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1-6) / 已閱5216次
對24條適用期間的夫妻債務再審時如何適用法律值得研究
王禮仁
山東法院微信發了《最高院:夫妻一方借貸賺利差用于夫妻生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個案例,看了這個案例,感覺按標題的內容定共同債務沒有問題,但理由部分有問題。我不贊同最高法院這個判決的說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值得研究,比如下列這段話:
“崔某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并未施行。 故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在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夫妻債務再審判決中,這種說理或類似說理還很多。
上述這個說理,豈不是用24條再審24有效期間判決的案件?按照這個邏輯,凡是2018年新解釋出臺前,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就不存在再審改判了!
24條的規定是錯誤的,也造成了一大批錯案,抗訴或再審改判了不少。但適用24條期間判決的案件,又不可能都是錯的,也確實存在夫妻共同債務,對這種適用24條“歪打正著”的夫妻共同債務,再審維持時,如何說理和適用法律,確實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提出這個問題,主要是希望能引起最高院和各級法院的重視。
對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再審改判與維持的條件以及適用法律和說理,我在《夫妻債務的立法完善與司法適用》一書有具體評述(包括評析了最高院和省院的幾例再審判決),此不贅述。
附錄一:《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出版)
第二章 夫妻債務法律和司法解釋梳理
第四節 新《解釋》關于共同債務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七、新《解釋》出臺后對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如何再審問題
(一)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再審范圍
1.關于“結果明顯不公”的理解與適用
2.關于“認定事實不清”的理解與適用。
3.關于“適用法津錯誤”的理解與適用
(二)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維持與改判的判斷標準
(三)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維持與改判的法律適用
(四)適用24條判決的錯案糾正方法
1.通過再審程序在訴訟程序中解決
2.通過執行程序和解方式解決
附錄二:微信原文:
最高院:夫妻一方借貸賺利差用于夫妻生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020年1月1日
夫妻一方借貸賺利差用于夫妻生活
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雖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于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崔某花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義
一審被告:馬某中
最高人民法院經開庭詢問,查明以下事實:1.關于馬某中的借款用途。楊某義稱,馬某中所做生意是將錢借給第三方,從中賺取利息,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崔某花則稱,馬某中是個體戶,有正當經營生意,但其未能提供營業執照、業務單據等證據支持。崔某花稱馬某中與借款人楊某義系朋友關系,所借款項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額利息。對此,楊某義提供了銀川中院(2017)寧01民初281號調解書,證明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東、田成旺轉賬借款本金4416萬元,該借款屬于借給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東、田成旺系該公司股東。
2016年11月14日,馬某中與田林東、田成旺、寧夏東宇民族飲食文化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確認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借馬某中4416萬元,按月息2%計算已經收取了920萬利息,賺取了利息差。關于剩余本金利息雙方自愿達成了一份和解協議。楊某義還提供了銀川中院(2016)寧01民初415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馬某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約定,馬某中與田林東、田成旺的借款月息為4%,馬某中在起訴狀中請求按月息3%計算利息。2.關于法院保全的馬某中名下的兩輛寶馬車、一輛路虎車及三處房產和在崔某花名下的位于寧夏××自治區吳忠市的一處房產的購買資金來源(崔某花自述一輛轎車購買價為102.8萬元、兩輛越野車購買價分別為143萬元、98.5萬元)。楊某義稱,馬某中、崔某花均60多歲,無正常收入,間接證明了馬某中所借巨款是為了放貸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崔某花稱,其是家庭婦女,不知道丈夫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產與車輛均在借款前已經購得。但崔某花未能提供證明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事由及事實和理由,本院對案涉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查。具體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據此,本案的借款發生在崔某花與馬某中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崔某花與馬某中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由崔某花與馬某中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本案中,崔某花既沒有提供證明楊某義與馬某中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馬某中的個人債務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故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馬某中與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債務。
崔某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并未施行。
故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某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某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于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
由于楊某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系馬某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償還。
至于崔某花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其和馬某中名下的車輛和房產是在案涉借款前購買,但這些財產購買的時間并不影響其應當承擔的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購買的,這些財產也應當用來償還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還,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系案涉借款的責任財產。故崔某花的此點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