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松祥 ]——(2004-6-21) / 已閱15514次
遺囑公證需要審查遺囑的內容嗎
吉松祥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群眾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如今辦理遺囑公證的人們越來越多,并且出現了遺囑當事人年輕化的趨勢,這給我們公證機關和公證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繼承法》對于遺囑公證的規定很少,缺乏操作性,司法部制定了《遺囑公證細則》,對辦理遺囑公證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筆者認為其中的某些規定值得商榷。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遺囑人證明或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第四項規定 “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公證處才能出具公證書,可見,我國司法機關確立了審查遺囑內容的要求,也就是說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不僅要審查立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形式符合要求,還要審查遺囑內容是否合法,財產是否確為其所有。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
首先,遺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設立時審查其內容是沒有必要的。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是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而不是在設立時就生效的,從設立到生效之間的時間跨度大(年輕人立遺囑之間的跨度更大),這期間的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很大變化:設立遺囑時可能是合法的內容,而到遺囑生效時有可能變得不合法,例如,《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而在遺囑設立時可能并不存在上述繼承人,在遺囑生效時則可能會有;設立時是不合法的內容,而在生效時則可能合法了,比如,前幾年某些地方性法規規定房改房是不允許進行遺囑贈予的,而現在房改房進入流通市場則沒有限制了。遺囑設立時是遺囑人所有的財產而在生效時可能已不屬于其所有了,因為在遺囑人死亡前遺囑并不生效,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的所有權仍屬于其所有,其有權利進行任何處分,立遺囑人可能在設立之后將該財產賣給別人、捐贈給福利機構等等,或者該財產由于種種原因滅失了,這些都使得辦理遺囑公證時審查內容的目的完全落空。遺囑的這一特點決定了要保證公證遺囑內容的完全有效幾乎是不可能的,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是沒有必要的,遺囑內容應當是辦理繼承公證時審查的對象。
假如某個當事人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其遺囑內容就是“待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財產由我兒子XXX一個人繼承”,請問,辦理這樣的遺囑公證是不是要當事人提供各項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呢,不動產一般有所有權證,而動產呢?提供購買發票,沒有相關證明的,是不是還要調查該財產是否是偷盜而來的抑或是撿來的呢?而遺囑設立時不存在生效存在的財產,叫當事人如何提供這本不存在的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呢?抑或是按照《細則》的要求由遺囑人保證呢?如果可以讓遺囑人保證的話,是不是就不用調查了呢?這根本就不現實。
其次,審查遺囑內容有悖于公證特別是遺囑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公證保密性的原則在遺囑公證中顯得尤為突出(《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為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后,轉為普通卷保存。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公證人員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而審查遺囑的內容則很可能會使當事人立遺囑的事實宣揚出去。以上述為例,公證人員去調查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時,受調查的單位或個人必然要求公證人員說明調查原因,公證人員又如何做到保密呢?
再次,審查遺囑內容會延誤遺囑公證的出證期限。如果要求審查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性,那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需要審查的內容有很多,這些都需要公證人員多方面的調查和取證,如此一來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證行業人力資源的有限,可能會造成調查取證的時間過長,可能會使得某些遺囑人在此過程中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導致公證遺囑的終止辦理,這會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也影響公證機構的形象。
最后,國外的立法例及我國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證遺囑審查遺囑的內容。
德國民法典第2232條規定:“遺囑以公證人筆錄,并由被繼承人以言詞向公證人表示其終意,或向公證人提交載有包含其終意表示的方式作成……”采取了形式審查的制度,法國民法典中“有關遺囑形式的一般規則(967-980條)”中的公證遺囑也不要求審查其內容;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的《中國民法典繼承編條文建議稿》第三十五條關于公證遺囑的規定“……公證員辦理公證遺囑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審查的具體內容包括: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遺囑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遺囑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證規則應當審查的事項”和徐國棟教授領頭起草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編第四分編關于“公開遺囑”的規定“在兩名公證人出席的情況下,遺囑人向公證人口授自己的遺愿,由公證人親自做出筆錄,然后由公證人向遺囑人和兩名證人宣讀筆錄。以上程序要一一記錄在遺囑中。在遺囑中還要指出制作遺囑的地點、受理的時間,并且由遺囑人、證人和公證人分別在遺囑上簽名……”都不要求公證人對遺囑的內容進行審查,而只要進行遺囑能力、意思表示、遺囑形式審查即可。
遺囑公證的實質是為了證明遺囑行為本身的真實、合法性,而不是具體內容的真實、合法性。公證人員審查的是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是受欺詐、受誘騙、受脅迫的,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按規定簽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簽,立遺囑的時間明確,以區別遺囑先后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賦予公證遺囑的最高的效力,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公證遺囑更能保證和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遺囑形式的完整性,而不是在于其內容的合法與否,筆者認為,辦理遺囑公證無需審查遺囑的內容。
參考文獻:杜景林、盧諶譯《德國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
徐國棟編《綠色民法典草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郭明瑞、房紹坤、關濤著《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