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斐 ]——(2004-6-23) / 已閱40823次
票據詐騙罪行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據詐騙罪是金融詐騙罪中的一種,是票據活動的負面產物。票據詐騙罪發案率高,牽連案件多,形式復雜。作者通過全面、系統的介紹票據詐騙罪的概念及五種行為方式,理論聯系實際,對實務及司法實踐有指導意義。
關鍵詞:票據詐騙概念 行為方式 司法實踐
(一)票據詐騙罪的概念
關于票據詐騙罪的概念,學界有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票據詐騙罪是指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也有的認為,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還有的認為,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價值基礎不真實之違法票據偽為給付,騙取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非法所得達到較大以上數額的行為。上述這三種定義,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據詐騙罪的內涵,但均有不足之處。第一種定義揭示了票據詐騙犯罪作為詐騙罪的一種客觀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據騙取財物”的提法過于籠統;第二種雖揭示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票據詐騙的主觀特征,但是“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的提法不但籠統,且屬循環定義。第三種提法從外延和內涵上都對票據詐騙罪作了詳盡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筆者認為,給一個概念下定義,旨在用簡明、扼要的語言概括其內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價值基礎不真實之違法票據偽為給付”,這一提法過于模糊,使人不能從直觀上了解票據詐騙罪的具體行為。據此,筆者綜合學者們見解之精華,概括出如下定義: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或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或者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虛假票據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 數額較大的行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幾層含義:①票據詐騙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②行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規定的票據;③行為人利用這些票據進行騙取財物的活動;④票據詐騙騙取的對象不僅包括財物,還包括財產性利益;⑤票據詐騙犯罪乃數額犯,其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是較大以上。
(二)票據詐騙罪行為方式及相關問題分析
1、 本罪客體
關于票據詐騙罪的犯罪客體,理論上通常認為是侵犯了國家金融票據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權。筆者認為,將“制度”改為“秩序”更為貼切。票據管理秩序是指國家通過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證票據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條不紊的狀態。對票據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從票據實質關系和票據當事人財產利益反映出來。
從票據所體現的實質關系來看,票據詐騙行為侵害了票據信用關系,影響到票據權利的真實性,造成財產的非法流轉。票據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會信用的體現。由于現金支付結算方式的風險性及不方便性,產生了具有匯兌功能的票據,并逐步形成票據的支付、融資功能等。票據功能的基礎是票據當事人之間的信用,只有當事人依票據記載的文義履行義務,以紙為形式的票據最終轉化為貨幣,從而保證以票據為結算工具的交易關系還原為現金交易關系。票據詐騙的行為人以隱瞞票據權利的真實情況為手段參與票據信用關系,必然對票據信用關系構成破壞。參與破壞票據信用關系的實質,就是破壞票據管理秩序。
票據關系的核心是票據權利,票據詐騙行為通過對票據權利真實性的改變及非法行使,必然會造成合法財產權利的損失。票據詐騙罪通過對票據信用關系的破壞,改變了票據權利的真實情況,通過行使票據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財產性利益,票據詐騙罪通常侵犯公私財產權,這種財產權不僅包括財物,也應該包括一定的財產性利益,比如勞務或服務。例如某人到賓館騙取食宿后用空頭支票結賬。因為在票據詐騙罪中,以票據為犯罪工具會破壞票據管理秩序,為有效打擊票據詐騙罪,更好的維護金融秩序,應當將勞務和服務作為本罪的對象,行為人以騙取他人勞務、服務為目的可以構成本罪。這是因為:首先,以票據作為勞務費、服務費的支付手段在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據交付勞務費、服務費的廣泛存在,決定了以票據騙取勞務、服務對票據信用關系的損害的嚴重性。
2、本罪客觀方面
票據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⑴ 行為人具有票據欺騙行為;⑵ 他人受行為人欺騙對票據價值基礎之真實性發生了錯誤認識;⑶ 他人基于該認識錯誤而同意接受行為人以價值基礎不真實之“票據”支付對價;⑷ 行為人交付票據并獲得他人數額較大以上財物或其它財產性利益。根據新《刑法》第194條第1款的規定,票據詐騙行為有以下5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
① 使用偽造的票據,是指將偽造的票據作為真實有效的票據進行交付或轉讓,以騙取他人財產或侵害他人經濟利益的行為。它是一種權利不存在或已經滅失的票據。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使用偽造的票據,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偽造”的含義。票據法中的票據偽造,是指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為一定的票據行為。根據具體票據行為的不同,可將偽造的票據分為非法印制的票據和非法填制的票據。由于本罪行為重點在于使用,所以作為票據詐騙的工具應該是已經完成非法填制行為的票據。因為只有實施了內容偽造的票據,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據,真實空白的票據或者他人未經背書、未經承兌的票據,如果尚未實施非法填制行為,亦即沒有進行內容偽造,一般不屬于本罪范疇。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據包括:出票偽造、背書偽造、承兌偽造和保證偽造等。使用出票偽造的票據,是指在票據簽發階段偽造的票據,一般是在票據正面以出票人的名義填寫。使用背書偽造的票據,是指在票據背書階段偽造的票據,一般是在票據背面以背書人的名義非法填寫。行為人一般將背書偽造的票據作為債權憑證,騙取他人票據上的財產。如:行為人非正當途徑獲得他人票據以后,非法背書轉讓給自己或與自己有關的人,然后到銀行去兌付。在司法實踐中,使用出票偽造的票據比較多見,使用背書偽造的票據比較少見,承兌偽造和保證偽造則就更加少見。
