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9-10) / 已閱8093次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屬實際儲戶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報8月18日B4版刊登《假身份證存款利息如何處理》一文,該文作者認為,黃某故意以“潘漢年”的假名存款,導致存款關系無效,銀行返還黃某本金,黃某自行承擔利息損失。筆者認為本案黃某與銀行實際履行了存款合同,銀行應支付黃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首先,本案黃某與銀行已實際履行了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實上的存款關系。黃某以“潘漢年”假名與某銀行建立存款合同關系,該合同因違反國務院頒布的《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強制性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合同應是在“潘漢年”與銀行之間的無效。但實際中,黃某已交付存款于銀行,銀行也接受了該存款,并利用了該存款進行了金融市場運作,獲取了利潤,即黃某與銀行已在實際履行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實上的存款合同關系,“潘漢年”與銀行間的無效合同關系并不影響黃某與銀行之間事實上的存款關系。依據該事實上的存款法律關系,產生的利息,屬法定孳息,應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即應歸本案黃某所有。
其次,銀行沒有占有該筆利息的法律依據。本案黃某以假名存款,未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且銀行實際上也已利用了黃某的存款進行金融市場運作,若利息仍歸銀行占有則無法顯示公平。此外,根據《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第七條規定, 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诰艞l還規定了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各種處罰,但該規定卻未對儲戶違反規定的處罰,由此可見,銀行在推行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中應承擔更多的義務,對儲戶的身份審查注意義務應當加強,而不能因審查不嚴反而獲利。
再次,實行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個人存款賬戶的真實性,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存單(折)遺失或毀損需要到金融機構掛失時、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時、存單糾紛的訴訟中司法機關辨別存單的歸屬時實名與假名的混淆等弊端,同時也有利于遏制相關的違法犯罪。但如果對已履行的存款合同因假名違法而將利息判歸銀行所有,則不利于保護儲戶的利益。當然,黃某故意使用假身份證假名存款,如果給銀行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黃某的行為不利于推行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亂,對黃某購買、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可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