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輝煌 ]——(2004-8-11) / 已閱8613次
該案應按有效合同的原則處理
一、案情簡介:
1999年3月初,原告麻某借用宣州市某建安公司的資質證書等,參加被告安徽省國營某農場組織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招標并中標。同月12日,原告仍以某建安公司的名義與被告雙方陸續簽定了三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即①建設A曬場,預算面積3251平方米,造價為35.39元/平方米,小計A曬場造價11.505289萬元;②建設B曬場,預算面積3963平方米,造價為35.39元/平方米,小計B曬場造價14.025057萬元;③建設C20矩形灌渠,預算長度340米,造價為195元/米,小計C20矩形灌渠造價6.63萬元。雙方還約定,實際工程量以驗收數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資金、人員施工,并增加了部分工程數量。三項工程竣工后,經被告約請的省農業開發領導小組驗收為優良工程。原告自行編算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43.881797萬元,交于被告方收存;被告自行編算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29.778253萬元,并當即如數給付原告。原告則認為被告還欠其工程款14.103544萬元,后經多次催要無果,遂提起訴訟。訴訟中,法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上述建設工程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總造價為45.965558萬元。因此,原告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即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鑒定價給付欠款。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是否按有效合同處理,存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是借用他人的資質證書等參加競標、中標及施工的。實際上他不具有《建筑法》規定的主體資格,因此,他與被告所簽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應按無效合同原則處理。鑒于原告的貨幣、人力等已轉化為工程勞動成果而無法返還,即折價返還,賠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體資格而導致合同無效,但是鑒于雙方僅對實際工程數量及價格有異議,應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則并按鑒定機構鑒定總造價進行判決。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體資格而導致合同無效,但是原告對建設工程合同依據雙方約定全部履行完畢,并將所承包建設的工程交付被告驗收。鑒于雙方僅對實際工程數量及價格有異議,應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則并按合同約定的實際工程量和單位造價來處理。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二、評析
原告參加工程招標中標后,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依據合同約定,將建筑工程勞動成果交付被告驗收為優良工程,雙方僅對實際工程數量發生爭議,釀成訴訟。案經審理,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建筑法》有關規定,即確認該合同無效。《合同法》頒布后,無效合同的范圍極大地縮小,導致無效常為雙方原因所致,單方過錯而造成無效的也極少。縱覽全案,本案不宜按照傳統民法上關于無效合同的理論來對待,即凡是無效合同一律作返還處理。本案如果這樣處理,將不利于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應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較為公正。理由如下:
1、該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籌集資金,組織人員對合同規定的兩個曬場和一條灌渠進行施工,被告也自始至終派員對工程質量及增加的工程量進行監督。原告完工后,遂將工程交付被告驗收,后經省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檢查驗收為優良工程。被告實現了合同目的,獲得了合同利益,即取得了兩個曬場和一條供灌溉使用的水渠,理應按合同履行自己給付工程款的義務。
2、主體資格不合格與履行合同后交付的優良建筑工程沒有利害沖突。原告持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副本參加招標并中標,并以某建安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這一點被告是明知的。《建筑法》等法律對商住樓建設工程,橋梁等大型建筑工程的主體資格,都作了明確規定,確定這些工程的質管和規范。本案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兩個曬場及一條灌渠,原告建設的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經被告驗收為優良工程,并沒有因原告的主體資格不符而影響了工程質量和規范。其實該工程,就是一般的建筑工人都能夠完成,難道該工人完成該項工程后,因其無資質就只能按無效合同來處理嗎?
3、該案如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有失公正。該合同當事人對建立曬場和灌渠的面積、長度、造價等主要內容約定非常明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依據合同規定進行施工建筑,被告派員監督,一切都在依約辦事。再者,原告所建設的工程不是商住樓之類的大型建筑,僅為谷物曬場和灌溉水渠,一般技術人員都能建設好,更何況原告建的還是優良工程。我們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該實事求是,具體案情具體分析。要依據合同法總則及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的原則精神處理,不能因原告不符合主體資格而全面否定整個合同的效力。
另外,該合同中的主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外在表現,對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客觀上是無法宣告無效的。我們應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則精神,依據合同的約定及驗收的實際工程量計算,這樣既公平合理又有合同依據。如拋開當事人的約定,完全按照鑒定結論進行判決,是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與合同法規定的原則精神亦不相符。
(安徽宣城市宣州區法院 張輝煌 楊任喜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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