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藍敏強 ]——(2004-6-21) / 已閱7954次
案外人員是否可參與調解并承擔調解義務
——兼談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藍 敏 強
一、案情簡介
某林場與湖南客商劉某于2001年4月簽訂了一份合辦加力醬制品廠協議,協議約定:由某林場出資20萬元并提供廠房,劉某出資50萬元設備并提供技術合作開辦醬制品廠,合作期限10年,約定了期滿后資產的清算等。同時約定,醬制品廠由劉某承包經營,自負盈虧,劉某每年向某林場支付承包費3萬元,承包期10年,并約定了違約金。劉某承包該廠后,由于技術、市場等原因,剛試產一個月即停產。劉某離開醬制品廠,返回湖南省居住。某林場以劉某違約為由于2004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劉某支付承包金,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判結果
法院受理后,被告劉某主動請求法院進行調解,案外人劉某之兄劉某勇亦主動參與進來。經協商,原告某林場與被告劉某及案外人劉某勇達成如下協議:1、被告劉某所欠原告某林場承包費9萬元由劉某之兄劉某勇負責清償,原、被告所簽訂的合辦加力醬制品廠的協議由劉某勇繼續履行。原告某林場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2、劉某與劉某勇對投資的設備等事宜由其另行簽訂協議。
三、法理分析
本案調解協議由案外人履行。那么,該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如案外人劉某勇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本調解協議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原告應以劉某還是劉某勇為被執行人申請法院執行呢?
(一)調解協議的適用范圍和法律性質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一項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訴訟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運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破產還債程序外,只要不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均可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法院予以確認。這與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相一致。從性質上講,在訴訟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合意,具有契約性質。這與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調解協議的內容本身是協議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劉某勇之間達成的協議,其內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訂立的契約,又因為該協議是在訴訟中調解形成的,經法院確認,轉化為法院的法律文書形式。
(二)民事調解協議的效力
民事調解協議的效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確定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民事調解協議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已取得共識,并得到法院的確認,原先爭議的法律關系演變為無爭議的法律關系,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得對此法律關系再發生爭議。2、結束訴訟的效力。當事人不得以用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程序上的效力。調解協議是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充分協商達成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送達前,允許協議當事人反悔。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考慮協議內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訴問題。3、強制執行的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當具有履行調解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按調解書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法院對協議的審查范圍
民事訴訟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權、人身權產生的糾紛,屬于私權領域。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限制,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己合法權益的處分權。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應限于兩個方面,一是內容是否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侵犯了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二是當事人達成協議是否出于自愿,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至于當事人的協議是否超出了訴訟請求范圍及債權債務轉讓給誰,法院不宜過多干涉,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不違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沒有理由予以反對。
本案原告與被告及案外人劉某勇達成的協議完全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與案外人劉某勇達成了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且原告同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達成的協議是三方的合意,雖然案外人劉某勇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參加進來。因而法院不應反對,應予確認。經法院確認后該協議賦予了法律效力。
(四)本案如何執行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般都由當事人自覺履行,也有少數案件當事人不按協議履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賦予了強制執行的效力,權利人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沒有案外人參加的調解協議,被執行人即具履行義務一方。本案由于案外人劉某勇加入,成為履行義務一方,那么權利人(即原告某林場)是以被告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還是以案外人劉某勇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告可以因為無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而案外人劉某勇是否可以自己不是本案當事人為由拒不履行呢?筆者認為,由于調解協議是三方當事人共同協商而達成的合意,原告作為債權人同意被告與案外人的債權債務概括轉讓,形成了新的契約。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劉某履行義務的要求,同意由案外人劉某勇履行,并經法院審查予以確認。因而原告應以案外人劉某勇為履行義務人申請執行,劉某勇應依照協議履行,否則法院可依調解協議執行案外人劉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