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13) / 已閱14791次
主債務人破產后,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人?
——基于最高法及13家高院的司法實踐評析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存在疑問的是,主債務人破產后,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人?也就是說,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范圍包含的主債務的利息是計算至主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時止,還是計算至實際清償時止?這個問題對保證人的利益影響甚巨。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各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值得探討。
一、“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的相關規范及代表性案例
(一)相關規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以及多地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司法文件或者會議紀要的方式明確其意見,主張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賀小榮主編, 2019年10月出版)
主債務人破產,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到限制,債權人可以徑行向一般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后,附利息的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不能向主債務人主張破產申請受理后所產生的利息。但對于未破產的保證人而言,主債務人破產,保證債權并不停止計息,保證人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后所產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擔的該部分利息向主債務人追償。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關于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是否停止計息問題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號, 2020年1月10日)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針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時,破產程序中針對債務人申報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該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管理人在審查保證人的求償權時,同樣應當扣除保證人所承擔的自債務人破產申請被受理時起產生的債務利息或者將破產申請受理時起發生的利息債權單獨登記。
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
破產案件受理后,主債務所產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證人主張。破產法停止計息的規定并非為減輕主債務人的責任,而是出于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價值考慮,保護的對象是全體債權人,而非保證人;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屬于保證人應當預見及承擔的正常的商業風險,且主債務停止計息并未損害保證人原有權益或不當加重其責任。對于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享有直接主張全部債權的權利,不能因為債權人參加了破產申報程序,而減輕保證人的責任。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執行程序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8年7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于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適用于擔保債權。擔保責任范圍應為基于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于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產債權。
(二)代表性案例
經檢索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地高級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持有“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的裁判觀點,代表性案例有:
1.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與偃師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史成國、曲淑展、史笑迎、上海嵩聲貿易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號民事裁定書,2019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應及于保證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關系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的是普通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形成的是擔保法律關系,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二者法律關系相對獨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規定的“債權停止計息”是針對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別規定。基于法律關系及合同的相對性,該條規定確定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范圍。由于保證人并未進入破產程序,故該條規定并非明確債權人與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范圍,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保證債務,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缺乏停止計息的法律依據。2.就立法目的而言,《擔保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即擔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而《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債權債務。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在確認債權數額并推進破產程序的進行,而非側重于債務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及保證人利益的保護,故保證人不停止計息并未與《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相悖。破產程序對于破產債權的限制,不影響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保證人仍然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3.就風險承擔而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風險性,即擔保就意味著保證人應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向其追償擔保債務的風險。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期間的主債務利息,未超出保證人應有的風險預判。且保證人不停止計息亦能督促保證人及時償還債務,防止其有意拖延償債而損害債權人利益。4.就主從關系而言,債權停止計息是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所作的特別規定,而非對保證人所作的特別規定。保證人未進入破產程序,于保證人而言,其擔保債權債務雖從屬于主債權債務,但擔保債權債務并不是破產債權,而是在破產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債權。
2.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與唐定龍、馬嫦娥、唐云華、張愛民合同糾紛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終241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5月17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這一法條確立了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則,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產債權,規范破產債權的申報。但停止債權利息的給付并不意味著否定債權利息的客觀存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債權利息在實體層面并未消滅,仍系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債權。相應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另一方面,從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擔保人在簽訂合同之初就應當預見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債務人承擔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這種責任和風險在擔保合同簽訂之初就已經存在,并不因債務人破產這一事實的出現而消減或免除。而債權人要求訂立擔保合同的目的即是為了防范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如果因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的合法利息債權得不到實現,既有違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擔保制度的設立目的。因此,擔保人自始至終應當根據擔保合同確定的擔保范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其擔保責任并不因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而減少。
3.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與廣州耀輪車業有限公司、廣州凱路仕自行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1月20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破產法》關于停止計算利息的規則是指債權利息給付的停止,其目的是為了固定破產債權,并非消滅破產申請受理日之后的債權。破產申請受理日之后的債權仍系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債權,除廣州耀輪之外的其他擔保人仍應依據相應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
