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妙龍 ]——(2004-6-30) / 已閱13809次
起訴被告名字有誤,
該生效判決應如何處理
王妙龍 曾春紅
2001年5月27日和7月26日,王全平兩次到鄧羅康開辦的商店購買建筑材料,共賒欠貨款8588元,并出具了兩份欠條,欠條上署名很潦草。經多次催討無果,鄧羅康遂將“王全平”誤為“王金平”,于2003年5月26日將“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償還欠款。經審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王金平”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貨款8588元。判決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鄧羅康的申請,對“王金平”實行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稱起訴被告的名字有誤,應為“王全平”。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用裁定的形式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將“王金平”糾正為“王全平”,再行執行。理由是:本案起訴被告確有其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錯誤,只是誤將“王全平”寫為“王金平”。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第(七)項規定,判決書中的筆誤應用裁定的形式補正。故本案只須原告作出筆誤的說明,在法院審查屬實后,裁定補正筆誤,再行執行,這樣既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大大地節約了訴訟成本。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同時應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既然法院已經發現了被告的錯誤,故應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同時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條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作撤銷案件處理,終結執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貨款,與原告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故本案的判決已無實際意義,也不存在被執行的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二)項規定,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
筆者認為,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認定本案的錯誤是實體錯誤還是形式錯誤。如為實體錯誤,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則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貨款屬實,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條為證,欠條上署名為“王全平”,只是字跡太潦草,原告才將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誤認為“王金平”,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沒有錯誤,可見“王全平”與“王金平”實為同一人,法院依認定的事實依法判決被告還款亦無不當。既然本案不存在實體錯誤,那么不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1條規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由于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也就無從談撤銷案件,終止執行。
如上分析,本案不屬于實體錯誤,那么是否就可適用裁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呢?首先我們須明白何為“判決書中的筆誤”。筆者認為,所謂“判決書中的筆誤”,是指在判決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以及判決結果均不存在錯誤的前提下,因承辦法官在制作判決書時,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導致個別字的錯誤,該錯誤不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本案雖因原告的過失導致被告的名字有誤,從而直接導致判決書被告的名字錯誤,但亦應屬“判決書中的筆誤”。雖然該判決書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進行補正,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中的判決書須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
綜上,無論從法律的角度分析,還是從司法效率考慮,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較為妥當。
作者單位: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