進行抗辯是否可以拆分。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中,筆者實際上并非拆分抗辯。在該觀點的抗辯之初筆者就以國家標準中的微孔聚乙烯隔聲氈進行整體抗辯,就包括了對其產品權利要求的抗辯。之后筆者形式上的拆分只是針對韓某產品五個權利要求屬于現有技術的進一步細化和說明。所以,筆者實際上并未拆分抗辯;
退一步講,如果找不到國家標準中的微孔聚乙烯隔聲氈進行整體抗辯。那么筆者后續的拆分抗辯是否仍然為有效的現有技術抗辯?筆者認為是的。理由如下:
第一,運用自然規律、物質屬性、自然定理等抗辯,無論是整體還是組合針對某一權利要求的抗辯均為有效的現有技術抗辯。所有現有技術的抗辯點非將其他成型產品的特點拆分取點抗辯。如果是后者的抗辯則不一定構成現有技術的有效抗辯。
第二,以現有技術進行抗辯往往找不到整體抗辯的產品來源。以現有技術申請專利時,為了形式上瞞天過海,專利權人往往會將一些專業詞匯同意替換。這就決定了已經申請專利的產品中無法找到與其匹配的同類產品。
綜上,韓某產品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筆者判斷韓某不會死心,下一步會尋找使用熱熔復合技術的交聯聚乙烯復合墊產品的廠家下手。如不幸被筆者言中,希望本文能夠幫助到這些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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