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30390次
第一,某些決策者仍然堅持自己的觀點。其中,有些人是無法跳出自己原來的思維定式;有些人是無法丟棄自己的“面子”。一個人一旦形成了思維定式,那確實是很難改變的。我自己也有這種體會。特別是隨著年齡的增長,這種定式的力量會越來越強大,或者說越來越頑固。至于“面子”,那是我們國人最重視的東西。但是,也有人說,我們中國人很多事情都壞在了“面子”上。筆者以為,此話不無道理。
第二,崇拜權威的思想仍然起著很大的作用。在思想界和學術界,我們已經形成了崇拜權威或遵從權威的習慣。我們在論述一種觀點時,往往首先不是考慮自己怎么想怎么認為,而是去考慮權威們怎么想怎么認為。在做文章時,也就情不自禁地要去權威的地方引經據典。在這種習慣的影響下,人們自然會遵從法律里面已經有的。由權威人士起草的明文規定,并千方百計為其解說。
第三,我國學者中缺乏批判思維的習慣。我不想說我國的文人有虛偽媚上的陋習,但是我們必須承認,我們大多數學者確實缺乏魯迅先生那種“敢于得罪人”的精神。當我們面對一種觀點或者一種理論的時候,特別是面對一種帶有權威性的觀點或理論的時候,我們往往習慣于首先去尋找其中正確的內涵,而不像許多西方學者那樣帶著挑毛病的眼光甚至“抬杠”的心態去尋找其中的不合理之處。當我們在撰寫文章或者提出一種觀點的時候,我們會情不自禁地首先考慮自己說的話是否正確,而且是在別人(當然是重要的別人)的眼睛中是否正確,然后再考慮這是否為自己認真想說的“心里話”。換言之,我們往往寧肯說“對話”,也不說“實話”。說“實話”很可能就要得罪人。得罪了一般文友,便會失去“人和”;得罪了重要人物,還會失去更多的東西。于是,人們在證據概念問題上便采取了回避、迎合的態度。
其實筆者在10年前也曾經寫過一篇文章,題為“刑事訴訟證據屬性新辨”。〔7〕在那篇文章中,筆者力圖用“可能的證據”或“證據材料”、證據、定案根據等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來為刑訴法中的有關規定辯解。但是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后再仔細看來,仍然覺得自己的說法有些牽強。自己本想圓其說,卻總說得不太圓,給人一種“半圓半方”的感覺。慚愧之余,又感到幾分悲哀。現在看來,關鍵在于我當時也沒有能或者說沒有勇氣走出證據概念問題上的這個誤區。
筆者認為,我們中國學者在學術爭論問題上應該更開明更坦率一些。在法庭上打過官司,人們仍然可以是朋友嘛。何況文人之間不過僅打些筆墨官司呀!筆者這篇文字就肯定是要得罪人的。但我覺得很但然,因為我講的是實話,盡管其中難免會有偏頗之處。
那么,究竟在法律上應該如何給證據下定義呢?筆者建議修正我國刑訴法中關于證據概念的定義,改用如下表述:證據即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在學理解釋中為了更明確地包括那些非訴訟法律事務中的證據,我們可以說:證據即證明與法律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無論這“根據”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證據。無論這“根據”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證據。至于這“根據”的具體表現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訴訟法中所列舉的7種證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
在此順便說明一點,我們不應把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視為證據的表現形式,而應把它們視為根據表現形式不同而對證據進行的分類。任何一種證據都是內容和形式的統一。例如,物證的內容是它以某種方式所記錄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其形式是特定形態的物質或物體;證言的內容是證人所陳述的案件情況,其形式是語言文字符號。
綜上所述,我們應該讓證據走下人為建造的神壇,還其“普通者”的身份,使其回到現實生活中來。只有這佯,我們才能走出證據概念問題上的誤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1〕巫宇甦主編:《證據學》,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70頁。
〔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頁。
〔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5頁。
〔4〕前引〔1〕,巫宇甦主編書,第60頁。
〔5〕劉金友主編:《證據理論與實務》,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頁。
〔6〕畢王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頁。
〔7〕何家弘:《刑事訴訟證據屬性新辨》,《法律學習與研究》198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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