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敏 ]——(2004-7-9) / 已閱37813次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即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六、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離退休人員利用過去在職期間的社會關系,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以犯罪處理。一直是刑法理論和實務工作者們爭論的問題之一。爭論的焦點是離退休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為職務上的便利?或者是否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的影響?本人認為:
(一)雖然不可否認,離退休人員與現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對現職國家工作人員還有很大的影響,但是,既然他們已經離休、退休,已經從國家工作人員的崗位上退下來了,因此,不應該將這些人再當作是國家工作人員。至于有些人在任時任人唯親,提拔任用了一批“自己人”,“余權”影響不忽視,還有一些現任干部,出于對領導的尊重,也會違心地接受其請求,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種情況比較復雜,涉及到干部制度,體制中的許多問題,用刑法手段解決并不一定有效。
(二)離退休人員既然已經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了,不再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
(三)這些離退休人員利用“余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收受財物的,是否可以根據《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賄行為處理?我認為也不合適,因為,首先,其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要求;其次,從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主要是指“這種職權與地位會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評價產生的決定性影響,”而不是出于報恩、尊重。因此,也與立法原意不符。故,對于離退休人員利用“余權”謀私問題,主要還應該通過抓現職干部的素質和通過行政手段來調整,不應以受賄罪論處,謀私的不當得利,應當收歸國家。
但是,對于下列幾種情況,本人認為應當以受賄罪論處:1、離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財物,離、退休以后利用“余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2、離退休以前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財物的;3、離、退休后與現任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采取中介、介紹、代理等手段,利用現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后與現任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對于第1、2種情況,可以看作是受賄行為跨越了離、退休前后的時空,作為一個犯罪的不同行為階段看待,離、退休后的行為是離退休前受賄行為的繼續。符合受賄罪的犯罪特征和構成要件,應以受賄論處。至于第3種情況,符合有關共同犯罪特征,可以論處受賄罪的共犯。
七、國家工作人員家屬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即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本人不知道)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對于這一問題,理論界有截然相反的觀點:肯定說認為,受賄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指利用本人的職務之便,還應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觀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觀上起了幫助作用的人)職務上的便利。⑨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以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應單獨構成受賄罪。否定說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不能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理由是:第一,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的主體為從事公務的人員,而其家屬如不是從事公務的人員,顯然不具備獨立構成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解釋,通過第三者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構成受賄罪的,其行為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并且必須以本人的職務為基礎,如果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存在著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也不可能獨立構成受賄罪。本人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嚴格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從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出發,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是不能獨立構成受賄罪的主體的,只能成為受賄罪的共犯。當然對此也應排除一種特例,即當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本人就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且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同時又利用了這種職務上的特殊關系,那么該家屬就可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實際上在這種情形下家屬身份是不重要的事實,對案件定性沒有影響。
受賄罪的立法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其立法的科學性、嚴密性,直接影響到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從而影響懲治遏制的效果。其犯罪主體的認定也直接影響到我們的工作人員的工作和市場經濟的社會風氣,關系到我們的市場經濟的過渡并發展的功績。為此,對受賄罪主體進行探討和研究是非常必要很有意義的。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它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已經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一般情況下,不屬國家工作人員范圍,不構成受賄罪主體。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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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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