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輝煌 ]——(2004-8-20) / 已閱10418次
債權轉讓本合法 未行告知卻無效
日前,宣州區法院審結一起債權轉讓案件,原告宣城某保險公司,持有他人合法轉讓給其的13萬余元的債權憑證,到法院起訴,原想追回自己代為給付的債權,卻要面臨著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風險,不得不自動撤回了起訴。
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還得從頭說起。原來原告宣城某保險公司曾與宣城某支行、宣城某汽車銷售公司為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三方簽訂了一份《汽車貸款業務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凡向該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汽車需要貸款的,可由該支行提供貸款,該保險公司對購車者的還款提供保證保險;如購車者連續3個月未按期歸還某支行貸款本息的,則由該保險公司先行向該支行理賠余欠所有貸款本息,與此同時,該支行將其享有對購車貸款者的債權,轉讓給該保險公司所有。
合同簽定后,2003年6月,購車者常某便向宣城某汽車銷售公司申請購買一輛自卸車,同時向宣城某支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并與該支行簽訂了一份《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該支行向常某提供16.8萬元的汽車消費貸款;貸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6日,共計24個月;按月結息,每月第20日為結息日;自借款次月起,常某每月歸還借款本金7000元;若常某連續3期未還借款或一期拖欠3個月以上的,支行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借款本息。當日,常某對其購買的自卸車以該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宣城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同簽訂后,支行依約發放貸款16.8萬元,銷售公司也依約將車輛交付給常某。
汽車到手后,常某在頭3個月里尚能嚴格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可是時至2003年12月28日,常某已連續3期貸款本息未在當月20日前歸還。其間經支行多次催收,常某仍未如期歸還。后支行根據其與銷售公司、保險公司以及與常某之間簽訂的兩份《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有關規定,認為常某連續3期未按約歸還借款,已發生保證保險事故,其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借款本息,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并于當日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其享有對常某13萬余元的債權轉讓給保險公司所有。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后認為,支行已將其享有對常某13萬余元的債權轉讓給了自己,自己由此就取得了追償權。便于2004年4月將常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常某立即歸還借款本息13萬余元。庭審中,被告常某則以原告與支行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并未告知其相抗辯,認為自己只欠支行的貸款,與原告宣城某保險公司并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面對即將敗訴的結果,不得不忍痛而撤訴。
法律點評:
俗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本案中,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貸款確實屬實;宣城某保險公司因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貸款而依約已向宣城某支行理賠也是屬實;那么,宣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可以以此而向被告常某行使追償權了呢?關鍵得要看本案爭議的債權轉讓行為,宣城某支行是否及時告知了被告常某。否則,原告與支行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對被告常某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為合同的轉讓通常涉及到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原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和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盡管合同的轉讓主要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完成的,但因為合同的轉讓涉及到原合同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變更。因此,法律要求轉讓權利時應及時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原合同的債權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約定的期限內通知了債務人,或原合同的債務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約定的期限內承認了債權人的轉讓權利行為,該權利轉讓行為對債務人才產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轉讓而消滅,新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隨之產生。相反,原合同的債權人未履行權利轉讓通知義務的,該權利轉讓行為對于原債務人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就無權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原債務人對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具有抗辯權。
本案中,原告宣城某保險公司與宣城某支行之間簽訂了《權益轉讓書》,支行將其享有對被告常某的債權轉讓給了本案的原告,雖是支行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支行在轉讓債權后,并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該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常某并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必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宣州區法院 張輝煌 吳安清供稿
20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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