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燕紅 ]——(2004-8-13) / 已閱9352次
口頭約定“三至四年后歸還”的借款的
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
陸燕紅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劉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顧某借款9000元,雙方在借據上約定了借款利息,同時還口頭約定:該款于三至四年后歸還。2004年2月,顧某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自稱從1998年底每年均向劉某主張過權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劉某主張權利的證據。后又否認曾向劉某主張過權利的事實。劉某則辯稱,雙方口頭約定三四年后歸還是事實,但顧某從借款至今從未向我主張過權利。后劉某又辯稱顧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張過權利。劉某還稱借款后其曾向我購買過樓板,已經抵算結清。顧某也承認向劉某購過樓板,但以現金方式支付結清。
分歧:雙方對是否曾主張過權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陳述和辯解,其實雙方不同的訴辯主張是圍繞對口頭約定“三至四年后歸還”的不同理解而進行的。所以本案中該口頭約定該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確還是借款期限約定不明?本案中關于原告劉某的債權是否已逾訴訟時效期間?對此在審理中形成了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該約定看,履行期限應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時間,此種履行期限是不明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現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過權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訴訟時效期間還未開始,原告的債權當然未逾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種意見認為, 該口頭約定中應理解為借款期限為三至四年,不屬于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借據是一種特殊的書面借款合同,也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補缺規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給付款項,雙方通過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據。該借據體現了雙方的意思表示,亦即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一致的協議,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據是一種特殊的書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這是《合同法》解決合同條款缺陷的兩種方式:一是協議補缺,二是規則補缺。合同補缺不是毫無根據的亂補,它根據公平、誠信、合理的原則,依照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為的整體內在邏輯的一致來確定。其中交易習慣既包括某種行業或者交易的慣例,也包括當事人間已經形成的習慣法。所以本案中雙方對“三至四年后歸還”的約定有分歧,筆者認為可從民間借款通常所具備的交易習慣來進行判斷和確定。
2、該口頭約定三至四年后歸還,因為口頭約定一般不如書面的約定嚴謹,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個公民具備同自己一樣的法律意識,所以對此口頭約定,法官應從當時當地的語言習慣及交易習慣上去理解。對該約定從一般人的一般理解應為:三或四年內原告不得主張權利,借款期限應為三年或四年,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應從寬理解為借款期限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這個“后”從語法上存在錯誤,“三至四年歸還”究竟是“之內”還是“之外”呢?仍會存在狀語意思表達不明的情況。庭審中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對在三至四年內原告不能主張權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對口頭約定的理解應作常識性理解,筆者認為,本案中的該約定應理解為一個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應當其權利受到侵害,并從此時計算兩年的訴訟時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訴顯然超過訴訟時效。
3、本案的情況區別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該規定說明了如果經過六十一條補缺解釋仍不能明確的,則債權人在20年內的任何時候,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后,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兩年內再向法院起訴而不超過訴訟時效。但超過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護,而不管債權人是否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經過補缺解釋之后,對借款的期限是明確的,所以并不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4、雙方都承認,原告顧某在此筆借款后向劉某購過樓板,雙方對樓板的付款情況并無證據證實,法官可從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現金的可信度比較低。因此,雙方的對曾購過樓板的事實的陳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官的自由心證。所以,筆者認為該口頭約定可理解為借款期限為四年,原告主張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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