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瑾琳 ]——(2004-6-29) / 已閱18526次
論民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
作者:胡瑾琳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法院
內 容 提 要
民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是當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庭前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和籠統,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了大量嘗試性的改革,但囿于立法之限制,庭前程序固有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應有的發揮。本文試從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現狀入手,以比較分析并借鑒外國審前準備程序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為路徑,以釋放庭前準備程序固有的功能和潛性為目的,圍繞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益的價值觀念,提出我國庭前審查程序有關建立被告強制答辯制度方面、設立助理法律制度方面、確立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制度方面、規范舉證引導制度方面、完善證據收集、保全、展示、交換制度方面、規范庭前調解制度方面、確立疑難案件準備庭會議制度方面的改革設想,真正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關鍵詞:庭前審查程序 比較分析 一般原則 改革設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審查程序是開庭審理的基礎,也是人民法院確認法律事實、迅速作出裁判的關鍵。受制于我國法律傳統、淵源等影響,我國庭前審查程序尚存在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還未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就象看戲,人們只注意臺上演員的舉手投足、劇情演技,而不注意臺前的排練和預演一樣,庭前程序在訴訟程序研究中是一個容易被忽視的程序。”①鑒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明確提出“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舉證制度,除繼續堅持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外,建立舉證時限制度,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庭前實行交換證據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證據制度,進一步規范當事人舉證、質證活動”,這實質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準備程序的原則規定和要求。本文從我國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的現狀與缺陷入手,以比較分析并借鑒外國庭前程序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為路徑,提出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改革設想,真正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二、我國民事庭前審查程序的現狀與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審查分為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
1、形式審查。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具備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當事人起訴,除簡易程序外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書狀及副本,也就是說,當事人的起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起訴狀應當根據規定寫明當事人概況,寫明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還應當注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訴狀內容有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補正。形式審查是立案審查的第一個環節,是啟動立案程序的起點。審查中著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備、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對于涉及主體、訴權、證據等是否適格不是形式審查的目的。
2、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是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訴權主張以及訴訟時效、證據、是否屬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轄權是否適格等實質要件的審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起訴狀之后,必須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審查是否有適格的原告,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的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其次應當有明確的被告。再次審查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應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最后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是否符合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等的有關規定。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同時將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當事人須知等送達給原告。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并將裁定書及時送達給起訴人。法院對于沒有參加訴訟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有權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請參加。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審查。民事訴訟中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應當先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復議程序前置的,立案時應審查是否已經經過了必經程序。
4、排除性審查。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屬于法律所規定的不得起訴的幾種情況。例如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1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等,都不予受理。
5、進行證據收集職能。
(1)進行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并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當給予辦理保全。在保全時,法院認為需要也可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并將證據固定下來,做到有利于庭審質證,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辦理司法鑒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的,或法院審理認為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可依職權收集鑒定需要的相關材料,提供必要的鑒定素材,在委托鑒定之后,根據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負責協調,主動了解鑒定的有關情況,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鑒定的一些問題。
(3)法院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或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如涉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追加當事人,訴訟中止、訴訟終結、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符合證據規則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調查取證,如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查取證。
(二)審前準備程序與法庭審理程序職能不分,混為一談。法官的職能長期處于多元化狀態,既要做審前準備工作,又要做庭審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從繁瑣的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集中精力進行審判,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職業化建設。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堅持立審分離原則,在立案庭內設立速裁組或簡審合議庭,賦予了民事速調速裁權力,這仍然是立審不分、自立自審的一種變相,不符合法院機構改革的要求,應當加以糾正。
(三)我國庭前準備模式是為法官設計的,當事人處于被動地位。從《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現有的庭前準備程序規定上看,其主要內容為:法官向當事人送達應訴材料、答辯狀副本,法官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法官追加當事人等。不難看出這些程序規定是為法官而設定的,更多的是賦予法官職責和義務,法官是處于主動地位,當事人是處于被動地位,這種模式是不利于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作用。
