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海軍 ]——(2004-7-26) / 已閱11675次
現行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杜海軍
內容摘要:本文針對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存在的弊端,有針對性的提出了解決措施,提出了大膽的設想,對今后我國法官找到更符合實際,更公正的上訴制度,為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提出寶貴意見。
關鍵詞:民事上訴 改革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上訴制度,上訴,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上訴制度是規范當事人的上訴行為及上訴審法院活動的制度總稱,是一種程序性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審終審,即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審理,訴訟即告終結,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上訴制度的核心內容就是兩審終審制度中的第二審程序。二審程序是一審程序的繼續,是對案件的繼續審理,二審程序的設立具有重大意義,其目的當然是保障實現司法公正,促進法官理性司法。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上訴審程序的設立,體現了程序的公正。任何法律設立,都應體現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評價標準的一個重要方面是給予當事人的機會次數,如果只給予當事人一次機會,很難讓人說是程序公正。(2)上訴審程序的設立,為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濟程序。程序法是當事人據以實現實體利益的保障法,上訴審程序正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的,為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供了表達自己對一審裁判部分或全部認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機會。對于認同一審法院裁判的當事人來說,在二審中,可以進一步申述并證明自己在一審中所持的主張,并肯定一審裁判的正確性;對于不服一審法院裁判的當事人來說,在二審中則可堅持并補充一審中所提出的主張及根據,說明一審裁判的失當錯誤之處。(3)、上訴審程序的設立,也是對一審法院審判監督的一種程序性規定,是上訴審法院監督一審法院,糾正不當裁判的重要制度。因而,這一制度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糾正不當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我們對我國的上訴制度進行仔細審視,會發現該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響其功能的發揮,下面,筆者就此與大家進行探討。
一、現行上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上訴程序設置單一。我國現在設置的上訴程序單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訴訟特別程序案件外,絕大多數案件均為二審終審。也就是說,一個案件,只有一次糾錯機會,經過二級法院裁判后,不管當事人如何反對,該裁判仍將發生法律效力。這就擺在我們面前一個問題,一個案件經一審后,一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仔細聽取該上訴人意見后,作出二審判決,這一判決很可能改變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有利,從而另一方當事人認為自己利益受損而希望上訴,但是已到了盡頭,無路可尋了,導致當事人無休止的申訴、上訪,影響社會穩定。
(二)上訴審監督不力。我國規定了二審終審,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二審法院可以通過二審程序予以糾正和監督,使一審法院的法官更能審慎地作出裁判。而二審法院是終審法院,具有最終裁判權,雖然從法理上說還有上級法院及人大的監督,但是這些監督都是宏觀的監督,并且未程序化,這樣,對二審法院的監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監督,當然,無監督的權力往往得到濫用,這樣,對于一些不理性的二審法官所判決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審法院。
(三)事實審和法律審。我國的上訴制度,規定了二審法院全面審查一審案件的權力,二審法院通過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審查來審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對于一審所認定的事實,二審法院有完全的審查并重新作出認定的權力,這樣,二審法院的裁判是建立在二審法官新認定的事實之上的,當然作出的裁判可能與一審裁判大相徑庭,然而,二審法院是終審法院,雖然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初次認定的,但已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成為事實上的一審終審。
