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9-10) / 已閱8436次
動物致人損害,混合過錯各擔責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5月20日傍晚,王某從山場牽牛下來準備回家,路過圳口路(此為山場到村莊上的必經之路)時,遠遠看見李家牛在圳口邊吃草,而李某則在自家責任田中噴灑農藥。王某知道自家牛的特性好斗(對此,李某也知曉),為此,王某在100米外就吆喝李某把牛牽開。李某在王某快接近時起身來到自家牛身邊,將牛從靠近稻田一側田埂牽到靠近小江的另一側較寬敞的田埂邊緣,李某拉住牛繩并站在牛繩靠近江邊的一側,正欲讓路給王家牛過去。而王家牛接近李家牛時,烈性大發,王某拼命拉牛繩都無濟于事,王家牛一頭將李家牛頂到坎下,且因李家牛繩尚拴在樹兜上,故牛繩也把李某重重的拽到壩下,造成李某內臟受損。后李某經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3200元。現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賠付該醫療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有意挑逗等過錯行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王某應賠償李某13200元醫療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方面,李某對本案侵權事實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李某將自家牛拴于過往路邊吃草,且在王某要求李某牽開自家牛的情況下,李某僅拽著自家牛立于路邊讓道,客觀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處于一種危險狀態,也是對王家牛的一種隱形挑逗,李某應對損害的發生承擔一定的責任。另一方面,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讓的情況下仍然接近他們,以致最后無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為的發生,應承擔損害發生的主要責任,為此可判決王某承擔李某醫療費的70%部分。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該法律規定可見,我國民法所規定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該無過錯主要是指對權利侵害行為的無過錯,主要是考慮到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是該動物的管理者及獲益者,而且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有利于督促飼養人或管理人加強責任心。但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無過錯責任并不是絕對的,在被害人或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則不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時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必須具有無過錯的前提,對于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與被害人、第三人存在混合過錯時應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所謂過錯,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所具備的心理態度,它構成民事責任的主觀條件。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式,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都是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且過失的過錯是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過錯的確定,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法中一般注重應用客觀標準來判斷過錯,就是要以一個合理的預見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達到標準,那么他就沒有過錯,反之則為有過錯。實務中,應首先根據一般人的個人才能和活動能力,決定在當時情形下,能否達到這種認識或作出這種努力。對負有特殊義務者,還應根據其實際智力和能力作出進一步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首先,從李某的行為來看,第一,李某將自家牛拴于過往必經路邊吃草,屬于對其自己飼養牛管理上的一種過失;第二,在王某要求李某牽開自家牛的情況下,李某僅拽著自家牛立于路邊讓道,相對于同村村民來說,李某也知道王家牛的特性,其應預見得到其行為客觀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處于一種危險狀態,也是對王家牛的一種隱形挑逗。綜上分析可判斷李某對本案侵權事實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
其次,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讓的情況下仍然接近他們,以致最后無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為的發生,應承擔本案侵權事實發生的主要責任。對于這種混合過錯發生的侵權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即依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來確定雙方承擔責任的大小。
綜上分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