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1-11-24) / 已閱3135次
“在此討論的問題是,行為人使用真實有效的信用卡或者存折,通過ATM機成功存入假幣,然后從其他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本書的觀點是,行為人通過ATM機存入假幣的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其后從ATM機上取出真幣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1)ATM機是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機器,在此時由此人存入現金,在彼時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銀行利用。所以,將假幣存入ATM機完全屬于將假幣作為真幣置于流通的使用行為。(2)行為人在存入假幣時,旨在使自己的銀行債權增加。在此意義上說,行為人是將假幣作為手段使自己獲得銀行債權。但是,即使行為人完全放棄債權,其將假幣置于流通的行為,也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退一步說,即使行為人通過某種方法將假幣置于ATM,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債權,該行為也因為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處刑罰。(3)通過存入假幣而獲取銀行債權的行為,與后面的從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所指向的對象不同(前者為財產性利益,后者為貨幣),所以,不能因為行為人之前非法獲取了銀行債權,就否認后面從ATM機取款的行為成為盜竊罪。(4)存入假幣行為侵害的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從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侵害的是銀行財產。行為人明顯實施了丙個行為,具有兩個故意,而且二者之間并不存在所謂類型性牽連關系,也不屬于其他應當以一罪論處的情形,故應數罪并罰。”
“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行為人通過ATM存入假幣后,事實上獲得了不應有的銀行‘債權’,但后來并沒有取出現金,也沒有行使該銀行債權的,應當如何處理?本書的初步看法是,這種行為除構成使用假幣罪外,同時構成了盜竊罪,盜竊對象是銀行債權。由于只有一個行為,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行為人趁人不注意秘密用假幣‘換取’他人真幣的,對真幣成立盜竊罪。行為人盜竊假幣后而持有的,一般僅認定為盜竊罪。但是,故意盜竊假幣后又使用的,應當以盜竊罪與使用假幣罪實行并罰。”
評述:
張教授對ATM低水平的認知,潛藏著其對機器不能被騙的固執。根本不了解ATM,自以為是,一本正經地忽悠大家,好多人都被誤導了。(在后續評述中,筆者將詳細講解機器能夠被騙的事實,引導大家拒絕《刑法學》第六版中的掩耳盜鈴)
ATM機叫電子柜員。ATM機上的存款取款,是客戶與銀行之間的交易行為。這個常識如果不了解,可以咨詢銀行工作人員。不要輕易就被教科書忽悠了。ATM機表面上看似機器,實際履行的是銀行工作人員的職責,應當視為銀行職員對待,才符合客觀實際。
(1)把假幣通過ATM機存入銀行,說明行為人將假幣作為真幣,與銀行職員(ATM)進行了交易,銀行接收了行為人存入的假幣,增加了行為人的債權。這里ATM機在驗鈔時,行為人存入的假幣偽造技術過關,使得ATM機內設的驗鈔機分辨不出來,假幣被作為真幣接收認可了,銀行相應增加了行為人賬戶里的銀行債權。特別要強調的是,從貨幣到銀行債權,或者從銀行債權到貨幣,唯一的途徑,就是通過雙方交易行為,也就是存款取款。把假幣存入ATM機,當然屬于使用假幣的行為。(2)把假幣存入ATM機,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債權的。這里完全是主觀臆測,根本沒有可能性的。(3)存入假幣,就是使用假幣,構成使用假幣罪。取出真幣,因雙方是交易行為,不可能成立盜竊罪。(4)行為人只構成一罪,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
如果存入假幣后,沒有取出真幣,也沒有行使銀行債權的,這種行為應當如何處理?顯然,這種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教科書認為該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盜竊對象是銀行債權。這里實在太離譜了,天馬行空,不著邊際。行為人存入假幣,銀行同意后,就必然相應增加行為人賬戶的銀行債權。這個銀行債權是雙方達成交易之后,由銀行單方增加的,與行為人沒有直接關系。從何談起行為人盜竊了銀行債權?(未完待續)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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