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澤利 ]——(2004-6-24) / 已閱37646次
如果不是債務人提供有效擔保,債權人可能會不與債務人發生經濟關系,就不會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履約擔保,就是為了控制經濟風險,避免在債務人履約不能時仍能獲得全部的債務清償。如果允許擔保人僅以預先行使追償權受償的財產為限,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那么,債權人事前所獲得的經濟擔保就沒有發揮應有的效應,其經濟目的就不能實現。
五、結束語
綜上所述,預先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保證人的一項權利,在民事權利體系中,可以將它歸類為請求權、財產權、相對權、主權利、專屬權、救濟權和較為典型的期待權等。
預先追償權的行使,需要具備一定條件。現行法律對此有規定,但不細,也不全。在筆者看來,至少有必要擴大追償權的適用范圍,對預先追償權的適用條件作擴充解釋。包括權利主體范圍的擴大,允許權利主體在債務人非破產清算的其他終止清算程序中予以適用等;另外,還應明確規定權利主體行使預先追償權的期限,允許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債權申報期滿后的合理時間內行使。
保證人行使預先追償權后,將可能實現全部的追償債權,也可能只是部分實現追償債權。無論保證人預先受償的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他向債權人承擔約定的全部擔保責任。
筆者只是將自己在法律實務中感知到的法律問題提出,并試圖結合法理進行了粗淺的分析研究,也許不成熟,難免透出些稚嫩,希望得到老師同學的指正和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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