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7-7) / 已閱8771次
也談鑒定結論矛盾,如何認定其證明力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報6月20日第4版刊登《兩個鑒定結論矛盾,如何認定其證明力》一文中,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抗辯稱另外已償還9000元借款,并提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告對此收據予以否認并申請法院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所寫,原告得知鑒定結論后又自行委托法院外的某司法鑒定中心對該收據進行鑒定,結論與前一鑒定結論相反。法院最后以原告自行委托法院外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未經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認定該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效力;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符合證據三性特征,認定其證據效力。
筆者贊同點評中認為的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對涉案有關問題進行鑒定,并不發生違法不違法的問題,所發生的仍然是作為其舉出的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質證,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的大小或有無。但對點評中提出的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來解決兩個鑒定結論的相互沖突有不同的意見,首先筆者認為對該收款收據是否為原告書寫的應由被告繼續舉證,理由如下:
被告為證明其另外償還了原告9000元借款,舉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告對該收據進行了否認,此時被告是否完成了舉證責任,關鍵是該收據是否具有了證明力。該收據要具有證明力,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收據本身是真實的,為當事人主張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偽造的,即形式上的證明力;二是收據表達的內容真實可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能證明待證事實,即實質上的證明力。本案原告否認收據為其所寫,僅在形式上否認了其證明力,造成該收據是由原告出具的還是偽造的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即證據來源不明確,而證據來源屬于證據三性之一,其證明責任應由提供證據方承擔,故本案應由被告對其提供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繼續進行舉證,以排除證據的瑕疵,獲取證據的證明力,而不應由原告對該證據來源是否合法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原告對該收據實質上的證明力進行否認,則原告應對其否認的事實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當然,原告自行申請法院委托鑒定及自行委托鑒定也未嘗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據此根據負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不能說明理由而舉出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證據,可視為對該問題未舉證或舉證不能,從而直接認定被告舉出的收款收據的證明力。
再次,本案原告對法院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未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只有具有第27條所規定的情形,才可認定其異議,進而可申請重新鑒定或直接否定原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但對27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實踐中,很難真正用證據證明其存在,比如說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情形,本來鑒定的事項就具有專業性,如若要求普通人來用證據證明其依據不足就更難了。況且,不存在以上各種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不科學公正的鑒定結論,從而引起當事人的異議。本案原告對原鑒定結論不提出異議,故原告再次舉證就沒必要圍繞對原鑒定結論的異議進行舉證了。
第三,我國民事鑒定程序的啟動方式有三種,一是單方委托鑒定,二是雙方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鑒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鑒定機構、鑒定人,這三種方式各自有不同的適用程序和條件。任何鑒定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都必須經過庭審質證,在質證過程中,可以對各鑒定結論所采的鑒定程序、鑒定方法、依據的材料等情況進行對比、質詢;以確定其證據效力的大小或有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了最佳證據規則,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都有證明力,不同證據證明了相反的事實主張的情況下,有關各個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規定,該條僅規定了不同種類的證據法律推定其證明力的大小,為法官判斷同種類不同證據之間證明力的大小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此外,在判斷本案兩個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法院鑒定機構的鑒定工作,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進行規范,在程序方面給予了當事人的充分保障,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可信性自然要高一些。而在一方自行委托鑒定的過程中,對方當事人要么對自行鑒定之事一無所知,要么即使知道也無可奈何,也不存在對方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回避的問題;且一方當事人因其利益關系往往要找對自己有利的鑒定部門, 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這些因責導致自行委托鑒定可信性略遜于法院鑒定機構的鑒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在當事人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法院應在庭審質證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判斷兩個鑒定結論證明力的大小,并認定證明力大的鑒定結論的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