第二,關于私自偷蓋他人印章的行為是否屬于偽造?有的學者認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偷蓋的印章是真實的印章,對這種行為應以冒用他人票據論處。筆者認為,雖然行為人私蓋乃是他人真實的印章,但票據并非由他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出具,該票據依照《票據法》應屬偽造票據。他人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具體法律后果應按偽造的票據來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仍然屬于假冒他人名義偽為票據行為,而非冒用他人票據。
② 使用變造的票據,是指將變造的票據作為有效的票據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據上的非法財產利益的行為。它是一種權利真實情況與票面記載不一致的票據。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貿公司與一澳門客商攜金額為200萬美元的匯票到某地中國銀行要求解付,經該銀行認真審核,發現澳門客商所提供的匯票金額大小寫處有涂改過的痕跡,后經有關部門查詢,證明此匯票系澳門中國銀行開出,但實際金額僅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變造了匯票金額。行為人使用變造的票據同使用偽造的票據,在主觀上都是以明知為前提,但是在客觀上有所不同。
第一,“變造”的含義。變造的票據,是指無權而擅自變更票據文義即變更簽章以外的票據上記載的內容。一般來講,非法改變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或保證人的簽名、印章屬于偽造的票據。票據的文義是指票據上簽章以外的具體設定票據權利的各種事項,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稱、金額、付款地、日期等。對于類似這方面的非法改變,屬于票據的變造。一般來講,詐騙分子是通過改變票據記載金額的方法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當然,特殊情況下通過變更票據金額以外的其它事項,也能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變造票據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實的票據上或者以真實的票據為基本材料,通過剪切、挖補、涂改、覆蓋、修描等手段改變票據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使用的變造的票據是已經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實的票據,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為的票據和更改內容涉及簽名、印章的票據不屬于變造的票據。例如,某人竊取他人票據,將他人在票據上的簽名和印章涂改為自己的簽名和印章,則不構成變造票據,而是偽造票據。
③ 構成票據的偽造與變造,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以行使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為目的而實施上述行為,則不屬于票據偽造、變造。如行為人制作、變造票據供教學之用。其次,必須“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明知就是明確知道,要求行為人對自己使用的票據被偽造、變造的事實具有確定性認識。
④ 關于票據詐騙罪的“使用”,我國學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的、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實票據,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也有的認為:“使用是指票據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據是偽造、變造的,仍將其繼續轉讓,或者持未承兌匯票為承兌提示,或者持無須承兌的商業匯票為付款提示。”上述兩種觀點都強調使用非法票據是詐騙行為,但欠缺的是:前者沒有從票據使用的角度說明非法使用的特點,后者涉及票據但是語焉不詳。筆者認為票據詐騙罪的使用指:“非票據權利人冒充票據權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據,進行出示、交付、兌現或者轉讓權利人的票據,非法獲取他人票據上財產或者利益的詐騙行為。這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為人有實際交付票據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實際的票據交付行為,即使騙取了財物,甚至“利用”了偽造、變造的票據,也不構成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第二,這里的“使用”應該是票據法上的使用,它應包括出示、交付、兌現或轉讓。即:將偽造或變造的票據交付給他人;以偽造或變造的票據前往銀行兌現;將偽造、變造的票據轉讓給他人;將偽造或變造的票據作為債權憑證。最常見的手法是把偽造、變造的票據作為支付手段,在與他人經濟交往中交付給對方,換取對方的金錢或財物。如購買他人貨物。第三,這里的“使用”,應當是以騙取他人的交易對價為目的。無論行為人如何“使用”,其實質就是采取欺騙手段,使他人誤將偽造、變造的票據當作真實的票據而與行為人進行交易,以騙取他人的交易對價。因此,將偽造、變造的票據贈與他人不構成票據詐騙。
(2) 明知是作廢的票據而使用
使用作廢的票據,是指將作廢的票據作為有效的票據進行使用,以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這一行為,應注意以下幾點:
如何認定作廢的票據?對何謂作廢的票據,學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是指付款請求權已經實現,自始無效或被法院宣告無效的票據。”但是,“作廢票據當然不包括過期票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作廢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這里作廢一詞是廣義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據法上所說的過期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上述兩種觀點,前者采用狹義概念,后者采用廣義概念,爭議在于作廢票據是否包括過期票據。
