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崇軍 ]——(2004-9-10) / 已閱13410次
本案屬于防衛過當嗎
案情:
被告人王峰,男,45歲,江西省吉水縣人,系吉水縣八都鎮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王峰挑著蔬菜,與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鎮趕圩,途中遇到其侄兒王勇強(22歲)。王勇強平日有偷摸行為,多次受到王峰的管教,因而對王峰有積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王峰的當眾指責,心中更加不滿。王勇強此時見到王峰,即責問:“你昨天講我什么”。王峰說:“我哪里講你什么?”王勇強說:“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隨即抓住王峰的衣物,用拳打王峰的胸部,并將王峰推倒倒在路旁距地面約3米深的蔬菜地里。王峰爬起來往回跑,王勇強拿起王峰丟下的扁擔在后面緊追,追了約200米,追上王峰,即用扁擔打中王峰的腰部。王峰沒有還手,繼續往前跑。王勇強窮追不舍,至一大橋頭時,手中的扁擔被群眾奪下,又操起路旁一把鋤頭追打王峰。王峰見狀也拿起路邊的一把柴刀準備抵擋。后來雙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眾奪走。王勇強仍不罷休,又跑進涼亭,從賣肉攤上拿起一把屠刀追殺王峰。王峰越過涼亭下的小溪,王勇強追至溪邊,將屠刀朝王峰擲去,沒有擊中,刀在王峰身后約30公分處落地。王峰返身撿刀,見王勇強又追趕過來,就說:“你真的要過來?”語聲未落,王勇強即迎面撲來搶刀。王峰怕屠刀被奪去。右手握著刀,左手護著右手腕,高舉著屠刀。雙方在爭奪過程中,屠刀劈中王勇強的右頸部,頓時大量出血。王勇強受傷松手,王峰繼續往前跑,王勇強繼續追趕,約追出9米遠處倒地,被群眾送往鎮衛生院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峰為使自己的人身權益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王勇強采取必要的防衛行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峰雖受到王勇強的不法侵害,但從當時的現場情況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處的圍觀群眾中躲避,并非沒有其他退路。王勇強徒手向王峰奪刀時,并沒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峰的人身安全,而王峰卻將王勇強劈死,其防衛行為雖然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屬于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筆者認為,王峰的行為是正當防衛而不是防衛過當,其理由如下:
1、王峰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權力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必要的防衛行為。本案被告人王峰的侄子王勇強,因懷恨王峰平日對他們兄弟的偷摸行為進行管教,攔路對王峰拳打腳踢,并將王峰推倒在距地面3米深的地里。當王峰逃跑的時候,王勇強又接二連三地操起扁擔、鋤頭、屠刀追打和追殺王峰;未追上就擲屠刀,擲不著又撲上去奪刀行兇,欲置王峰于死地。在這種情況下,王峰為使自己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在王勇強向他奪刀時劈了王勇強一刀,其行為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2、王峰的行為并非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人在實施防衛行為時,超過必要限度,給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應有的危害。防衛行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認定防衛行為是否超過了必要限度,應當根據不法侵害的手段、強度和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權益性質等因素,綜合全部案情進行考察。一般說來,能用較緩和的手段或者較小的強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許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者較大的強度去防衛,如果較緩和的手段或較小的強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則可采取激烈的防衛手段或較大的防衛強度。為了保護較小的利益,不允許防衛行為造成重要損害。對于沒有明顯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國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許采取重傷、殺害的手段去防衛。
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王峰對王勇強的不法侵害開始是采取逃跑的辦法躲避,后來又順手拿起柴刀準備抵擋,但這些辦法都行不通,一再受到王勇強的追打追殺。群眾奪下王勇強的扁擔,王勇強就操起鋤頭;群眾奪下鋤頭,王勇強就操起屠刀。當王峰撿起王勇強擲過來的屠刀警告王勇強時,王勇強仍繼續向王峰撲來奪刀行兇。此時王峰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的威脅,如果刀被王勇強奪去,自己就有被殺死的危險,正是在這種情勢緊急的情況下,王峰才劈了王勇強一刀。而且在王勇強松手后,王峰就停止了防衛行為,繼續逃走,并未再加害王勇強。由此可見,王峰所采取的防衛手段、強度和保護的權益,與王勇強不法侵害的手段、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適應的,沒有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
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不得已即沒有其他辦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況下,才允許實行正當防衛。這其實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重要區別之一。那種認為王峰在遭到王勇強不法侵害,應當到人群中去躲避,不應當實行正當防衛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還應當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襲擊,防衛人沒有防備,精神極度緊張,情況十分危急,倉促之間很難考慮選擇一種完全恰當的防衛手段和強度,也很難預料防衛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對防衛人的防衛行為不宜苛求,對本案的王峰的行為也應如此看待。
另外,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的王峰的防衛行為正屬于此類情況。綜上,應認定被告人王峰的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李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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