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1-10-19) / 已閱3129次
采招釋疑4:法定質疑期間
王冠華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2條、第53條,《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3條以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94號令)第10條、第13條規定,供應商可以質疑的內容有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三個方面,其法定質疑期間是“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
關于“知道或者應知”的理解。“知道”一詞,應當是指“已經知道”即“已知”,也就是說,在政府采購過程中,供應商“已經知道”其權益受到現實的損害,這比較好理解。至于“應知”的認定,政府采購法規已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供應商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是指:(一)對可以質疑的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為收到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二)對采購過程提出質疑的,為各采購程序環節結束之日;(三)對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為中標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依此條規定,收到、公告、程序進行等行為均可視為“應知”,有著較為嚴格的責任構成要件,相應地,法定質疑期間的起始日期分別是收到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各采購程序環節結束之日以及中標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關于工作日的理解。工作日是以日為計算單位的工作時間,與日是不同的。根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174號)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我國實行職工每周工作5日、40小時、周六和周日為周休息日的工作周制度。依此,所謂工作日,一般是指周一至周五,周六和周日是排除在工作日之外的。
基于上述,進言之,就政府采購法規來說,雖有公法上的內容,但在本質上仍屬于民事法律體系的范疇,故關于法定質疑期間的計算,也應當適用《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民法典》第200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第201條第1款規定:“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第203條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款規定:“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依此,就法定質疑期間而言,因該期間按日計算期間,故有:1.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2.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最后一日;3.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4.該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質疑函通過郵寄提交、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為更好說明法定質疑期間的計算,設例如下:某政府采購項目,A供應商2021年10月7日上午8點通過指定網站下載了采購文件,請計算A供應商的法定質疑期間的截止日期?根據前述計算規則,10月7日(周四)當天不計算在內,在8日(周五)、9日(周六)、10日(周日)、11日(周一)、12日(周二)、13日(周三)、14日(周四)、15日(周五)、16日(周六)、17日(周日)、18日(周一)這11日內,只有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以及18日為工作日,故到18日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下班時間前,皆為供應商的法定質疑期間。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