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10-25) / 已閱16412次
沉默權制度且慢設立
法制日報1999年9月
不采用“沉默權”制度有可能傷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甚至誤傷好人;但是采用“沉默權”制度又有可能降低偵查效率,甚至放縱壞人。常言道,“兩害相權取其輕”。但是何者為輕,不同國家顯然會因文化傳統差異而做出不同的選擇。例如,美國的傳統是重視個人權利的保護和強調司法活動的程序公正,因此寧肯犧牲偵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權”制度。中國的傳統是重視群體和國家的利益并且強調司法活動的實體公正,所以我們一直沒有形成“沉默權”制度的土壤。誠然,我們現在應該學習西方國家司法制度中的優點,應該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應該重視司法活動的程序公正,但是我們也不能盲目照搬,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我們必須看到,美國之所以無法摘去“犯罪王國”的帽子,其司法制度過分強調被告人權利保護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的原因。這是前車之鑒。
有人聲稱我國在“沉默權”的問題上必須“與國際接軌”,并且以中國在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為依據。該公約第14條規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者被強迫承認犯罪。”毫無疑問,我們應該遵守我國已經加入的國際公約。但是,上述規定并不意味著執法人員必須在審訊之前告訴對方“你有權保持沉默”。只要審訊人員不以任何方式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就是遵守了上述規定。換言之,“沉默權”并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權利的惟一途徑。對我國來說,當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訊逼供,而不是超越現實情況去空談什么“沉默權”。當然,我們不能僅在法律中籠統地規定“嚴禁刑訊逼供”,而是要制定相應的證據排除規則和保障制度。凡是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不許在審判中用做證據。凡是刑訊逼供的人,一律嚴厲處罰。同時,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也要努力克服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結”,提高“科學辦案”的能力。
最后,筆者奉勸那些“去西方取經之人”:在您使出“搬運功”之前,最好先看清您要搬回國的東西究竟是“他山之石”還是“前車之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