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山珉 ]——(2004-9-7) / 已閱8498次
如何把握《刑訴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法律運用
郭山珉
《刑訴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患有嚴重疾病,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在司法實踐中,對應當逮捕而恰好在懷孕、哺乳期的女犯罪嫌疑人不實行逮捕這一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沒有什么爭議,主要對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爭議較大。什么是嚴重疾病?嚴重疾病的標準依據是哪些?哪些疾病屬于司法實踐中的嚴重范疇?從79刑訴法到新刑訴法,以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詳細的明文規定,完全是各地司法部門自行解釋實施,這就造成實際工作中執行這一條文的混亂,如有的地區認為患有某種疾病達到了嚴重的標準,而另一地區卻認為沒有達到這一疾病的嚴重標準,致使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標準不同,使其親屬及聘請的律師對作出決定、執行的機關的司法公正性產生懷疑, 筆者就實踐中如何把握該條款的規定談些意見,與同人商榷。
在醫學詞典中①疾病是指人體在一定條件下,由致病因素所引起的一種復雜而有一定表現形式的病理過程。此時,在不同程度上,人體正常生理過程遭到破壞,表現為對外界環境變化的適應能力降低,勞動能力受到限制和喪失,并出現一系列的臨床癥狀。
由于疾病是一個處在不斷運動中的病理過程,所以從醫學角度來說不好給嚴重疾病一個準確的定義概念。
此外,我國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場所是個特殊的場所,其內在的組織機構、職責使命等因素,決定了羈押的人員形形色色,素質參差不齊,再加上有的羈押人員因多方面原因,不肯說出其真實身份或有難言之隱羞于啟齒自己的真實疾病,易造成某些疾病一時得不到診治和控制,發展到嚴重的程度,如這時恰好公安機關正予以報捕階段,這就給我們檢察批捕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
雖然從醫學上說沒有嚴重疾病的概念,但在我們司法實踐中嚴重疾病一般指的是傳染性疾病,對傳染性嚴重疾病的標準還是有據可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甲類是指鼠疫、霍亂;乙類是指病毒性肝炎、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淋病、梅毒、麻疹、白喉、炭疽等;丙類是指肺結核、麻風病、血吸蟲病等。就我們實踐遇到的帶有普遍性質的疾病有病毒性黃疸爆發期肝炎、梅毒二期、淋病潰爛期、肺結核空洞傳染期等疾病。還有的因吸毒造成的疾病并發癥也頻頻發生,如吸毒器具注射的不潔,造成針眼潰爛,靜脈、動脈硬化,心腎功能衰竭等。去年上半年爆發的非典性肺炎及愛滋病等也應包括為傳染性疾病,例為嚴重疾病范疇。
上述是我們實踐中遇到的常見的嚴重疾病,對如何把握執行《刑訴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批捕條件,是本文重點要闡述的:
一、 首先要有兩高院根據我國國情和各地區的具體情況,頒發不需要逮捕的患有嚴重疾病種類、標準和具體實施細則的司法解釋,形成一種統一執行規范標準、改變司法“諸侯割據”的不嚴謹性和權威性,使過去的暗箱操作變為陽關操作程序,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二、 新、老刑訴法在制定逮捕條件時,都作了如患有嚴重疾病,可作不逮捕決定的特殊規定,即相對不捕,這從立法本意即可看出,主要考慮到采取不羈押有利于他們治療疾病,這不僅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也本著實事求是原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應當指出的是,這里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必需”,是考慮到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對于有些涉嫌重大犯罪或暴力犯罪、流竄犯罪、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應當逮捕,盡管患有嚴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也可不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對其實行逮捕強制措施,加強疾病的治療和預防。
三、 嚴格制定規范辦案程序,凡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親屬及委托的律師提出患有嚴重疾病向承辦單位要求改變逮捕強制措施的,應有書面的申請文字材料并附有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診斷鑒定書。審查逮捕部門辦理這類不捕或改捕案件時,應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其應審閱案卷材料,核實醫院的診斷鑒定,提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后提出審查意見,經集體討論 ,由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或決定。
四、 對那些患有嚴重疾病作不捕決定或改變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進行跟蹤監督,如發現不符合不捕的事實和原因,應立即重新審查逮捕,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鉆法律的空子,對有關辦案人員的失職或徇私舞弊行為應追究責任。
①見《醫學生辭典》第189頁
作者單位: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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