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玉生 ]——(2004-7-8) / 已閱10564次
締約過失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案情:
被告萬某有三間平房根據城鎮規劃需要拆除。萬某自己拆除了屋頂上的蓋瓦等材料后,留下墻體未拆。2003年8月22日早晨,萬某找到拉運沙石的費某、陳某、汪某、蔣某,要求他們為其拆除剩下的墻體。萬某與四人談妥拆除價款為200元,要求他們拆墻時不能損壞墻體上的窗戶。之后,萬某即另做它事。費某等四人各自取來工具,自行爬上3米多高的墻頭,在沒有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開始拆除墻體。汪某坐在墻頭上,用自帶的鐵錘敲打墻體。施工約十分鐘后,汪某從墻頭摔到地面受傷,構成九級傷殘。汪某住院治療51天,用去醫療費25091.90元。2004年2月,汪某以萬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萬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等費用共計49000余元。
二、處理意見:
在該案的實體處理上,存在著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被告萬某應承擔賠償原告汪某損失的責任,但汪某自己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萬某的賠償責任。理由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與其他三人在拆除被告房屋墻體前,與被告協商達成了口頭勞動協議,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勞動報酬。原告等人為被告拆除三間平房墻體,以自己的勞動作為標的,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原告從墻體上摔下造成腦部嚴重受傷,其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高空作業,明知有危險,而不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自己的損害存在過錯,應減輕萬某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比例為7:3為宜。即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和的70%。
第二種意見是駁回汪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不是雇傭關系。被告就三間平房墻體拆除與汪某等四人經過協商,達成了口頭協議。即原告等人自帶工具、自行施工,不受被告的管理,在完成工作任務后才能獲得200元報酬。這些都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間應視為承攬關系。根據承攬關系的性質,承攬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汪某在拆除墻體這一工作中,與其他三人是合伙關系。其在執行合伙事務過程中受傷,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張權利。
第三種意見是原、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但被告在與原告等人口頭協議時,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即將拆除房屋這一危險行為發包給無資質的農民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即選任承攬人有過失,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被告應對其違反法定義務所造成的損害應酌情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和的40%為宜。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三、評析:
本案被告是否承擔責任,可以從兩個層面考慮。第一個層面是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如是雇傭關系,被告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是承攬關系,被告如沒有其他違法的情形,就不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個層面,在承攬關系中,被告是否存在締約過失。如存在締約過失,就應該承擔責任。相反,則不承擔責任。
首先,我們應考慮原、被告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而要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我們國家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理論上區別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通說是: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風險是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風險有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雇傭合同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而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性質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當事人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制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動,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提供的勞動是獨立的業務,還是經營成果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制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直接受勞務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相反,則應當認定為承攬關系。
本案中,被告與原告等四人協商達成口頭勞動協議后,即另做它事。而費某等四人則各自帶來工具,自行爬上墻頭上拆除墻體,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該墻體拆除完畢后,被告才一次性地給付汪某等人勞動報酬。這是一次性的勞動,且該勞動并非萬某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間并非雇傭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
其次,就本案中承攬合同關系而言,還應考慮被告是否存在締約過失。我國的《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從締約過失責任產生過程與保護利益看,締約雙方為了締結合同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訂立后無效、被撤銷過程雙方之間形成的一種特殊信賴關系,雙方期望通過訂立合同去實現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據誠信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保護、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義務(通常被稱為先合同義務),對于這些義務的違反,勢必會使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因此一方必須向另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依其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致使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在今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條明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解釋所蘊涵的法理應該說是與《合同法》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是一致的。
本案中,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拆除殘存的墻體。殘存的墻體達3米以上,拆除它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這是一項技術性要求比較高的活動。這是雙方都明知的。不然的話,被告在拆除房屋蓋瓦等材料后,也不會讓他人來拆。被告的行為實際上是轉移拆除墻體風險的行為。但被告忽視了法律、法規規定。對于拆除房屋這樣一項要求較為嚴格的勞動,法律、法規規定了須要一定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才能勝任。而被告卻沒有注意這些規定,明知費某等人是拉運沙石從事簡單勞動的農民,卻向這些不具有房屋拆除資格的農民發出要約。被告訂立合同時存在締約過失,造成合同主體一方存在瑕疵。現在,雖然雙方均未主張該承攬合同無效或撤銷,但不能免除被告在訂立合同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同理,汪某作為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無拆房資質,而為了謀取勞動報酬,卻與他人訂立承攬合同,其也有締約過失責任。另外,汪某明知拆除墻體具有一定的風險,在拆除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自己未盡到注意的義務,故這方面也要承擔一些責任。本案雖然不能直接適用今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但根據前述締約過失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被告兩方面責任相比,以6:4為宜。即原告自行承擔各項損失的60%,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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