筆者認為,作廢票據指因票據法或者其他規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據。包括三種類型:
① 自始無效的票據:
自始無效的票據就是指被票據法上規定為無效的票據,包括因欠缺票據法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因為票據金額填寫不合法如大小寫不一致而無效;因為票據更改法律規定而無效;因為出票人做成票據但未交付而無效。所有這些無效票據,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所以屬于作廢的票據。
② 失效的票據:
失效的票據包括因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義務而失效的票據和因票據時效屆滿而失效的票據。票據是交回證券,持票人向票據義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必須出示票據,票據義務人履行票據義務后,持票人應將票據交付給義務人,該票據因義務人的履行義務行為而失效。關于過期票據,《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這是指過期票據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權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某項票據權利的喪失并不必然的意味著票據的失效,只有在票據上所有權利因時效屆滿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張任何權利的情況下,該票據才為因失效而作廢的票據。企圖通過票據行為主張票據權利,以非法獲得票據上的利益,其違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筆者認為,使用失效的票據包括過期票據也是一種票據詐騙行為。
③ 依法被有權機關宣布作廢的票據:
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決除權的票據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更換票據版本的規定而宣布作廢的票據。票據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統一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換。被更換的票據則是作廢票據,填寫無效。
此外,使用作廢的票據進行詐騙,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廢票據,而仍然故意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關于“明知是作廢的票據而使用”的行為人,雖然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實際上是該作廢票據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票據已經作廢。在此說明的是,“明知是作廢的票據而使用”中的“使用”,與“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贅。
(3) 冒用他人票據的
冒用他人票據,是指非票據權利人假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人的名義行使票據權利,騙取其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例如:被告人黃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龍兜,發現兜內有一張該市一玩具廠的空白轉帳支票,印鑒齊備。黃某頓生歹念。第二天黃某冒充該玩具廠的工作人員,使用這張轉帳支票,在商店購買了價值6000元的彩電,事后案發。黃某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
認定冒用他人票據行為,應該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據”。在本罪中,行為人使用的票據通常情況下是票據權利人真實有效的票據。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據權利人或者是票據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據權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對象。其次,冒用的票據一般是真實有效的票據。至于虛假的票據、作廢的票據在有些情況下是否也可以成為冒用對象,比如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多數學者認為,冒用他人票據中被冒用的票據本身應是一種直接有效的票據。筆者認為這有不妥之處,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冒用的票據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據,但是不能排除在個別情況下冒用他人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比如冒用人通過盜竊、搶劫、搶奪等非法途徑持有他人票據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據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認定冒用他人票據中被冒用的票據必須是合法有效的票據,則行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據為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因此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明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也不能認定為冒用他人票據,那只能得出行為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的結論,這顯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據的來源不影響定罪,而是作為認定行為人罪過的依據之一。
有的學者認為,冒充票據權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冒用他人票據的另一種方式。冒充票據權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為人采取積極的虛構事實的手段,比如編造謊言進行詐騙或者偽造授權委托書、代理協議等。但是,在行為人提示票據后,交易對方誤認為行為人為票據權利人的代理人的情況下,行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積極行為或表示即可達到詐騙目的,這種隱瞞身份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同樣構成冒用他人票據的票據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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