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4-8-29) / 已閱7796次
律師罷免會長風波:一場輸在起點的博弈
楊濤
日前,深圳60余名律師聯名罷免律師協會會長引起了不小的風波。引人注目的重要原因是,被提出罷免的律師協會會長徐建,是由律協會員直接從執業律師中選舉出來的會長,深圳律協也是全國首個由官辦轉向民間自治的地方律協。記者在今天結束的深圳市第四屆律師代表會第二次會議上獲知,罷免程序沒有啟動,會長徐建沒有被罷免。徐建坦言,當會長以來最大的壓力就是怎樣處理好這種民主博弈的關系。(《中國青年報》7月27日)
盡管此間相關人士評價說,此次罷免風波產生的社會意義,遠遠超出罷免本身,是對律師行業的民主制度建設的推進和考驗。但我們看到卻是一起罷免案高調唱起,最終草草收場,不能不讓人感到遺憾。
我們感到遺憾的并非會長徐建沒有被罷免,而這么一個有正當理由的罷免提案根本就沒有被列入會議議程。因為,根據在2003年7月通過的《深圳市律師協會章程》相關規定,50名以上的律師聯名或10名律師代表聯名,就可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但在該《章程》中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在此次代表大會上表決通過的《深圳市律師代表大會議案規則》中作了進一步的規定:“50名以上的律師聯名或10名律師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于是,大會主席團有權根據這一條規定,不將這一罷免提案列入會議議程。并且我們注意到,對于這么一個為公眾矚目的罷免提案,主席團也沒有就罷免提案為什么不列入會議議程說明理由。
那么,主席團是怎樣產生的呢?根據《章程》的規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換屆會議應舉行預備會議,由理事會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大會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也就是說大會的主席團的是由理事會來決定,而理事會是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這樣看來,理事會與其所控制的主席團都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無可非議。其實不然,因為理事會一經選舉產生就有了其相對的獨立性,有其獨立的利益訴求和運作程序,因而,我們不能光看到其的起源,還要看到其取得相對獨立地位后的實際運作。在實際運作中,會長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有提名部分副會長候選人和提名秘書長人選和督促和檢查理事會的決定、決議的執行等重要的權力,從這個角度上講,我們就不得不承認,會長對于理事會有強大的影響力與實際的控制權。會長通過影響和控制理事會,完全可能進而影響和控制大會的主席團。
因而,這樣一個要求罷免律師協會會長、秘書長職務的提案不被主席團列入會議議程的決定的公正性就令人懷疑了。因為,除非在理事會中形成強大的與會長抗衡的力量,否則所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行使的提議罷免理事、會長、副會長職權和50名以上的律師聯名或10名律師代表聯名可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的權利,完全可能為會長及其所控制的理事會、大會主席團利用《規則》的規定架空。
一個要求罷免律師協會會長的提案,卻由被要求罷免的人所可能影響和控制大會的主席團決定其能否列入會議議程,這是有違“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義原理,使人對于主席團能否公正處理提案產生合理懷疑。從這個意義上講,深圳60余名律師的失敗的命運在起點上就注定了。因而,我們認為,要實現罷免案的程序公正,首先,要大會的主席團產生的方式進行改革,不能再由理事會單方面決定;其次,《章程》應該規定,對于50名以上的律師聯名或10名律師代表聯名提交的罷免理事、會長、副會長的提案,大會的主席團除非作出充分的理由并向大會說明,否則應當一律列入大會的會議議程。
誠然,會長、理事會以及《章程》都是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通過的,體現了律師們的民主意志。然而,民主這東西并不是一件裝飾品,將其高高祭起就高枕無憂了。我們更應當關注的也許還在于要看到有關民主運作規則的合理性,要監督那些被我們民主選舉產生的人的行為的正當性,關注民主制度在實際運作的效果,及時修正民主制度運行中所出現的偏差與失誤。否則,民主制度也可能成為某些人反民主和謀私利的工具,這是沒有人所愿意看到的。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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