4. 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沈陽興隆大家庭購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岡興隆百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初47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8月28日)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定僅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
5. 吉林省佳成汽車地毯有限公司與吉林森工金橋地板集團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市佳誠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異議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執復144號民事裁定書,2019年10月15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應該理解為僅適用于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應適用于擔保債權人,該條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作出的特殊規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后的利息債權消失,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范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系,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擔保人的責任范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不受破產法調整。其次,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功能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能從擔保人處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據此,即使本案主債務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產,債權人森工小貸公司仍可依其與佳成地毯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第二條、第十九條約定,單獨向擔保人佳成地毯公司主張權利,佳成地毯公司作為擔保人始終負有全面償還債務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其擔保責任范圍應依據擔保合同來確定,利息、違約金等不因主債務破產而停止計算。
6.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行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3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9月27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前述西鋼集團公司進入破產重整后其所負債務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此種情況下為其債務提供抵押或保證擔保的擔保人就此后產生的利息應否承擔責任。擔保的真實目的在于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擔保人承擔全部債務的清償責任。《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破產債權利息計算至破產宣告之日,是為便于破產清算,主要針對沒有擔保的破產債權。因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屬于債權擔保法律關系而非破產債權清算關系,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即對設有擔保且經破產程序尚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適用《破產法》的規定。
7.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發布的《2018年度金融審判十大案例》之四“B公司訴A公司、蔣某等保證合同糾紛案”
破產程序是概括執行程序,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其目的是通過強制調整破產程序中能夠予以清償的債權額,進而調整全體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保障破產案件的實質公平。該規定確認了主債務在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清償規則而非計算規則。雖然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主債務發生的利息部分主債務人不再清償,但該主債務金額仍應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延續計算后續利息。據此,保證人繼續依照擔保法等法律規定承擔債務人破產后的利息,并未加重保證人責任承擔,亦保障了擔保制度立法初衷的實現。
二、“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及于保證人”的代表性案例
目前未查詢到有法院發布司法文件主張“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及于保證人”,但是采納該觀點進行司法裁判的案例并不少見。代表性案例有:
1. 浙商金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三聯集團有限公司、馬文生、樓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馬文生、樓娟珍的保證責任范圍問題。本案中金匯信托公司的債權范圍因主債務人三聯集團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而確定為254,867,898.2元。馬文生、樓娟珍作為保證人,基于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其所承擔的債務范圍不應大于主債務人。故原審判決在確認金匯信托公司對三聯集團公司的債權利息計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申請之日止的同時,判令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繼續按年利率24.4%向金匯信托公司繼續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亦嚴重損害了保證人馬文生、樓娟珍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糾正。
2. 韓嘯與吉林糧食集團米業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頤和酒店投資有限公司、吉林糧食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673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8年7月26日,長春中院受理了吉糧米業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定,韓嘯對吉糧米業公司享有的債權應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計息。擔保債務具有從屬性,依法亦應當停止計息。
3. 韓英與南京鴻盛房地產有限公司、金新鋒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860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12月28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鴻盛公司就主債務人金新鋒應支付給韓英的本金、利息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但鑒于2014年2月26日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鴻盛公司的破產重整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鴻盛公司對案涉主債務利息的保證范圍應計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
4. 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與安徽國瑞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保證合同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皖民終53號民事判決書,2018年5月31日)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依據前述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停止計息。擔保債務為從債務,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不應超過債務人承擔的債務范圍。故在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情況下,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亦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之后的利息。《破產法》第九十二條關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的規定,系指對于債權人依據前述規定確定的債權,重整計劃對其清償順序、清償比例、清償期限作出的對債權人不利的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是指保證債務不受主債務的影響繼續計息。
5. 工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銅陵大江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181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月18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應以主債務范圍為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停止計息。”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確定工銀租賃公司的債權范圍包括未受清償的債權本金以及截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止的相應利息。華納電子公司的債務利息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不再計算,保證人銅陵大江公司亦不應對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債務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6.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與衡水巴邁隆木業有限公司、河北巴邁隆木業有限公司、王愛彬、劉士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民終1064號民事判決書,2019年12月10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衡水巴邁隆公司、河北巴邁隆公司、王愛彬、劉士鋒對于20150050號《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借款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河北省館陶縣人民法院已受理借款人昊陽化工公司破產清算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借款利息應自2018年2月6日停止計息。因此,對上訴人光大銀行石家莊分行請求四保證人在20150050號《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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