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7-30) / 已閱8302次
利用“變錢”方法秘密竊取財物如何定罪?
―――夏立彬――――
案情:
2004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預謀利用“變錢”方法獲取錢財,贓款均分。由被告人丁某自稱是收購茅草根的老板,扮演“變錢”的角色,被告人朱某在“變錢”過程中負責調包,被告人夏某附唱以引人上鉤。
20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在某村一道路邊碰見被害人蘭某。被告人朱某上前與被害人蘭某搭訕稱被告人丁某是收購茅草根的老板,要求收購茅草根。被害人蘭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押現錢后才肯上山挖茅草根,被告人丁某佯稱其會“變錢”。被害人蘭某信以為真,便回家湊集人民幣10000元交給被告人丁某,讓其為自己“變錢”。被告人丁某接過錢后便轉交被告人朱某,讓他用紙把錢包好放入三被告人事先準備好的一箱包內,并誘使被害人蘭某跪地(背朝箱包面向被告人丁某)“發誓”,被告人朱某趁機將箱包內的10000元錢掉包,后再將箱包交給被害人蘭某保管,并稱“等到晚上,才能打開箱包”。之后,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同樣的手段獲取被害人邱某、林某人民幣分別為31800元、9350元。
分歧意見:在審判時,本案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變錢術”三次引誘被害人拿錢來“變錢”,在“變錢”過程中秘密竊取了被害人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含義。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上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正確區別盜竊罪與詐騙罪,應把握最本質的法律區分標準。從二者的含義可知,盜竊罪具有如下特征:1、行為人在獲取財物時,主觀上具有不讓人知曉的故意;2、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手段是不讓人知曉的行為,即具有秘密性;3、獲取財物行為的秘密性,主要是針對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而詐騙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為人使用了詐術;2、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錯誤的認識;3、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處分財物的意思;4、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自愿處分財物的行為。因此,區別盜竊與詐騙最本質的法律標準是行為人采用騙術獲取財物,還是采用盜竊手段獲取財物。
在通常情況下,只要按照這個標準進行界定盜竊罪與詐騙罪是不難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為中交織著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對這種情況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僅憑上述標準還是難以解決。這就要看行為人非法獲取財物,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所導致的。
三、本案的定性問題。
結合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法或手段及被害人是否自愿處分財物來考慮,本案的定性可迎刃而解。本案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事先已商謀利用“變錢術”騙取錢財。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三人合唱“三簧”誘惑被害人拿錢來“變錢”,但被害人沒有將錢交給被告人拿去之意,丁某在旅行包作掩護“變錢”,朱某趁機盜竊錢財過程是趁被害人不知情下實施的,這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特征;被害人表面上自愿將錢交給被告人,但目的是為了要求變更多的錢,而不是自愿將錢讓被告人占有,朱某等人獲取錢財是通過朱某秘密竊取的結果,不是被害人處分該財物的意思和行為的結果。朱某等人竊取錢財是被害人不知的,因而不是詐騙財物,應定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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