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茂生 ]——(2004-9-2) / 已閱8350次
該案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徐茂生
一、案情簡介
某甲駕駛農用小型貨車運貨,途中與騎二輪摩托的某乙交會時發生交通事故。某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所在地交警部門經過現場勘驗、調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某甲與某乙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某乙的親屬不服,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復議。上級交警部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之后,交警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并對某甲采取強制措施,追究某甲的刑事責任。某甲不服,以該責任事故認定書系具體行政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二、處理意見
在本案適用何種程序上,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點,它直接起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無論是現行的司法政策,還是傳統意義上的司法實踐,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刑事優先,但均執行的是“先刑后民”、“先刑后行”一慣的做法,而不應顛倒。此案發生后,事故責任先后經過認定、復議,救助途徑已經走完。因此,應當堅持以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為先的原則,對某甲的行政訴訟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論是舊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還是新頒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都應視為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因為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交警部門根據行政法規授權而作出的責任認定,是適格的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其次,該責任認定是行政機關單方面意志,他不以行政相對人是否同意為要件,即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再次,責任認定的作出是以特定的人或事為前提,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最后,該責任認定行為對行政相對人有著實際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責任認定行為具有可訴性。法院應該受理某甲的起訴。
三、評析
與“先刑后民”相類似,“先刑后行”一直是作為一項司法原則被遵循。但是,嚴格地說,“先刑后行”不是法律所確認的原則。“先刑后民”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當中,如果發現當事人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中止審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它是一個由司法解釋來確認的,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的一個司法原則。這個司法原則在過去一直是被認可的。但是,它實際上反映了一種懲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強調無產階級專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擊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司法理念。從90年代中期開始,許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實行了對于權利關系很明確的案件沒有必要實行“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處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方式。法律原則只能是從更有利于公正處理案件出發。
在處理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當中,基本的指導思想不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而應是有利于正確地區分刑、行界限,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應當把這樣一個價值目標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一個社會現象交織著幾種法律關系,不管是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刑事法律關系,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我們的司法原則首先是保護國家的、法人的、社會組織、還有自然人的合法權益,這一定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對于違法行為給予制裁。制裁本身我們把它分為三種方式,就是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刑事手段應該是最后一個手段,絕不能放在第一位上來進行。
因為,在復雜的爭議里面,存在著幾種法律關系,在財產權益還有爭議的情況下,如果簡單地運用公權力或者運用刑事訴訟方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之爭作一個簡單的判斷,甚至是當事人之間不是處在一種平等主體的關系里面,去確認一個權利爭議,一方以受害人身份,同時來尋求一種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同一事件的當事人在不同的基礎上進行權利的確認和利益的分配,這本身不符合在市場環境下我們的司法原則。
行政相對人對公安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責任認定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如果這種情況下以“先刑后行”的話,行政相對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就有可能被逮捕判刑,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權就被無形地剝奪了。而行政訴訟又是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不受侵犯的一個重要途徑。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據,在該具體行政行為未被確認有效前,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只有經過行政訴訟,確認有效,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據(刑事定案作為重要的證據之一,雖也經檢察、法院的審查,及質證和認證的程序,但與行政訴訟的專項程序性審查是不同的)。否則,不但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法律的正確實施,可能造成冤、假、錯案;同時也影響了行政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容易損害黨與群眾的關系。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對待此類案件應當“先行后刑”,把握住案件的質量關,盡量減少錯案的發生。
聯系電話:0563-251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