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5) / 已閱13544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十五: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規則
王冠華
第1066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王律解讀:
關于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規則,此前婚姻法并無明文規定,主要法源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該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較之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民法典第1066條刪除了“不損害債權人利益”除外情形,并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規則,使得夫妻財產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財產效用得到更好發揮,是一項根據司法實踐中總結的經驗歸納出的新規則。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根據某種共同關系而對某項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1]為保持共同共有關系的基礎和穩定性,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這是因為,只要共同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于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后,共有財產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2]物權法第99條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允許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時,在維持共有關系的前提下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此,民法典第303條予以重申。
民法典第5編(婚姻家庭)確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系,根據民法典第303條規定,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如有“重大理由”即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應例外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鑒此,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的法定的特殊情形屬于封閉性條款,對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了嚴格限制,以避免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隨意主張分割共同財產,損害家庭穩定及影響夫妻共同財產保障功能的實現。
關于法定扶養義務的人的范圍,民法典第5編(婚姻家庭)規定了長輩對晚輩、夫妻之間、同輩之間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059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第1067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第1071條條第2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第1072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第1074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第1075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法院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確定夫妻一方法定扶養義務人的范圍。由于民法典第5編(婚姻家庭)在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范圍的同時,亦賦予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扶養人的法定贍養義務,根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同樣適用于夫妻一方的法定贍養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3]
對于何為“重大疾病”,民法典未作明文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性觀點,疾病是否重大,應參照醫學上的認定,借鑒保險行業中對“重大疾病”的劃定范圍,一般認為,某些需要長期治療、花費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腫瘤、脊髓灰質炎、麻風病、結核病等,或者直接關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屬于“重大疾病”。[4]
對于何為“相關醫療費用”,民法典亦未作明文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性觀點,“相關醫療費用”應主要指為治療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費用,不應包括營養、陪護等費用。[5]
注釋:
[1]王利明,2003.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308-309.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5.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5.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6.
[5]同前。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