(四)現有庭前準備模式極易促使法院審判職能替代當事人訴辯職能現象發生,容易形成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對抗局勢,不利于民商審判工作的有效開展。我們不難知道,現有的庭前審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攬,如果沒有法官的召喚,雙方當事人就無法參與庭前審查活動。因此,法官開展庭前準備工作在當事人眼里顯得尤為重要,法官積極主動狀況與否,直接影響到審判的社會效果。有的法官為了查明案情,證明客觀上真實,積極主動核實起訴一方的舉證材料,甚至親自收集、補充證據,這種越俎代庖的行為違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規則,將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收集證據的職能混為一談。因此,這就需要我們在法律上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職能和收集證據的范圍。
(五)從“一步到庭”審理模式到現有庭前準備模式的轉變,可以看出我國是非常重視庭前準備工作的。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為了能夠使民商審判工作與國際順利接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相應的《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是民商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著極其重大的進步意義。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出臺之前,《民事訴訟法》對庭前程序僅作七條的規定,而《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卻細化到八十三條規定,說明了庭前準備工作改革是時代發展的需要,是民商審判方式改革成功與否的關鍵。
三、外國審前準備程序比較分析
(一)美國審前準備程序
審前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明顯分開,是美國訴訟法的一個顯著特征。美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1)訴答程序,指當事人之間為明確雙方所爭執的爭點而交換訴狀和答辯狀的程序。訴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當事人提出訴狀和答辯,主要任務是明確爭議點,能否形成爭議點決定著要不要進入法庭審理階段。(2)發現程序,又稱證據開示制度,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庭外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索取或提供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一項程序制度。訴答程序僅僅通過訴狀和答辯狀來確定爭議點,具有較強的局限性,而以發現程序的主要特點和功能是通過證據開示來進一步確認爭議點,防止訴訟突襲。(3)審前會議。發現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當事人為主進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發現程序的濫用,致使訴訟程序拖滯、審前費用過高。因此,美國聯邦民訴規則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設立審前會議,通過舉行審前會議、安排日程來強化法官對發現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導當事人進行發現程序,制止當事人無意義的訴訟活動。
美國以發現程序為主的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以突襲之方法取得勝訴判決,使雙方始終處于平等對抗的地位,且在審前準備程序就明晰爭點,大大地簡化了法庭審理。經過審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審前發現程序或審前會議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達不到法庭審理條件或在審前會議中得以和解,還有一部分因達不到法庭審理的條件或因當事人自身的行為而獲不經審理的判決即告訴訟終結。現在美國將近95%的民事訴訟案件經過審前準備程序而以和解告終,進入法庭審理的不超過5%,這不能不說是其審前準備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國審前準備程序
法國民事訴訟中的審前準備程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當事人傳遞證據及期限的強制性規定。如當事人之間除交換訴狀和答辯狀等準備書狀外,規定凡是當事人之間在正式審理之前未傳遞的書證不得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證人在法庭外的證言在開庭之前未能向對方當事人傳遞的也不能作為證據提出。二是設立了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審前準備程序的管理。此規定設立的目的與美國審前會議具有相似性。準備程序法官的管理職責包括監督準備程序公正地進行,特別是準時交換訴訟請求、監督事實調查、證據鑒定、監督鑒定人按事實進行鑒定等。法國的審前準備程序與法庭審理從程序上是分開的兩個階段,準備程序法官根據審前準備情況,宣布審前準備程序終了,將案件移送法庭或經法院院長授權,指定開庭辯論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證據和事實,若需要重新調查,則重新進行審前準備。
法國的審前準備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過協商訴訟,將案件予以分類,決定是進入審前準備程序,還是進入開庭審理,同時加強準備程序法官的職權,大大加快了審前程序進度,為進一步簡化開庭審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三)德國審前準備程序
德國是“一步到庭”的創始國,過去長期實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訴訟方式,也存在諸多弊端,如證據自由提出,爭議點邊審理邊確定等,為此德國也作了重大修改,設立了審前準備程序。在審前準備階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開始準備性的口頭辯論或交換書證兩種方式中擇一來進行審前準備,以保證一次開庭集中審理終結案件;在證據收集問題上,實行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并加強了證據的失權效力,即如果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對方當事人的證據,法官可不采納。德國民事訴訟的這種加強證據失權力,是從根本上保證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權,起到加快訴訟,一次集中審結的效果。
綜述,從各國立法與司法的情況來看,審前準備程序已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審前準備程序的三個特點,一是審前準備程序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權;二是通過雙方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明確爭點,使當事人在有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三是服務于法庭審理,減少了那些不必要進入法庭審理的案件,簡化法庭審理。該三個特點對我國的庭前準備程序改革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四、我國民事庭前審查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
(一)堅持立審分離原則。審前程序的改革,應將立案工作與審前程序工作有機進行結合起來,以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將立案職能與審判職能混同起來,違背立審分離原則。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內設立了速裁組或簡審合議庭,賦予了一定的裁判權力,這實質上是違反立審分離原則的,它對裁判的公正性構成了嚴重沖擊。
(二)服務于庭審原則。審前準備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讓法官與當事人更加明確案件爭議焦點,使法官能夠更加熟悉案件情況,當事人能夠認清自己的舉證方向、舉證責任,以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審工作效率,起到促進當事人之間糾紛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則。“程序公正是正確的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部分,它的公正與實體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義,背離了任何一個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現。因此,在開展審前準備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訴訟規則,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響到實體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復再審,造成了審判資源浪費。
(四)講求審判效率原則。審前程序準備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讓法官和當事人做好庭審準備工作,更好地發揮庭審效果,提高審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襲裁判和拖延訴訟現象發生,保障訴訟公正與效率價值的實現。因此,審前程序改革是否趨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審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審判效率明顯提高了,才能說明審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審前程序改革要不斷尋求工作切合點,以真正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
(五)堅持審前準備活動與審判活動并重原則。新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構建,要充分認識“一步到庭”審理模式存在嚴重缺陷,它沖淡了審前程序的功能,使審前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道隔離帶,根本不利于庭審功能的全面發揮,可能妨礙到案件事實客觀認定,容易造成多次開庭而導致訴訟拖延現象發生。只有予以重視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讓法官和當事人掌握案件爭議焦點,熟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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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頁
及專業知識,使當事人明確各自的舉證責任,才能促進庭審更好開展,收到較好的庭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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