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程 ]——(2004-7-14) / 已閱8891次
淺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用語的規范性的重要性
彭程
我們習慣上總是簡單地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只是記錄了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很少去關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用語的規范性問題。那么在此,筆者將通過對一份判決書的用語的推敲來對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規范性問題進行簡要闡述,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對您有所啟發,如有不當之處,還請您批評指正。
作為曾經震驚全國的“劉涌案”的第一審法院,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鐵中刑初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該判決書稱:“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劉涌糾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飛、吳靜明、董鐵巖、李志國、程健等人,組成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筆者認為,這里的“糾集”就是一個值得推敲的詞語。顯而易見,糾集是一個貶義詞。在公眾通常的理解中,糾集就是幾個人在密謀一起做壞事。我們都知道,法律只能在事實上對案件當事人作出司法評價,而這種評價是不能涵蓋道德范疇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在體現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裁判文書中用這樣道德評價性詞語顯然是違反現代司法理念的,也必然導致公眾對于法律精神的曲解。筆者認為,我們必須站在現代司法文明的高度上來認識這一問題。如果我們對目前這種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用語的無序性繼續聽之任之,必然對普法教育甚至是依法治國后患無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作為審判機關對案件程序與實體問題的最終認定、對案件審理的最終結論和法律最本質精神的司法載體無時無刻不在詮釋著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理思想。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用語的規范性在司法實踐和審判事務中就顯得尤為重要,它不僅告知案件當事人案件的審理結果,也實際影響著案件當事人對于法律精神品質的理解。事實證明,規范的裁判文書用語在保障司法權威等方面發揮著重要而深遠意義。
基于此,筆者認為:規范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用語不僅僅是必要的,而且對普及法律思想和理念甚至是依法治國都有著極其深遠的意義。但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在這一領域的立法卻是一片空白,三大訴訟法對此也只字不提。因此,目前我們必須盡快解決這一重要領域的立法空白,使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用語真正做到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