(四)二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等于“錯案”?現在司法界,很多人都認為二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等于錯案。錯案,就其詞義而言,可以認為是程序或實體上有錯誤的案件。但這一概念至今仍無準確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種程序瑕疵算作錯案,是否有一點失誤就算錯案,對事實的認定,二審法院改變事實認定的,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認定難道說就一定錯誤。這其實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我們可以對此進行深層次的思考,二審法官的素質是不是一定比一審法院法官高,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就100%正確,二審法官對案件的處理就一定比二審恰當。當然,答案是否定的。現在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全國司法統一考試的開展,我國現在法官的素質在整體提升,一、二審法官的水平是相當接近的,甚至于有些一審法官的水平是很高的。他們作出的一審判決,是公正合理的,但到了二審,由于法官認識不同,處理方法相異,二審法官仍可能改判。同樣,現在一些見諸報端的案件,許多我國著名的法律界專家、教授,對于同一案件,存在許多不同的看法的觀點,這應該是很正常的,如果觀點完全一致,那就不正常了。對于法官來說,一個案件的質量高低,雖然一定程度上取決于該法官的法學知識及社會閱歷,但更重要的是該法官是否具有法治理念,是否更理性司法。最高法院的一些規定明確規定,因一、二審法官的認識不同而改判的案件,不算錯案,這又給我們出了一道難題,什么是認識不同,當然,只能由著二審法院說了。北京大學陳瑞華教授在一次授課中說:“現在說的錯案,嚴格意義上講根本不是錯案,在西方國家,根本無錯案之說。”這也許是對此問題的最好解釋。
(五)訴訟效率與效益。現代司法,在強調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的還有訴訟效率和訴訟效益。我國現有上訴制度的構造,當然也考慮了這一點。從審級層面上看,二審終審的上訴制度是最有效率和效益的,從實際效果來看,總體上訴訟效率與訴訟效益也是很高的。在追求公正與效率的今天,我們是否就對我國現有的上訴制度不進行重新設置了呢?我認為,我國的上訴制度未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當然也不能保證最終的司法公正。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那么,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消耗一定會有大的付出,訴訟效率與訴訟效益就會下降,這似乎是一個難以解決的矛盾。但是,從實際司法中我們可以看出,真正上訴的當事人在占我們一審案件判決的少數,相對于案件總數來說更是少數。我們追求效率與效益應整體下手,只要絕大多數案件效率與效益上去了,我們就完全可以說我國的訴訟效率與效益是很高的。從法的最終社會價值來說,公正是司法的最終社會價值和最終目的,從側面講,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這就需要我們對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進行重新設置,該訴訟制度既要有公正的程序,又要體現出訴訟效率與訴訟效益。
(六)上訴制度與申訴。現在許多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不是在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是無休止地上訪申訴。我國的憲法規定,公民有申訴的權利,當事人申訴應該說是合憲的。我國對待上訪未進行立法,無法可依,造成現在許多部門對于上訪的人都有一種畏懼心理,處理上訪可以不遺余力,并且事情很快有結果,使當事人產生一種錯覺,上訪比之上訴更有效。另外,我國民訴法規定了申請再審制度,有許多當事人就利用這一規定去進行申申請再審,他們當中許多人有這種心理,申請再審不花錢,并且可以給法官造成不良影響,法院會比較關心這一問題,只要法院關心,問題就好辦了。這造成這樣一種局面,當事人寧愿上訪申訴而不走正當的上訴程序。
(七)開庭審及書面審。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右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對于此規定,理論界認為我國上訴審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書面審理為補充。該規定存在的問題是,當事人上訴的案件,一般都是爭議很大、較為復雜的案件,當事人都希望自己的觀點和證據充分展現給上訴審法官,這種充分展示,當然以開庭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對擂為最佳狀態。當事人上訴的目的之一就是通過開庭說服上訴審法官,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民訴法規定了這一條后,如果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而通過書面審作出裁判,則使當事人喪失了這個機會,法官也不能切身感受到雙方當事人的爭執焦點,不能作出最為合理及公正的判決,因此,對此規定也應進行改革。
二、對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的上訴制度存在眾多缺陷,該缺陷即有上訴制度本身缺陷引起,也有的因我國法律體系不完備所致,若想實現真正的公正,體現我國民訴法之程序公正之價值,必須對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進行重新設置,并輔之以其他法律規范,該訴訟制度的設置即要體現出程序公正,又要是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改革應當從制度著手,修改現行民訴法,將其不合理的制度摒棄,引進公正、高效的訴訟制度。具體改革應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擴大簡易程序案件的受案范圍。只所以在上訴制度中提到這一問題,是因為該問題涉及訴訟效率與效益,“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這是設置一定程序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也正是為此。現行民訴法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是很狹窄的。近年來,我國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壓力也越來越大,壓力并不限于案件復雜程度的提高,還很大程度上源于大量案件瑣碎的程序,因此,我們有理由擴大簡易程序的受案范圍,這不僅僅基于以上我們談到的案件數量多,法官超負荷工作問題,還有一個更應引起人們注意的問題,那就是法官素質水平的提高。應該相信,我國法官現在的水平雖然還比不上發達國家法官的水平,但隨著多年來對法官的培訓,進人渠道的制度化,一大批精英型法官正在成長起來,他們能夠擔當起審理重大、疑難案件的重任。我認為,應擴大一審的簡易程序的受案范圍,擴大到案件即便雙方有爭議,但獨任法官能夠獨立作出裁判的案件。這樣,可以保證司法公正之效率目標的實現。
