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建莉 ]——(2004-7-5) / 已閱6873次
本案中“雜物間”是否屬于抵押財產?
作者: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2年5月謝某因資金短缺向陳某借款10萬元,胡某同意以其新建的二層樓房為謝某的借款作抵押擔保,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年底,胡某經批準在其二層樓房上加蓋了一間“雜物間”。借款到期后,因謝某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陳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謝某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胡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分歧]:對胡某所蓋“雜物間”是否屬抵押財產及其處理,合議庭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雜物間”屬于抵押財產,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應將整棟樓房拍賣,陳某可就所得款優先受償。其理由是:胡某與陳某的抵押合同有效。胡某在該二樓房上加蓋的“雜物間”與原二層樓房連為一體,該“雜物間”用于堆放雜物,要配合原二層樓房才能發揮作用,顯屬從物。根據主物吸收從物的規定以及主物的處分效力及于從物的通例,該“雜物間”應從屬于已設置抵押的二層樓房而為抵押財產的一部份,“其抵押權效力也應及于“雜物間”。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雜物間”不屬于抵押財產,其理由是,在胡某與陳某訂立抵押合同時,“小閣樓”并不存在,胡某只是以其二層樓房為謝某借款提供擔保、設置抵押的,且該“雜物間”并沒有進行抵押登記。根據房產設置抵押時應當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無優先受償權利的規定,該“雜物間”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故不屬于抵押財產!
[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在胡某與陳某訂立抵押合同時,“雜物間”并不存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抵押物為劉某的二層樓房,沒有將“雜物間”作為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須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之一。2、“雜物間”并非登記抵押的建筑物。胡某的二層樓房設立抵押后,經批準在其二層樓房上加蓋一間“雜物間”,根據房產設置抵押時應當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無優先受償權利的規定,該“雜物間”并未辦理抵押物登記,不屬于抵押財產。3、“雜物間”并非設立抵押時存在的從物。主物與從物是以兩個獨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觀存在的主從關系為標準對物進行的劃分。本案中二層樓房是主物,“雜物間”是從物。在合同無相反約定時,對主物的處分效力及于從物,對主物設置的租賃,抵押也及于從物,這是一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雜物間”是在抵押權設定后添置的從物。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該解釋應引申理解為抵押權設定后取得的從物,不屬于抵押權的效力范圍。故本案中“雜物間”不屬于抵押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