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4-7-26) / 已閱13230次
申請撤訴權不可濫用
劉京柱
筆者發現,在當前的民事訴訟中,有些當事人因不了解撤訴的法律后果,為了規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濫用申請撤訴權,以致于陷入撤訴的誤區,造成了不應有的財產損失。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撤訴權。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撤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提出撤訴申請的人必須是原告或者經過原告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對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2)申請撤訴必須自愿。
(3)申請撤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撤訴不得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規避法律企圖逃避法律制裁。
(4)申請撤訴須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撤訴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原告起訴后在民事訴狀送達被告前撤訴的視為沒有提起訴訟,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2)原告享有再次起訴權。即原告撤訴后,在訴訟時效內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是原告撤訴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繼承權糾紛,自繼承之日起超過20年的起訴,在受理后經審查發現時效已屆滿,且原告不撤訴,被裁定駁回起訴后,原告不得再次起訴。
(3)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
當前,有些原告正是對撤訴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而濫用申請撤訴權,以致于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當事人濫用撤訴權主要有以下四種表現形式:
一、以與對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為由申請撤訴。因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能否履行協議全憑義務人的誠實信用,一旦義務人背信棄義,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則權利人雖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訴,但卻面臨著因撤回訴訟訴訟時效不中斷而喪失勝訴權的風險,即再行起訴因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債務人“明修棧道,暗渡陳倉”,詐害債權人。即債權人起訴后,債務人千方百計地拖延履行債務,采取托上級領導說情、脅迫利誘等方式、方法與債權人達成庭下和解協議,開出“空頭支票”,動員原告撤訴。然后,債務人不是積極地履行義務,而是于債務履行期滿前隱匿、轉移、變賣財產或者向當地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等,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落空。
三、以規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為目的的申請撤訴。如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案件,出借方訴至法院后意識到雙方借貸行為的非法性,為避免受經濟制裁,便主動撤回訴訟或者與借款方協商由其承擔案件受理費而申請撤訴,借款方也往往樂意以此為代價換取延期還款,并可避免與出借方“兩敗俱傷”。受案法院因審查不嚴或為了及時結案等而準許原告撤訴。這一方面使違規者逃避了經濟制裁,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仍然存續;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訴因有的起訴狀未送達給被告而視為沒有起訴,原告所借出款項的償還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導致出借資金流失的風險加大。
四、債權人以債務人下落不明為由申請撤訴。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達民事訴訟,公告期滿被告仍無下落而能夠查清案件事實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中止審理的裁定,待被告出現后再恢復訴訟。債權人起訴后以債務人下落不明而申請撤訴,不但使自己承擔了案件受理費而且在被告出現后再行起訴時也因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而致使自己的合法實體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綜上,筆者建議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要切實提高訴訟法律意識,謹慎行使撤訴權,以防陷入撤訴的誤區,造成不應有的合法權益損失。(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協助錄入人:煙臺大學法學院實習生: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