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5) / 已閱7808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六: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順位
王冠華
第415條【抵押權與質權的清償順序】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王律解讀:
關于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順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0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該款規定確立了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的規則。《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4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據此,《擔保法》區分應當辦理抵押登記與自愿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范圍,賦予抵押登記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在此基礎上規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系指根據《擔保法》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
《物權法》頒行前,以《擔保法》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設立抵押的,辦理抵押登記是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頒行后,根據《物權法》第188條的規定,當事人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一般動產設立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作為動產抵押權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響當事人設立動產抵押權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動產上設立的抵押權已非《擔保法》規定的應當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亦已不是《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故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在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順位問題上,《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規定已無適用空間和余地。
由于《物權法》并未對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的順位規則作出明確規定,我國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存有爭議。但從法理來看,根據《物權法》第188條的規定,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權經登記后發生對抗效力,抵押權人可排除就同一動產享有擔保物權的第三人對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要求。但在登記之前,抵押權人不得對已經取得具備對抗效力之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主張優先受償的權利。根據《物權法》第212條的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動產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物時發生對抗效力,質權人自取得占有時起即可排除享有擔保物權的第三人對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要求。基于上述,《物權法》雖未明確規定同一動產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受償順序,但結合《物權法》關于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對抗效力產生時間的規定,應以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具備對抗效力的時間先后順序,決定同一動產上抵押權和質權競存時的順位。動產抵押登記在先則抵押權順位在先,動產占有在先則質權順位在先。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65條第1款規定:“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于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該款即確立了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的規則。由于《九民會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只能作為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層面上對上述問題予以明確。
《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該條確認了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均作為約定擔保物權所應具有的平等性,根據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來源于公示效力的原理,確定了公示在前權利優先的順位規則。對于抵押權人而言,在《民法典》已明確規定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清償順位的情況下,應據此對其可能面臨的風險予以充分評估,高度重視動產抵押登記問題,同時在設立動產抵押權時,對該動產是否因交付而設立質權予以嚴格審查,以避免當事人惡意串通更改動產質權的設定時間,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