(二)構建三審終審的訴訟體系及上訴制度。在擴大了簡易程序的受案范圍后,我國的民事訴訟的效率和訴訟效益都將得到很大提高。在提高效率的同時,更應注意保證程序公正目標的實現,為了實現程序公正之目的,我們完全有必要設立三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三審終審,顧名思義,是指一個民事案件經過三級人民法院審理即發生法律效力的訴訟制度。三審終審,將有助于確保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判決。有些人會問,三審終審將增加一個審級,會浪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導致訴訟效率與訴訟效益的降低。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我剛才談到,要提高訴訟效率與訴訟效益,只能從訴訟制度整體著手,擴大簡易程序的受案范圍,同時,該三審終審程序的設置,并不意味著當事人都會去打三審官司,我們可以考察一下一審法院的判決,當事人上訴的只占少數,到了二審判決,再上訴的肯定比一審上訴的更少,真正走完三審終審程序的,占不到一審案件的1‰,在這不到1‰的案件中,我們即使多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不影響我國訴訟制度的整體效率與效益。并且,三審終審的上訴制度,擴大了糾錯機會,程序公正之價值得到了體現。
(三)上訴與事實審和法律審。在構建了三審終審的訴訟體系后,我們再討論一下事實審與法律審,前面我們已談到,我國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二審法院有改變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并重新作出裁判的權力,致使一些二審法院改變事實認定并據以作出判決的案件,成為事實上的一審終審。那么,在構建了三審終審訴訟體系之后,是否繼續賦予上訴審法院這一權力呢?我認為,應該合理分配給各級人民法院事實審與法律審的權力,建立三審終審的訴訟制度后,應該賦予二審法院的法官以改變事實認定的權力,即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是全面審查,包括事實審與法律審;賦予三審法院的權力宜只限于審查法律適用問題,有權改變二審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并據以重新作出判決,也就是只賦予三審法院以法律審的權利,至于三審法院有無事實審的權力,我認為,不應賦予三審法院以事實審的權力,理由首先是一個案件的事實經過二級法院審理,應該是比較清楚了,三審法院若再審查,是必要的人力資源的浪費,且三審法院事務繁忙,應該只讓三審法官更專注于法律適用,而不去耗費不必要的人力。這樣,三審法院無權改變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上訴監督。
(四)申請再審與申訴制度的完善。我國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文書及調解書,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規定了以下五種:(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我認為,這些條件過于寬泛,影響了上訴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在建立了三審終審的訴訟體系后,我們更應鼓勵當事人通過三審終審制度中的上訴渠道去解決糾紛,進一步限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減少不必要的纏訟。這樣,就應該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要求更加嚴格,能通過上訴渠道解決的問題,就不應再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以維護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體現法律的威嚴。因此,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只限定為有新的證據的情況。因為,我們建立了三審終審的訴訟制度,實現了程序的公正,我們也應相信,公正的程序將得到公正的結果。當事人應當通過公正的程序去實現自己的利益,如果當事人不去上訴,不利用三審終審的上訴制度,應該視為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不應再允許其提出申請再審。如果他利用了他的上訴權,走完了全部程序,正如前所講,應該認為結果是最公正的,這一結果是法律的宣示,任何人均應執行,不能再申請再審,除非獲得了新的證據。這樣的好處是,可以糾正許多人的不當心理,諸如,上訴花錢,申請再審即有法律依據且不花錢的僥幸心理,防止當事人糾纏不休。關于申訴,我國憲法規定為公民的一項權利,但我國至今仍無一部法律去規范申訴行為,致使大量的上訪申訴案件的發生,這與我國法律規范不完備有關。我國應盡快出臺規范申訴行為的法律,以同我國三審終審的制度銜接,使上訴制度的作用充分發揮。這一法律,至少應該包括,當事人起訴到法院并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申訴的規定,這即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也保證了上訴制度的貫徹執行。
(五)開庭審與書面審。在三審終審制度下,如何規范二審法院和三審法院的訴訟行為,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而不至于瑣碎。我認為,應該要求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一律開庭審理,按照普通審理程序走完全部程序,廢除可以書面審的規定。對于三審法院,因其肩負著法律審的責任,只需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審查,并不需要開庭審理,且三審法院管轄范圍很大,至少是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全省及至全國的三審案件,案件多且復雜,因此規定三審法院實行書面,而不能規定實行開庭審理。
綜合以上觀點,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制度存在著許多缺陷,這有待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完善與發展,也需我們法官們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找到更符合實際,更公正的上訴制度,為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提出寶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